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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吳永宋

民國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朝群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19號2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400536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秋吉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代表人為乙○○局長,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鑫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鑫昌報關公司)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男士成衣(MEN’S100%COTTON SHIRTS S/S、MEN’S60%COTTON 40% POLYESTER MIXED SHIRTS S/S,下稱系爭成衣)乙批計2項(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原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據被告機動巡查隊94年3月4日第BM94-041號通報單,以產地標示不牢固為由,改按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案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際來貨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136,575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判字第91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闡釋在案。被告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查系爭成衣係自香港進口,縱對於系爭成衣之「Made In Italy」產地標及內、外包裝有所質疑,亦不能逕予推論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被告徒以「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示係以標示有Made In Italy字樣之小布條於商標下方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未具牢固性及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且內、外包裝均無其他標示,內包裝紙箱均已撕開,未再封箱,顯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來貨產地標之縫製相當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等,為其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純屬臆測,違法至明。

(二)系爭成衣雖經被告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4年4月6日第97次會議決議,認定為大陸物品;另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8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議審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前開認定,均無所據,純屬臆測:

(1)據原處分卷所附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4年4月6日第97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理由)」所載,複核「同意維持原查驗結果認定為大陸物品」之理由,不外重述被告原查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複核認定系爭成衣為大陸物品,純屬臆測。

(2)據原處分卷附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8月12日第15次審議會議審議表所載,審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為其依據,惟並無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成衣係在中國大陸產製後運至香港之證據資料,被告原查認定為大陸物品,純屬臆測,已如前述。而查兩位專家諮詢意見分別為:「1.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2.樣品產地標示為Made in Italy,僅係縫製於Guy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此與一般正廠產品做法有異,且經查驗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極可能有重新標示產地,貨主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正本,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1.本案義大利成衣襯衫樣本標示之商標及成份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 in Italy)係以單針縫浮於商標上,與一體縫製法不同。2.所提產地證明(附件六),僅述及該品牌成衣之總重量與箱數,並未列出其成衣之代碼、成份、數量等。3.所提產地證明(附件八)之嘉民公司(CAMAN)訂單內容雖有襯衫,但大小均為MM,與本案之SS不同,另數量亦不相符,出貨商為He&She公司,與本案亦無關聯。4.綜上所述,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均未表示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第1位專家諮詢意見更明示「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作成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顯與諮詢專家意見不符。又第1位專家諮詢意見雖謂:「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但並未說明其理由,蓋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情形,亦不表示其產製地必為中國大陸產製。至於產地標及商標以左右各一針縫製,亦為CURRETI、JIL SANDER、Max Mara等名牌成衣之作法,專家諮詢意見質疑系爭成衣之產地標未採一體縫製法,亦有誤解。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純屬臆測。

(3)經查訴願卷附資料,顯示本件訴願審理期間,承辦人原簽意見為撤銷原處分,經「鈞長」(執行秘書)批示「涉案貨物既經原產地查證認定,是否未能採信?理由安在?請補敘」,再於95年3月13日簽補述意見,仍認被告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維持撤銷原處分之意見,再經「鈞長」(執行秘書)批示「產地之爭議,本會宜就實質或形式認定,請再酌」,始於95年3月22日重簽駁回訴願之意見,該簽科長、核稿、副主管、主管均未簽章,逕提審議委員會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顯見被告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確有可議。

(三)被告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網站資料記載法國姬龍雪(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 TRADING LTD公司(下稱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成衣廠,即逕自推論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顯然違法:

(1)原告經由法國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制衣有限公司(HAI LONG READYWEAR PTE. LTD.,下稱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生產、貼標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西元2006年6月30日止,有原告與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為證。系爭成衣係原告委由香港商博格貿易有限公司(BERGERCO TRADING CO.LTD.,下稱博格公司)採購之義大利產製成衣,在香港縫上「Made in Italy」小布條之產地標後,裝運來台。博格公司出具之銷售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 LIST),均載明「Brand:GUY LAROCHE (Made in Italy)」,足資為證。而據博格公司提供之資料,系爭成衣係向香港商嘉民貿易有限公司(CAMANTRADEING COMPANY,下稱嘉民公司)採購西元2004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3份、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之證明書可稽,系爭男士成衣係義大利產製,應極明確。被告認定系爭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誤認。

(2)查原處分卷附國貿局網站93年9月17日資料,記載:「法國媒體近期大肆報導香港YGM Trading Ltd成功買下法國高級時裝品牌GUY LAROCHE...」,顯係依據法國媒體之報導轉載,並非來自當事人香港YGM公司或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消息,且國貿局並未實地查證。設如香港YGM公司確於93年9月以前買下法國GUY LAROCHE男裝品牌,不可能不於網站表明代理GUY LAROCHE品牌男裝之資料。而查香港YGM公司雖於2004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公司,取得GUY LAROCHE(姬龍雪)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但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此觀YGM公司網站關於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及產品介紹「YGM集團於2004年秋冬季正式代理姬龍雪女裝品牌,並致力將品牌推廣至香港、中國內地及台灣」即明。縱認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與本件進口系爭男士成衣無關。被告以國貿局網站資料,香港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作為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無據。

(3)再查卷附法國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製衣有限公司於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台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 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之權利。香港YGM公司不可能在2004年9月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GUY LAROCHE品牌男裝之代理權。

(4)依鈞院函查GUY LAROCHE總公司之函覆結果(即駐法國台北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第2點所示),香港YGM公司係於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及於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時間為2005年3月3日,屬於原告被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男裝代理權,且原告與香港YGM公司間亦從未有任何業務之往來,殊無可能委由香港YGM公司產製系爭男士成衣。足證被告徒以網站資料記載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成衣廠,逕自推論系爭男士成衣為YGM公司所產製,其所為之事實認定顯係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四)被告認定系爭成衣與GUY LAROCHE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云云,顯屬違誤:

(1)查成衣產品是否縫上產地標及產地標如何縫製,因生產廠商、產品材質、產地及銷售地規定不同,而有不同之作法,並非所有成衣產品,均於生產時縫製產地標,亦非均採產地標及商標一體縫製之製法。香港崇光(SOGO)百貨公司銷售之CERRUTI名牌成衣,即僅有商標而無產地標;高雄漢神名店百貨公司銷售之JIL SANDER名牌成衣,其商標及產地標係分別縫製,且均採左右兩邊各一針縫製之製法;高雄漢神名店百貨公司銷售之MaxMara名牌成衣,亦採左右兩邊各一針縫製商標及產地標之製法,被告應不難於香港及台灣市場上調查瞭解,且被告為公權力機構,自應於香港及台灣市場上調查瞭解,以為認定之依據。被告以系爭男士成衣,產地標示係以標示有Made in Italy字樣之小布條,於商標下方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未具牢固性與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來貨產標之縫製相當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等節,推論系爭男士成衣非義大利產製,並據以作為認定系爭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論據,顯然違誤。

(2)被告主張系爭男士成衣之產地標示「Made in Italy」小布條僅以手工左右各一針簡單縫製於廠牌標籤之下,與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不同,並據以為認定系爭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理由,自應由被告就所謂「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查被告就所謂「一般正廠產品及一體縫製之作法」,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而原告所提CERRUTI、JIL SANDER、MaxMara名牌成衣,係分別購自香港崇光(SOGO)百貨公司及高雄漢神名店百貨公司等知名百貨公司,而銷售仿冒商品為違反商標法之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知名百貨公司銷售仿冒商品,屬違反經驗法則之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證據法則,被告主張上開名牌成衣為仿冒商品,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3)依鈞院函查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之函覆結果(即駐法國台北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第3點所示),GUY LAROCHE總公司向不對顧客指示於何處縫製商標,僅要求商標圖樣正確,並縫上合法聲明。依上開函覆結果足見被告認定「GUY LAROCHE品牌係採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之製法,系爭男士成衣之產地標示以手工左右各一針縫製於廠牌標籤之下,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云云,顯出於臆測,且與事實不符,自屬違法。

(五)被告認定「原告於94年3月28日有檢具3份產地證明書影本(NO.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核其件數計12BOXES(4BOXES+4BOXES+4BOXES)、淨重100,900公斤,件數、淨重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64CTN、淨重541.1公斤不符,亦難遽採」,顯然違法:

(1)系爭男士成衣係由香港出口商博格公司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西元2004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卷附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3份、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證明書等證據可稽。博格公司既係採購嘉民公司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成衣之一部分,銷售予原告,博格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系爭男士成衣件數及淨重,當然不會與義大利商FUZZI S.P.A.出具予嘉民公司之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及淨重相符。被告置卷附博格公司證明書、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不論,徒以3份產地證明所載件數、淨重,顯與本件進口報單所載不符,即認定該產地證明書為不可採,顯屬違誤。

(2)退步而言,縱認原告所提3份產地證明書為不可採,卷附博格公司證明書、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亦足證明系爭男士成衣確係由香港博格公司向香港嘉民公司採購由義大利商FUZZI S.P.A.產製之成衣。系爭男士成衣係義大利產製,應極明確。被告認定系爭男士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誤認。

(六)原告公司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且同一款式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銷售量不大,無法直接向國外成衣製造廠大量訂購產品,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委由博格公司在香港向各品牌在港代理商和其他買主合併採購,並由博格公司依據產品之原產地加縫產地標示後,裝運來台。系爭男士成衣進口報單列載「MEN’S 100% COTTON SHIRTS S/S、MEN’S 60% COTTON 40% POLYESTER MIXED SHIRTS S/S」兩項,其中MEN’S100% COTTON SHIRTS S/S包括14種款式,MEN’S 60% COTTON SHIRTS S/S包括7種款式,平均每種款式僅百件左右,有裝箱單(PACKING LIST)及扣案來貨,可資查證。又原告於94年1月8日至94年2月24日報運進口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男士成衣6批,成衣項目有「Men’ssilk, cotton mixed knitwears」、「Men’s model rayon, cotton mixed knitwears」、「Men’s100%silk knitwears」、「Men’s 100% cotton knitwears」、「Men’scashmere, silk mixed knitwears」、「Men’s 100% cotton jackets」、「Men’s cotton, polyamide mixed jackets」、「Men’s100% tencel knitwears」、「Men’stencel, acrylic, silk mixed knitwears」等數十項品類不同之男士成衣,每項亦各有多種不同款式,有博格公司銷售發票(INVOICE)可稽。被告不予查對進口成衣項目及內容,徒以原告94年1月8日至94年2月24日間進口報單顯示,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逕謂原告稱GUY LAROCHE品牌之產品在台銷售不佳,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之採購計畫,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自屬違誤。況系爭男士成衣兩項之進口單價,分別為美金15元及16元(折合新台幣約480元至510元),其質地、縫製工藝皆非大陸貨可比擬。且系爭男士兩項共21款式,總數量不過2,305件,平均每種款式僅百件左右,如此少量、多款式之成衣產品,亦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被告未予詳查,逕認系爭男士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違誤。

(七)原告係向香港商博格公司採購義大利產製之男士成衣,博格公司之銷貨發票(INVOICE)亦載明:「Brand:GUY LAROCHE (Made in Italy)」,博格公司亦出具證明及提供義大利製造廠FUZZI S.P.A之證明文件,說明系爭男士成衣確為義大利產製。且系爭男士成衣經被告啟封查驗,除成衣縫有「Made in Italy」小布條之產地標外,其內、外包裝均無任何中國大陸產製或與中國大陸有關之記載或資料。縱認系爭男士成衣確係中國大陸產製品,原告向博格公司查證,甚至於報關前向海關報備取樣,亦無從知悉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不能認為原告有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徒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系爭貨物之生產國別,自應於買賣契約中定明或於系爭貨物於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詢確認產地,此外亦可依據進出口貨物取樣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報備,認為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尚難謂無過失云云,亦有違誤。

(八)原告於93年11月15日與嘉晟對外貿易有限公司(XIAMEN JIASHENG FOREING TRADE CO; LTD.,下稱嘉晟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共同出資於中國大陸廈門市成立一採買辦事處,原告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係依據該合作協議匯付予嘉晟公司之部分投資款;嗣該合作案經雙方同意終止,原告之股權轉讓與NATURE RICH INTERNATIONAL LIMITED及NOBLE GLORY DEVELOPMENTS LIMITED等2家公司,故該2家公司便將購買股份股款亦即原告之投資款214,409美元於94年12月30日匯給原告,本項匯款與原告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男士成衣之貨款無關。又原告93年12月6日匯款僅要求受款人為嘉晟公司及匯款金額正確無誤,並未特別強調匯款分類,且原告與嘉晟公司合作協議尚在籌備設立階段,原告更不會刻意去註明匯款分類,被告稱該筆匯款分類載明為700已進口之貨款與原告所稱用途不符云云,顯有誤解。再查原告於95年4月26日至被告協談時,已述及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是與嘉晟公司簽訂採購辦事處的頭期籌備金等語。而博格公司於94年2月15日致函原告催付Invoice No.3028、3029、3030、3001、3003、3004(即另案進口報單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BD /93/Z445/0841、BD/94/U012/0111、BD/94/U22/0075)等6筆貨款共312,856美元,亦足證明原告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與另案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批男士成衣之貨款無關,如原告93年12月6日之匯款係給付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等3筆貨款,博格公司不可能於94年2月15日仍函催原告給付該3筆貨款。詎被告就另案男士成衣係由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產製、原告之匯款係匯付貨款予香港YGM公司東莞廠等事證,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逕以原告另案93年12月6日匯款214,409美元至中國大陸,匯款金額與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等3筆貨款相同,認定另案男士成衣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誤解。退萬步言,縱得以原告另案匯款至大陸推論進口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亦僅得證明另案BF/93/204/01784、BD/93/WM41/0077、BD/93/Y945/0860等3筆進口報單之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被告據以推論全部(包含本件系爭成衣)均為中國大陸產製,顯然違法。被告又徒以原告業務經理黃惠珍94年4月21日之談話紀錄:「(問)請問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等9份報單所報運進口之運動衣等是否為貴公司所報運進口,貨物現存何地?(答)是本公司進口,...本公司向新加坡的海隆公司簽訂商標授權,被授予製造、採購及貼商標之權,本公司則負責台灣地區的製造、經銷及販賣之權,但本公司需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台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的BERCO TRADING CO LTD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三、本公司向香港的BERCO TRADING CO LTD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是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認定另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據以推論本件系爭成衣亦為中國大陸所產製,惟縱對於原告業務經理黃惠珍前開談話有所質疑,亦不能逕以推論另案或本件之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被告逕以推論男士成衣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亦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

(九)至被告提出國貿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主張依該規定,本件係採左右各縫一針之方式,不具牢固性,故不應予以進口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作成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與其所提之國貿局產地標示規定無關,被告自無權依國貿局產地標示規定主張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況上開規定第2點「進口列屬CCC號列第61、62章之紡織品,均應於貨物本身標示正確產地」,其所稱之CCC號紡織品之範圍亦不明;又依第8點及第9點規定,經海關確認原產地後,縱未依該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該規定,亦得以補標方式辦理進口,被告自無權逕予沒入本件系爭成衣。另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函釋僅適用大陸進口貨品申請專案許可之情形,本件並非進口大陸貨品,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問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系爭成衣經驗明貨品上標示之商標及成份,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 In Italy)之小布條,以單針縫浮於GUY 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與一般正廠產品之一體縫製法有異,且經查驗其內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被告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具貨樣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據該委員會94年第15次審議會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且對本件系爭成衣進行鑑定係就來貨貨樣及相關資料綜合研判,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雖主張經由法國GUY LAROCHE (姬龍雪)授權廠商新加坡商海隆公司之轉授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使用GUY LAROCHE(姬龍雪),有原告與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為證云云。惟據國貿局網站資料,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本件申報產地為義大利,顯然可疑。又原告主張系爭成衣係向香港商嘉民公司採購2004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有博格公司證明書、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OF ORIGIN)3紙、嘉民公司送貨單、FUZZI S.P.A之證明書可稽云云。惟查原告檢具之3紙產地證明書影本,件數計12B OXES(4BOXES+4BOXES+4BOXES),淨重計100,900公斤(被告誤為100.9公斤,於本院95年9月7日準備程序中更正),其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64CTN、淨重541.1公斤不符;又該產地證明書上載貨名WEARINGAPP ARELS泛指一般成衣,與本件貨名MEN’SSHIRTS亦有不符,原告主張系爭成衣係義大利產製,卻無法提供有利事證,證明所提產證確為系爭來貨之產地證明,顯然不足採信。而系爭成衣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有據,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之原則。

(三)經調閱原告進口統計資料(94年1月8日至94年2月24日),原告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係屬常川進口之貨品。原告雖主張其公司為中小企業,無雄厚資力積壓大量存貨,故採款式多、每款數量少及分次進口之採購方式云云。惟數量少次數多,在上述期間亦可累積相當數量,既無資金積壓,亦不影響如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述並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成衣兩項之進口單價,分別為美金15元及16元(折合新台幣約480元至510元),其質地、縫製工藝皆非大陸貨可比擬乙節。經查本件來貨產地標示有Made In Italy之小布條,僅係簡單縫製於GUY 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與一般正廠產品做法有異,且原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顯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原告亦自承系爭貨物於香港經重新標示產地。系爭成衣產標之縫製簡陋,顯與該品牌之市場形象不符,亦與原告主張互有矛盾。原告又稱香港YGM公司雖於2004年入主法國GUY LAROCHE(姬龍雪)公司,嗣後僅取得該公司商標之女裝代理權,不包括男裝服飾及配件云云。經上網www.ygmtrading.com查詢,並無原告所稱之情節,且原告主張香港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乙節,亦未能提供佐證資料,自無可採。

(四)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另「簽」係機關團體內部意見,並非機關團體之行政處分,本件系爭成衣由被告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就其產地進行鑑定,經其參據查核結果及專家諮詢意見綜合研判,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關,其鑑定結果自具正確性及公信力,原告質疑上開鑑定結果顯係不諳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自無可採。復按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進口人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服飾、布疋之進出口貿易,對系爭成衣之產地,自應於買賣契約中定明或於系爭成衣在國外裝船出口後報關進口前向出口人查詢確認產地,並可依據「進出口貨物取樣準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向海關報備,原告未善盡注意之義務,致發生虛報來貨產地,逃避管制情事,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五)另駐法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說明二內容略稱:「...(二)GUY LAROCHE於2003年12月17日與YGM簽署專利合約,授權後者於台灣境內使用GUY LAROCHE為女性成衣商標,迄2005年6月30日JOLLYTEAM INTERNATIONAL為於台灣境內唯一合法產製及銷售使用GUY LAROCHE商標之男性成衣公司...。(三)...該公司向不對顧客指示於何處縫製商標...。」等節。查前揭函覆僅係說明原告在台灣境內可使用GUY LAROCHE商標產製及銷售範圍、起訖點相關規範,本件之爭點並非商標權是否經過授權,原告是否擁有GUY LAROCHE商標產製及銷售權利與本件系爭成衣產地無關。另據被告事後稽核單位針對原告於93年11月21日至94年2月24日間,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男士成衣9批(進口報單號碼:第BD/94/U212/0128號等9份)貨物相同,時間緊接,事實大致相同,進行事後稽核時,由被告對原告之業務經理黃惠珍於94年4月21日所為談話:「(問)請問進口報單第BD/94/U212/0128等9份報單所報運進口之運動衣等是否為貴公司所報運進口,貨物現存何地?(答)是本公司進口...本公司向新加坡的海隆公司簽訂商標授權,被授予製造、採購及貼商標之權,本公司則負責台灣地區的製造、經銷及販賣之權,但本公司需之數量較少而款式眾多,而本公司在台灣並沒有製造工廠,所以都是透過香港的BERCO TRADING CO LTD代理採購,採購服裝的原則是要符合該公司設計的精神,只要符合這條件就請他們加貼商標以後才辦理進口,...

三、本公司向香港的BERCO TRADING CO LTD看貨後,再訂貨,我是由文件及服裝的手工看出來,有歐洲的味道,至於是否是由義大利的公司進貨本公司並不特別在意...。」及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往中國大陸之214,409美元,被告查得該匯款與系爭成衣之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批貨價總額相符,其匯出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明為700已進口之貨款,更可確定原告循此模式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成衣,並於香港另行縫著他國產地標以規避管制。系爭貨物復經被告檢送貨樣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回報價格進口報單第1項為CIF USD15及第2項為CIF USD16,亦符合來貨為大陸產製具GUY LAROCHE知名品牌之價位;按義大利工資、土地、廠房、電價等成本遠較中國大陸為高,係高單價成衣輸出國,依被告緝獲單位多年查緝經驗,系爭成衣為普通T/C混紡布料,其作工粗糙,可從其產地標示僅以左右各一針所縫著可證,因香港緊鄰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且中國大陸係世界重要的成衣輸出國,香港遂成為規避管制的重要管道。

(六)至原告主張產地標示及商標以左右各一針縫製,亦為CURRETI、JIL SANDER、MaxMara等名牌成衣之做法乙節,並無具體事證,亦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成衣即義大利產製。又原告94年3月9日提供之產地證明影本,其收貨人為原告,該證L/C NO.0000000000前4碼,並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按本國銀行L/C前4碼為英文字軌代號),該證之記載顯有不符,且發貨人為SPORTSWER INTERNATIONAL SPAVIA BRENTA 16/0000000 CARRE ITALY,原告94年3月25日說明書卻稱係向義大利廠商(FUZZI S.P.A)購買,前後說詞亦有矛盾。原告又於94年3月28日檢具3紙產地證明書影本,經核其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淨重不符。原告又主張因香港博格公司不只接受原告之委託採購云云,經調閱原告進口統計資料,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係屬常川進口之貨品,應無須與別家公司合開產地證明書,此亦不合貿易常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第BD/94/U703/0079號)及被告94年第09400341號處分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認定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以原告涉嫌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科處系爭罰鍰,併沒入貨物,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進口系爭成衣雖申報產地為義大利,實則為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因而認定原告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加以處罰並沒入系爭成衣。故系爭成衣產地是否為大陸地區產製,乃本件處罰之最關鍵要件。則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稽。亦即,行政機關對人民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

(三)被告所為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之認定為原告所否認;而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94年3月3日委由鑫昌報關公司向其報運自香港進口義大利產製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以系爭成衣非屬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1)系爭來貨經查驗結果,產地標示係以標示有Made In Italy字樣之小布條,於商標下方以手工兩邊各縫一針,未具牢固性與顯著性,與一般正廠產品產地標與商標一體縫製製法不同,且內、外包裝均無其他標示,內包裝紙箱均已撕開,未再封箱,顯有重新標示產地之嫌。

(2)據國貿局網站資料,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中國大陸東莞設成衣工廠,本件申報產地為義大利,顯然可疑。(3)又原告94年3月9日提供之產地證明影本,其收貨人為原告,經查該證L/CNO.0000000000前4碼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按本國銀行L/C前4碼為英文字軌代號),該產地證明不足採信;嗣原告雖另於94年3月28日檢具3紙產地證明書影本(編號:F/0000000、F/0000000、F/0000000),經核其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淨重不符;且原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影本發貨人為SPORTSWER INTERNATIONAL SPAVIA BRENTA16/0000000 CARRE ITALY,後又稱係向義大利廠商(FUZZI S.P.A)購買,前後說詞矛盾。(4)本件經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4年4月6日第97次會議,及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8月12日第15次會議決議,均認定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5)經調閱原告94年1月8日至94年2月24日間進口報單顯示,原告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原告稱多款少量之商品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顯與事實不符等為據(詳原處分卷附件12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第15次會議審議表、附件13復查決定書)。

(四)經查,系爭成衣經被告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兩位專家諮詢意見,雖表示「1.由樣品外觀無法判定產地。2.樣品產地標示為Made in Italy,僅係簡單縫製於Guy Laroche廠牌標籤下方,此與一般正廠產品做法有異,且經查驗包裝紙箱業經撕開,未再封箱,極可能有重新標示產地,貨主無法提供產地證明正本,本批成衣極可能為中國大陸產製」「1.本案義大利成衣襯衫樣本標示之商標及成份洗標係一體縫製,惟產地標(Made in Italy)係以單針縫浮於商標上,與一體縫製法不同。2.所提產地證明(附件六),僅述及該品牌成衣之總重量與箱數,並未列出其成衣之代碼、成份、數量等。

3.所提產地證明(附件八)之嘉民公司(CAMAN)訂單內容雖有襯衫,但大小均為MM,與本案之SS不同,另數量亦不相符,出貨商為He&She公司,與本案亦無關聯。4.綜上所述,本案所提證明文件,無法證明與本案樣本內容相符。」等語,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據以為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判斷基礎。然上開鑑定意見,一位已敘明樣品外觀無從判定產地,另一位除表示產地標示縫法與一體縫製法不同及產地證明似與本件來貨不符外,並未表示產地為中國大陸,且該認定內容並未從產品成分、做工或交易價格等作科學或論理之分析,僅以原告未提出可採之產地證明及產地標示簡易而臆測該成衣『極可能』為大陸產品,足見該鑑定結果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作為論據。按系爭成衣標示產地方式縱屬可疑,或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尚不足取,亦非當然得推論系爭成衣即為大陸產製,蓋系爭成衣亦可能由義大利、大陸以外地區產製,是該委員會之認定與證據或論理法則尚有不符,自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

(五)被告雖提出下載自網路謂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東莞設成衣工廠之資訊,進而指本件申報產地為義大利,顯然可疑云云。惟查,原告係經由法國姬龍雪(GUY LAROCHE)授權廠商新加坡海隆公司之轉授權,而取得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使用姬龍雪(GUY LAROCHE)商標之男士服飾及配件權利,生產、貼標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販賣有效期間自西元2004年5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有原告與海隆公司間之商標授權證明書、商標授權合約變更同意書、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授權證明書為證(詳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25-32頁)。又原告主張其係向香港博格公司購買系爭成衣,而博格公司係向香港嘉民公司所購買,且只是購買嘉民公司採購2004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原告僅係購買該批中之一部分,並已提出博格公司證明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529號卷第39頁)、產地證明書3份(第41-43頁)、嘉民公司送貨單(第44-45頁)、FUZZI S.P.A.之證明書(第46頁)佐證。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向香港博格公司及嘉民公司查詢,雖未獲答覆(見本院卷第71頁、第84頁),然本院另請外交部駐法國代表處向法國GUY LAROCHE總公司查證結果(即外交部駐法國台北代表處98年9月24日法服字第385號函,本院卷第124-125頁),上開GUY LAROCHE 公司授權證明書確為GUY LAROCHE公司所出具,香港YGM 公司係於西元2003年12月17日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女裝代理權,嗣於西元2005年9月5日再取得該品牌之男裝代理權,而本件原告進口系爭男士成衣之時間為2005年3月3日,屬於原告經合法授權產製及銷售GUY LAROCHE男士成衣之期間,斯時香港YGM公司並未取得GUY LAROCHE品牌之男裝代理權,縱香港YGM公司僅於大陸東莞設有成衣工廠,其所生產之GUY LAROCHE(姬龍雪)品牌成衣,亦均為女裝,與本件進口系爭男士成衣無關。再依前開法國GUY LAROCHE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明授權新加坡海隆公司於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享有在中國大陸、香港、中華民國台灣、澳門獨家製造銷售GUY LAROCHE商標男士休閒服之權利,是香港YGM公司亦不可能在2004年9月取得法國GUY LAROCHE公司之GUY LAROCHE品牌男裝之代理權,故該網站資料上尚不得作為質疑系爭成衣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證據;被告徒以國貿局網站資料記載法國GUY LAROCHE品牌已由香港YGM公司買下,而YGM公司僅在大陸東莞設成衣廠,進而推論系爭成衣為YGM公司大陸廠所產製,其所為之事實認定顯係出於臆測,且有違論理法則。

(六)其次,被告指稱原告94年3月9日第1次所提之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附件2之1),該證L/C NO.0000000000前4碼,並非本國銀行名稱代號,原告雖於94年3月28日補具3紙產地證明書,經核其件數、淨重明顯與本件進口報單之件數、淨重不符云云。然查,系爭成衣香港出口商第1次原提供之產地證明已經原告承認有誤在案,嗣經原告向香港出口商反應後,出口商已另補正系爭成衣之3份原產地證明,而系爭成衣係原告委由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採購西元2004年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存貨之部分,已如前述,博格公司既係採購嘉民公司自義大利商FUZZI S.P.A.進口成衣之一部分銷售予原告,則博格公司銷售予原告之系爭成衣件數及淨重,自不會與義大利商FUZZI S.P.A.出具予嘉民公司之產地證明書所載件數及淨重相符,乃屬當然。被告僅憑產地證明書與本件系爭成衣之件數、淨重明顯不符即率爾否定該產地證明書,進而推論系爭成衣為大陸產製,容有所偏,難以採取。另依原告與新加坡海隆公司於簽訂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上記載「基於姬龍雪公司之同意授權,本公司(海隆公司)得以授予朝群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有權製造、採購、貼標並在台灣經銷及販賣相關產品」,是原告自有採購成衣後,縫上GUY LAROCHE品牌在台灣地區銷售之權利,原告聲稱透過博格公司向嘉民公司採購義大利產製成衣後貼牌,與商標授權合約書所述相符,系爭成衣既非法國原廠產製,而係採購後貼牌,被告不得僅因原告重標產地,進而臆測系爭成衣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被告又以經調閱原告進口統計資料(94年1月8日至94年2月24日),原告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係屬經常進口之貨品,原告稱多款少量之商品絕非大陸工廠之生產規模所能接受,顯與事實不符乙節。查,原告以何種方式進口商品,核屬其商業貿易需要所為之考量,縱令方式特殊,自難僅憑每隔一週即自香港進口相同品牌及產地之服裝,即據以反推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七)被告另以原告於93年12月6日匯往中國大陸214,409美元,被告查得該匯款與他案進口報單第BF/93/204/01784、BD/93/WM41/0077及BD/93/Y945/0860號等3批貨價總額相符,其匯出款水單之匯款分類名稱及編號欄,載明為700已進口之貨款,更可確定原告循此模式進口中國大陸產製成衣,並於香港另行縫著他國產地標以規避管制云云。惟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系爭成衣之原產地為何,乃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與他案事實無關,自不能以本件無關之事實,推測原告本次進口之系爭成衣之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成衣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事實,即無從為原告虛報貨產地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虛報貨物產地所憑之證據,並非充分,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違反證據法則,難以採認。

(八)至被告提出國貿局「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主張依該規定,本件係採左右各縫一針之方式,不具牢固性,故不應予以進口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作成裁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與其所提之國貿局產地標示規定無關。況上開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8點及第11點之規定,縱未依該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符該規定,亦得以補標方式辦理進口或僅應予退運,被告並無從據以裁罰或沒入系爭成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成衣為中國大陸產製,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被告所為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違章行為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其進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1,136,575元,並沒入貨物,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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