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 相對人
- 會
- 代表人
- 乙○○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0、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