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04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成功大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台申字第096017439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33條所明定。揆諸上揭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時,得提起申訴、再申訴程序,可知我國關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對教師所為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措施或處分之保障救濟途徑,係採申訴、再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至教師經申訴、再申訴後,如仍不服再申訴決定,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則應視事件之性質而定,而非謂凡不服再申訴決定,均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又「按憲法第16條所謂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機關或受理訴訟法院亦有依法審查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間因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而有所差別。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具有特別權利關係(或謂特別之法律關係),因該特別權力關係所生之公法爭議,實務原持保留態度,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嗣司法院大法官對此漸採放寬態度,在某些情形外,同意公務人員得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一般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98號解釋,以國家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措施是否足以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影響及服公職之權利,或對公務人員是否有重大影響以為斷。次按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我國早期之實務見解因認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司法院解字第2928號、行政法院49年裁字第72號、51年裁字第49號等判例)。良以,昔日國家之行政任務,主要在於行使狹義之公權力之侵害行政,公務人員與國家之間又被定性為特別權力關係,將公務人員關係限定於終身任用之職業公務人員,並強調所謂之忠誠義務,此因有其時代背景與理論基礎。惟時至今日,國家行政任務擴張,漸採擴張之公權力觀,尤其行政私法盛行,公權力復不以由終身任用之公務人員行使為必要,侵害行政與給付行政相互交融,有時難予斷然區分,且因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日漸衰退,因而有關國家進用公務人員之方式,亦不侷限於依法考試任用,間或以聘用、派用、選舉等方式為之。矧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在案。是以公立學校聘用教師從事學術研究、教育工作,實具有公法法律關係之性質,公立學校教師之法律地位應等同公務人員,與公立學校自具有公法上勤務關係,為特別權力關係之範疇。從而教師對公立學校之措施,如有不服,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依上述說明,自應以該措施是否足以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是否對其有重大影響以為斷;苟該措施並未影響其教師身分,或未發生重大影響者,則應認屬公立學校內部之管理行為,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推動總中心」係為實踐教育部「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之國家發展計畫而設立,並定「標竿創新暨新進學者計畫」補助要點,原告於民國96年4月20日向被告「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推動總中心」提出研究計畫申請,於同年5月4日收到初審未通過之通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即可得知此審定結果是否給予研究的補助決定及其所依據程序是否周延慎重,直接影響到教師的評鑑及研究發展之重要依據,對教師的權益顯有重大影響,難謂非屬教師法第29條所定「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其個人所為損害其權益之具體措施」。原告真正之爭議在於被告對於實行該「標竿創新暨新進學者計畫」所制定補助要點及其他程序措施未符合法律明確性及公平正義原則,顯令人懷疑是否實質上真能透過此計畫達成提升國家競爭力及研究水準的目標。故原告於再申訴書中所提之他校審查標準規範及主張請被告依照國科會或美國國家科學委員會標準重新訂定審查標準及辦法,目的在於希望被告能參考並改進其「標竿創新暨新進學者計畫」補助要點之缺失,以確實執行國家研究發展計畫。詎被告及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非但未探求當事人真意,斟酌原告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且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曲解原告係基於被告審查程序有違法及不當,而請求撤銷之真意,一再駁回原告之申訴,其所為評議決定駁回之理由,顯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國際企業研究所專任教師,被告為鼓勵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從事創新標竿性教學、研究及國際合作,以提升該校學術水準,乃於96年3月19日由被告「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推動總中心」業務會議通過,訂定「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標竿暨新進學者計畫』」補助要點,該要點第2條規定:「補助對象:傑出並有標竿性的計畫之學者與團隊(A類)、創新構想計畫(B類)、年輕新進(3年內)學者(C類)。」第5條規定:「審查機制:(一)初審:以上3類計畫分別由各組負責主管為審查小組召集人負責召集委員初審。(二)複審:通過初審的案件集中後,複審由副校長為審查小組召集人。A類:5組主管為當然委員,並邀請客觀非成大學者專家共同議決,並得送校(國)外審查。B類及C類:5組主管為當然委員,並請校內該領域相關資深教授複審。計畫經審查通過後,由計畫推動總中心簽請校長同意後補助。」第6條規定:「收件期限:分2梯次收件,請於4月20日及同年6月20日前,依附件申請表,按計畫屬性填寫,表格內容以英文書寫為原則。」原告遂於96年4月20日依據上開補助要點提出創新構想計畫(B類037)申請補助,因原告之研究計畫經被告96年4月30日召開審查會議初審結果未獲通過,而不推薦複審,乃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嗣經該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6年6月11日以其申訴無理由決議予以駁回,被告並以96年7月24日成大秘字第096000408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教育部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會於96年11月12日評議予以駁回,教育部並以96年11月15日台申字第096017439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猶不甘服,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將再申訴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此有被告「標竿暨新進學者計畫」初審審查結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是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其於96年4月20日提出研究計畫申請補助,未獲被告初審通過而獲經費補助之問題。經查,被告依其所訂定「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標竿暨新進學者計畫』」補助要點第5條規定,對原告所提之研究計畫進行審查結果,初審並未通過而給予補助之措施,核未影響原告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亦不涉及原告教師身分之變更,進而影響其在被告學校任教之重大權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如有不服,僅能依申訴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於經申訴、再申訴後,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之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