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區營業處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趙偉程 律師
- 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
- 代表人
- 乙 ○ 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衛署訴字第0970007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執行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原告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乃於民國95年7月26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其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嗣原告於96年4月18日檢送「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申復調整翁登來等14人之投保金額,並檢附渠等員工95年5至7月薪資明細表。經被告審查原告所送員工薪資明細表中,翁登來等12人列有「夜點費」,屬工資內涵,應列入投保金額計算,惟原告未予列入。被告爰將「夜點費」納入,重新計算應調整之投保金額,並追溯自95年8月1日生效,於96年6月12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86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就附表所示翁登來等12人之投保金額部分,申請爭議審議,經遭審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以96年3月22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492號函略以:「貴單位係本局95年8月執行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健保投保金額比對作業之逕調專案對象,因貴單位申報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與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為由,自95年8月1日起逕行調整原告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被告逕調理由為:(1)依相關規定,受雇者之健保投保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訂之「工資」扣除加班費,但扣除加班費後之健保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亦即如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則應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健保投保金額。(2)因原告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之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退月提繳工資,則應以勞退月提繳工資為健保投保金額。其中(2)之立論係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即錯誤解釋法規並有將法規適用於不該當事實之涵攝錯誤。實際上,翁登來等14人當時之健保投保金額即新台幣(下同)76,500元至115,500元不等,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即43,900元;且原告所申報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加班費而已(按加班費雖應列入勞退月提繳工資,但依法須排除於健保投保金額計算之外)。則被告之上開逕調處分,顯具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嗣原告於96年4月18日以不休假加班費、假日出勤加班費、值班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依規定不應計入健保投保金額等情,向被告提出申復。將被告所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中「調整後投保金額」一欄之錯誤金額逐一劃上刪除線,並依前3個月薪給及全勤獎金之額度(不含加班費),將正確之健保投保金額繕寫於劃上刪除線之錯誤金額的上面(即訴願書所附「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中「調整後投保金額」一欄之劃線及其上方之繕寫),請被告仍依原告申報健保投保金額核定健保費,勿逕依原告申報之勞退月提繳工資資料調整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詎被告於96年6月12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86號函,更正其前「加班費亦應計入健保投保金額」之錯誤觀念而就吳朝政、王有盛等2人之部分同意原告所申復之投保金額(渠等僅領加班費,未領夜點費),卻又另外考量原本並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而就有領取夜點費之翁登來等12人,不同意原告所申復之投保金額,於加計渠等之夜點費後,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查被告96年3月22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492號函係以「健保投保金額與勞退月提繳工資有落差」為其逕調之理由,又原告所屬員工之健保投保金額及勞退月提繳工資,其差別一向僅在1萬元至2萬元左右之加班費而已,原告當時確信夜點費應不屬於被告該次逕調之範圍,然原告於96年4月18日申復提出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之薪資明細後,被告考量原本並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而於96年6月12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86號函就有領取夜點費之翁登來等12人,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則被告此舉有悖於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
(二)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除補充「況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輪班人員發給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外,其餘理由與爭審會審定理由相同。然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已於84年4月11日民營化,原告之總公司即台電公司則持續維持國營事業未曾改變,則訴願決定以台電公司與中鋼公司同屬國營事業機構云云,即有未恰。又中鋼公司係60年成立,並自66年起發給「輪班津貼」(輪班津貼屬工資之範疇),迨75年2月27日內政部發布勞基法施行細則後(其中第10條第9款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始於77年12月間將「輪班津貼」更名為「夜點費」,則中鋼公司之上開更名動作有規避將原先輪班津貼納入工資範疇之嫌。上開訴願決定未就台電公司與中鋼公司所存之明顯差異予以區別,即以中鋼公司之夜點費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為其立論依據,自有違誤。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該令原則,個案認定。訴願決定以其他性質完全不同之公司曾受法院判決之結果,套用於原告,已與勞委會前述函令完全相悖。然台電公司發放予員工之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已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台電公司勝訴之個案認定結果,訴願決定應予尊重,始符勞委會前述函令之規定。此外,台電公司之工會組織即台灣電力工會,近年來代表台電公司多數員工不斷要求台電公司新增發給輪班津貼乙項,可見台電公司之員工及工會均認為台電公司現行夜點費制度,與中鋼公司之輪班津貼(嗣更名為「夜點費」)制度有別,原告發給之夜點費並非加給或津貼等屬勞務之對價,堪以認定。
(三)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固是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惟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指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觀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規定,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定之,不得以經常性單一概念作為認定之依據。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定額點心費用而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台電公司夜點費發放制度係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2年對3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並明文適用於所有聘用人員、工程特約技術員、定期契約工及服務工。起初台電公司夜點費是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5年1月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台電公司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通知各單位,有該函主旨所載「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可考。故從65年起才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夜點費仍屬於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其後,輪值人員初夜及深夜點心費陸續於69年12月、72年7月、77年6月、78年11月數次調整為20元及40元、40元及80元、50元及100元、60元及120元,而於現今分別為初夜250元及深夜400元。台電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另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亦有台電公司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附卷可稽。顯見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綜觀前述台電公司夜點費之沿革,足徵台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本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是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前揭勞基法上工資之要件,確屬有間。又夜點費係雇主體恤輪班人員所核發購買點心或補品之費用,屬勉勵恩惠性質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其是否調整係參酌公司經營狀況及負擔能力,並未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或台電公司調薪幅度而調整;且如前所述,台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本質,係從支給值夜班人員點心之制度演變而來。據此,尚難遽謂雇主因體恤夜班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金額至某一額度後,夜點費法律上之屬性即隨之變更。另有關台電公司支給夜點費之標準及對象,原係依據台電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為之,該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費種類包括早點費、誤餐費、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四類。目前夜點費(含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核發對象為(1)運轉值班部門輪值人員。(2)天災突發事件從事戒備搶修工作人員及(3)深夜戶外工作人員。綜上,台電公司自42年迄今,就其員工輪值初夜班及深夜班發給夜點費之相關公文中歷來皆以點心費表示,而該公文除通知各單位知悉外,尚登載於公報中供員工隨時閱覽。台電公司所屬員工歷來依上揭規定請領夜點費,台電公司亦依上揭規定發給,足證台電公司與員工間約定夜點費屬於點心費之性質,並無爭議。另台電公司運轉值班部門之輪值人員,雖採固定輪值為常態,然就夜點費之發給,係屬點心福利性質,且勞雇兩造對夜點費之發給屬點心福利而排除於薪資總額中之條件均有合意。據此,翁登來等12人至台電公司任職前,台電公司對於夜班輪值人員即有發給點心、餐食之制度存在,此所發給點心費之制度延用迄今,從未變更其點心之性質,該性質亦不因其名為「夜點費」,就有所不同。而於少數之訴訟案件中,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個案認定結果,亦認定台電公司之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範疇,此有台北地院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四)訴願決定及審定決定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之判決,雇主即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化公司)係就夜晚8時至翌晨8時之時段出勤者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計算給付夜點費,然台電公司卻係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故事實不同。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未審究事實迥然不同,遽援引該判決作為認定原告夜點費之發給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並即任意為變更翁登來等12人投保金額之行政處分,顯有謬誤。此外,台電公司為國營事業,員工薪資採職位分類制,員工工資按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凡必須以工資為計算之基準的項目,因員工職等不同而有不同,如7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是按其7職等之薪給來計算,而10職等員工之加班費之計算則是按其10職等之薪給來計算,相同是加班1小時,7職等之加班費與10職等之加班費當然會有不同。且輪值工作如屬超時工作者,另加給加班費,而加班費中不扣除夜點費,由此亦可證明夜點費係屬恩給之點心費之性質而非工作報酬。再依勞基法第25條:「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及第34條:「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等規定觀之,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故所謂「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之立論,尚無由成立。除修正勞基法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尚不得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至健保局於95年9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函中所稱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業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及誤餐費從非屬工資之範圍中排除,故夜點費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應計入投保金額內涵計算」云云。惟勞委會係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而引發爭議,遂通過刪除夜點費等項目,以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台電公司與員工間之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況且勞委會從未函釋以認定夜點費屬於工資,健保局自行將勞委會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即屬錯誤。
(五)翁登來等12人為純勞工身分,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渠等與台電間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自7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有訴願卷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可憑。此外,於73年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乙節,曾函詢勞基法的主管機關內政部勞工司,經內政部邀集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各工會理事長座談,並與經濟部會商後,經濟部乃將會議結論轉知台電公司「其中有關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並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可證。可知台電公司夜點費制度並不屬於工資乙節,早經勞基法主管機關於75年間就經濟部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夜點費已為具體認定,並予函釋轉復經濟部確定。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健保局謂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釋是非勞基法有關工資之特別規定,不生效力云云,與勞基法之主管機關認定相悖。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司法院釋字第494號解釋甚明。基於勞雇雙方合意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只要不違反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即屬有效,包括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內之任何人均不得謂其約定無效或以任何方式企圖變更勞雇間之勞動條件。台電公司與翁登來等12人間於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該項私法關係之約定迄無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變更之。甚者,台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台電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均非勞基法上之工資,基於同一事實,則被告等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再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合法授權訂定,且該項並無較不利於勞基法之規定,且按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乃賦予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之,該約定只要不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但書「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勞雇雙方之約定,乃合法有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不論司法機關或任何行政機關之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變更或擴張勞雇之約定。台電公司夜點費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夜點費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況有關福利之給付有可能是偶發,亦有時為經常的,如伙食費、每年員工旅遊等,故不能因其具有經常性即認定其為勞務對價,此為不僅日本勞動權威學者菅野和夫所肯認之見解,亦為我國實務上所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等民事判決足參)。本件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
(六)按有關夜點費之給付係自台電公司成立以來即已存在之制度,勞雇雙方從來就未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之約定。且台電公司屬於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須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原告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原告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原告於96年4月18日依法調整翁登來等12人之健保投保金額,調整後調整後最高者為120,900元,最低者亦有80,200元,可證原告對於員工之薪給報酬(另加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加班費)高出社會一般薪給太多,實無為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計算標準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夜點費以規避健保費或退休金之動機或必要。
(七)此外,上開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業已同時強調「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用...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嗣勞委會又於96年8月13日勞保2字第0960072497號函予被告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並強調「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等語,而台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係為支給值夜班人員之餐食,其後基於作業面考量方改以現款方式發放,夜點費發給之性質應可認為係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係屬恩惠性給與,且有前揭民事判決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台電公司勝訴確定之個案認定結果,被告仍指稱台電公司之夜點費應屬工資之範疇,即無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類,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依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薪資所得」係參照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其規範之目的乃係於該被保險人亦具有勞保身分時,其勞保投保薪資為其工資之最低標準,其勞保投保薪資不可能低於其實際應領之薪資,若其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時,則規定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健保投保金額。然查,本件原告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並無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健保投保金額低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情形,故而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所稱之「薪資所得」作為其投保金額,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薪資所得認定之標準。本件乃被告於95年8月執行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健保投保金額比對作業逕調專案,發現原告並未將夜點費納入工資之範疇,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申報不實,由被告逕予將夜點費納入,重新調整投保金額。是以,原告認被告以錯誤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取代正確之勞保投保薪資等情,顯有誤認。另勞退月提繳工資與勞工勞保投保薪資往往差距甚大,惟與該員工實際所領之薪資最為接近,故而被告始以勞退月提繳工資作為比對之基準。再則,依目前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僅為43,900元,惟健保投保金額之最高級距則為131,700元,原告亦謂其所屬員工翁登來等人當時之健保投保薪資已遠高於勞保投保薪資之最高級距,益證健保投保金額非以勞保投保薪資為其認定標準,而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
(二)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次按「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諸如生活津貼、加班津貼、特殊津貼、久任獎金、伙食津貼等經常性給與,亦均包括在內。」「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因屬經常性給予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只須係經常性給與均屬之;雖工資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者為限。」「惟查,『工資』惟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其係以屬於勞工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對價甚明...不因其係以何名稱給與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號、87年度判字第994號、88年度判字第544號、93年度判字第1031號等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綜上判決意旨,係認為「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為何,如係經常性之給付,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經查,本件原告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2人受僱於原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分早班、中班及晚班。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至晚上12時;晚班則自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此一工作型態,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之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則為固定,輪值中班人員可領取250元之夜點費,晚班人員可領取400元之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中班、晚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中班、晚班又已成為原告公司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原告與所屬員工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取得之經常性給與,為原告所屬員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無疑。況勞工於中班、晚班之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及中、晚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亦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性質,堪可認定。原告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且不是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採3班制輪值之工作型態係屬一貫性、常態性,且僅於夜間工作即可領取夜點費,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有別,顯已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又,輪值早班者並無夜點費,輪值中班及晚班者雖有夜點費,然中班者所領取之夜點費又較晚班者少,是其夜點費之核發,係以勞工於夜間工作為前提,且其給付之金額亦顯然高於一般人所認知之點心費,此種因環境及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為對價之現金給付,亦具有勞務「對價性給與」之特性,原告所屬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均係按月領取,應屬月給付薪資額而屬工資之一部分,堪可認定。
(三)再按夜點費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以該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報酬而定,縱之前係以食物給付,嗣後再改為金錢給付,若為勞務之報酬,即屬勞務之對價,且若並為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之特性,已如前述。又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惟其性質仍屬工資。足見並非一致性之給付即非屬勞務之對價,原告以此稱系爭夜點費不因經驗、學歷等不同而有差異,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而認其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而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取。
(四)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實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再則,倘如原告所述,夜點費既係公司之福利措施,自無須員工之同意。又原告稱員工於受僱時,即有與公司約定「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倘其所述為真,原告所屬員工自無訴請原告補發退休金差額之民事案件。足認原告所稱與員工就夜點費之性質依契約自由原則已有合意之約定顯屬片面之詞。是縱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與所屬員工就夜點費之性質予以約定非屬工資,此項約定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仍為法所不許,有關夜點費之性質既屬工資之範疇,自不容許原告以契約排除勞基法之規定,是其約定亦屬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原告主張台北地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雖認台電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性質上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云云。然依上開判決係依原告夜點費之沿革而認其性質屬於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認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然該判決僅係個別案例,並未就夜點費因特定工作條件,以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之報酬,已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予以判斷,上開判決顯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有違。
(五)原告再以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經濟部就國營事業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列入平均工資,此外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認台電公司夜點費並不屬於工資云云。然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範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予以認定,且勞委員會於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令: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是以,經濟部及內政部上開函文,並無約束勞基法有關工資範疇之效力。
(六)中鋼公司雖於84年4月11日民營化,惟其前身乃屬國營事業,迄今經濟部仍持股二成多,其雖已改為民營化,惟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核與原告公司無異,自不因中鋼公司是否改為民營化而有變異。原告稱中鋼公司自66年起發給「輪班津貼」(輪班津貼屬工資之範疇,並無疑義),迄至77年12月間始更名為夜點費,上開更名動作有規避將原先「輪班津貼」納入工資範疇之嫌云云。然依中鋼公司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案件所述,其並未自認66年之「輪班津貼」屬工資之範疇,而認係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而非工資,是以不論中鋼公司或原告係以輪班津貼或夜點費名義為之,二者性質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之特性,自屬「工資」之範疇無疑,自無因原告公司未曾將夜點費予以更名而得以否認夜點費非屬工資之事實。同屬國營事業之中油公司亦有夜點費之制度,其亦屬3班制輪班工作,經最高法院判決仍認:夜點費係分別按輪值中、晚班次數按月給付,自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而為條款之工資云云,而本件台電公司夜點費之制度,性質與中油公司無異,自應為相同之認定。又原告雖爭執塑化公司係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40元給付夜點費,然其性質仍屬輪班津貼而為工資之一部分,尚不因夜點費係按時數或班別計算之不同而異其認定。
(七)被告於執行95年第一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發現原告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乃於95年7月26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經原告提出申復,被告即派員實地訪查員工之實際薪資包括何許項目,被告因此於95年9月14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3369號函,就訪查結果之夜點費、假日出勤加班費、全勤等項目是否應納入投保金額,請總局釋疑,總局遂於95年9月26日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函回覆被告,並副知台電公司,台電公司於接獲總局95年9月26日之函文後,遂以95年10月11日電字第09509069671號函覆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所屬各分局,並復知台電所屬各區營業處及發電廠等單位,足見被告早於95年8月間訪查後即已針對夜點費是否應納入投保金額提出質疑,而非於原告96年4月18日提出薪資明細表後始知有夜點費之項目,而逕行變更其投保金額,故而原告所稱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顯屬無由。再查,被告雖因比對原告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2項認其申報不實而逕調原告所屬員工之投保薪資,然查,被告比對勞退資料僅係供逕調之參考,並非侷限於原告僅能就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之項目予以逕調,而不得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項目予以認定。況被告係依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薪資所得係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被告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將夜點費列入納入健保投保金額,自無何違法之處。
(八)原告雖提出台北地院民事簡易判決,欲證明夜點費之性質並非勞務之對價,然查,其判決理由係認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度、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而認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惟查,工資報酬之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度、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而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伙食津貼或交通津貼,足見並非一致性之給付即非屬勞務之對價,上開民事判決僅以夜點費係一致性之給付作為判斷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務之對價,顯然不可採。又,原告於另案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號案件,亦係針對夜點費之性質為爭議,其判決認台電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係非屬於工資性質,而不應列入健保投保金額之內涵,其判決理由係以:原告不因值班者之職級、薪給之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及依其發放之沿革觀察,足認夜點費發給之性質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次由內政部及經濟部75年之函釋可知有關原告夜點費性質並不屬於工資乙節,亦經勞動主管機關於75年間就經濟部所屬單位所核發之夜點費以為具體認定,並予函釋轉復經濟部;再由原告稱其與員工間於受雇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該項私法關係之約定迄無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與尊重,該約定只要不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但書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勞雇雙方之約定乃合法有效云云。然查:(1)如前所述,並非一致性之給付即非屬工資之性質,是以,上開判決以夜點費係一致性之給付而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之性質,顯有違誤。又,原告所屬員工因三班制輪班之故,於輪值初夜(16:00至24:00)者,其夜點費支給標準為250元,於輪值深夜(0:00至8:00)者,其夜點費支給標準為400元,其給付之金額顯然高於一般認知之點心費,原告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所指之雇主塑化公司係依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計算夜點費,與台電公司不論輪值2小時或4小時或8小時均支給1次夜點費而不同,然查,若以每小時40元計算,塑化公司員工深夜輪班8小時亦僅有320元,尚比台電公司員工所領取之夜點費400元還低,且台電公司員工僅需超過2小時即可支領1次夜點費,其所領取之夜點費金額不但高於一般餐食或點心費,其性質顯然非屬「餐食」。則塑化公司之夜點費既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為屬於工資之性質,若仍將台電公司之夜點費逕認為福利性質,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2)上開判決所述內政部及經濟部75年之函釋認夜點費不應列入工資之範疇,似以夜點費屬於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規定之「夜點費」,而將之排除於工資之外。然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業於94年6月14日修正刪除,即將夜點費從非屬工資之範疇予以排除,是以,「夜點費」之性質為何,自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定義予以判斷,自不得以上開75年之內政部函釋逕認其性質非屬工資。(3)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實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再則,倘如原告所述,夜點費既係公司之福利措施,又何須員工之同意?又原告稱員工於受僱時,即有與公司約定「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倘其所述為真,何以仍有原告所屬員工具狀起訴原告補發退休金差額之民事案件?足認原告所稱與員工就夜點費之性質依契約自由原則已有合意之約定,顯屬片面之詞。末查,倘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與所屬員工就夜點費之性質予以約定非屬「工資」,然此項約定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仍為法所不許,有關「夜點費」之性質既屬「工資」之範疇,自不容許原告以契約自由原則排除勞基法之規定,是其約定亦屬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被保險人分為6類,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 、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業經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在案。是受雇勞工之健保投保金額係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1、紅利。2、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3、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4、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5、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6、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7、職業災害補償費。8、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9、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10、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11、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分別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又「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復經勞委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在案。核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勞委會依其權責闡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個案認定之,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勞基法相關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5年7月26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96年6月12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60042686號函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名冊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支付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2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之範疇,須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經查:
(一)按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2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並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如年終獎金、節金、補助費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者,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不論,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給與,如屬經常性者,亦均屬之。此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謂:「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亦同斯旨。
(二)查卷附台電公司43年管人字第0175號函記載:「一、查本公司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規定每人每夜貳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二、茲自本年一月份起調整為每人每夜肆元又見習工參加該項值班者亦准同時比照辦理。」;台電公司之有關人事規定補充要點(七)待遇記載:「已、餐費點:1、餐費夜點費數額表:...夜點費:(每餐次支給數額)員工10.00...(50)管人3300號通知、(51)管人2930號通知」;台電公司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記載:「主旨: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台電公司電人(一)第6406-0321號函公布台電員工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支給標準如下:「(二)各項餐費標準:2、深夜點心費:每次30元。...4、初夜點心費:每次15元。」其後,輪值人員初夜及深夜點心費陸續於69年12月、72年7月、77年6月、78年11月數次調整為20元及40元、40元及80元、50元及100元、60元及120元,而現今台電公司輪值人員(不含事務性值班及保警)夜點費支給標準為:輪值初夜者(16時至24時)250元,輪值深夜者(0時至8時)400元等情,有上開台電公司相關函文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足見系爭夜點費雖係台電公司自42年起對三班制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夜間值班人員發放「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且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惟自65年起改以給付金錢代替發放食品,金額並逐漸調增,現今夜點費則為250元及400元,是台電公司關於夜點費之發放,係有以「食品」改為「金錢」之變更,且自發放金錢時起,不僅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並其金額之變動,已自原發與食品時,核與餐點費相當之金額,逐漸變動為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而與勞務對價之性質相當,則原告以台電公司之夜點費早於42年即有發給,初始須購買食品,嗣因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主張其不具工資性質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查,原告內部輪班之工作內容採3班制,且以固定輪值為常態,是在原告公司內之員工,輪值人員必須一定參與輪班,此為員工應盡之工作內容。原告有命令輪值人員從事擔任早班、午班及晚班工作之指揮權,勞工則有從事午班及晚班工作之義務,是就勞動關係之人的從屬性觀之,原告所屬勞工值晚班或中班所領受之夜點費,乃係勞工在原告之指揮監督下一定時間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顯非雇主一時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而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現場有輪值夜晚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則為固定金額,輪值中班人員可領取250元之初夜點心費,晚班人員可領取400元之深夜點心費,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又原告之現場作業方式係採早班、午班及晚班,24小時全天候輪班制,不論係輪值早班、午班及晚班時,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是輪值工作之時間不同,則以系爭夜點費核發之情形以觀,係以輪值初夜、深夜之班別,即可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初夜、深夜班別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足認夜點費已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亦同時符合經常性,非偶爾為之。準此,原告支給夜點費,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其本質不僅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同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其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屬性,自為工資無疑。雖原告主張:台電公司發給之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且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之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而一律支給相同數額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是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所謂恩惠性給付,乃是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本件原告所屬員工只要正常輪初夜及深夜者都可領取夜點費,與恩惠性給付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三節獎金等性質大相逕庭;蓋前者夜班員工在違背正常生理作息下工作,顯需付出更多的體力及精神,且亦不利於員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僅初夜及深夜值班人員因有夜間工作之事實,始被列為核發夜點費之對象,用以彌補員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下提供勞務之辛勞與負擔,此具有勞務對價關係甚明,且其領取具有經常性可期待性,並無射倖成分抑或須視雇主之評價而發放,故不論夜點費支付方式為何,重點在勞務之提供,即「勞務本身」所取得之對價,自應被視為「工資」之一部分;至於後者則是雇主為加強施工、督導績效等目的下所發放之給付,係勞工完成工作後,視雇主之評價結果而發放,含有射倖成分,兩者性質顯不相同,則夜點費自無從視為「恩惠性給付」,至為灼然。
(四)至原告主張:台電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適用,而經濟部就國營事業之夜點費之性質歷來均認非薪資範疇而不計入平均工資,73年勞基法公布施行後,依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是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於勞工之權益、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勞基法,勞基法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相關法規。是縱原告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然關於工資仍應依首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認定之,委無疑義。又雖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之意旨,均認夜點費不計入平均工資。然前揭函令係於94年6月14日之前作成,惟94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業已將夜點費刪除原列非經常性給予之項目(即刪除非屬工資項目規定)。修正理由更進一步闡明,嗣後關於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之,益見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不能徒以形式上之名稱認定。是有關工資之認定應回歸勞基法之經常性、對價性要件以資判斷,並非由行政機關自行認定,則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薪資之給與項目表、內政部75年10月7日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尚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之依據,故原告前揭主張,無足採取。
(五)另原告主張: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應由加班費名義填補,故夜點費係屬原告額外所給與之恩惠與福利,與勞務給付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惟原告發放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不因原告另以「夜點費」之名目發放而有所改變,即此部分之給付本應列入工資計算;而加班費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依其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與系爭夜點費係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兩者性質並不相同,尚難因有「加班費」之給與,即認「夜點費」係恩惠與福利,則原告員工領取夜點費顯係具代價性,而非無償發放。此外,原告爭執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固定,不論輪值2小時、4小時或8小時,均係報支1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非依照工資調整,顯非屬勞務之代價云云。然一般工資報酬中諸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常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而給與相同數額,亦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不能以夜點費發放金額之一致性,即否定其屬勞務之代價。再者,所有輪班人員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不因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年資、學歷、技能、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亦係依循原告內部所制訂之工作規則辦理,自難據此即認夜點費非屬勞務之代價。
(六)原告雖又主張:台電公司與翁登來等12人間於受僱時即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該項私法關係之約定迄無變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變更之云云。惟查,原告並無法提出台電公司與翁登來等12人間就夜點費之合意訂立之書面契約,以實其說(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復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既已明定工資範疇,則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之,此非原告與所屬員工得以合意排除之。是無論原告與其員工翁登來等12人是否有「工資範疇不及夜點費,夜點費屬於福利性質之合意,亦無礙本件夜點費之屬性。此外,原告所舉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及台北地院等相關判決,僅屬個案之見解,均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末按夜點費之性質既應個案認定,自應僅就本件原告員工翁登來等12人所領取之夜點費是否具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為具體判斷,與其他公司尚無關涉,則兩造援引說明之中鋼公司、中油公司及塑化等公司夜點費或輪班津貼之屬性,即無再予比較論述之必要。
(七)末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固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惟仍須行政機關有違反誠實信用或信賴保護之行為,始足當之。原告雖指稱其於96年4月18日申復時提出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之薪資明細後,被告始考量原本並無直接關係之夜點費,而逕行變更如附表所示翁登來等12人之健保投保金額,此舉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執行95年第1類被保險人健保投保金額與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比對逕調查核時,即發現原告所屬員工翁登來等14人之投保金額較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為低,乃於95年7月26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1854號函通知原告,自95年8月1日起逕調渠等投保金額同於勞工退休月提繳工資,並告知若所核與實際薪資不符時,可檢具資料申請更正。經原告提出申復後,被告派員實地訪查員工之實際薪資包括何許項目,而於95年9月14日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53369號函,就訪查結果之夜點費、假日出勤加班費、全勤等項目是否應納入投保金額,請健保局釋疑,經健保局於95年9月26日以健保承字第0950025670號函回覆被告,並副知台電公司,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早於95年9月間即已針對夜點費是否應納入健保投保金額提出質疑,而非於原告96年4月18日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後始知有夜點費之項目,而逕行變更其投保金額,原告指摘被告之處分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尚乏所據。從而,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將夜點費列入健保投保金額計算,以翁登來等12人之平均薪資,加計夜點費後逕行變更渠等之健保投保金額,並溯及95年8月1日起生效之核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96年6月12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50042686號函逕行調整如附表所示翁登來等12人健保投保金額,並追溯自95年8月1日起生效之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審定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