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58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蘇秋津

原告
甲○○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國材 局長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處長
被告
高雄市監理處
代表人
乙○○ 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第4項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於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時,方有其適用。至於人民對行政處分不服,應依其他法定救濟程序謀求救濟,縱於該行政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執行時,仍不得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77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88年8月30日前遺失身分證登報作廢,同日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並於89年7月3日換發身分證,然原告於91年收到屏東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寄來之罰單,原告始發現罰單上之車輛(即車號AD-8800小客貨車)並非原告所有,原告隨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陳情並報案,再向被告高雄市監理處陳情,然未得到回覆及處理,其後原告再調閱當初買賣雙方之過戶資料,發現係經人以原告遺失之身分證辦理買賣,且在台北辦理過戶,過戶日期為90年4月間,該印章及所有物件並非原告所有,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再次告知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及警察局,均未經回覆。原告於98年突然接獲強制執行命令,並且部分已執行完畢,原告再赴被告高雄市監理處陳情,亦未獲被告高雄市監理處處理。然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准予以遺失作廢2、3年之證件辦理過戶,顯有行政疏失,況且過戶之所有物件均為虛假,竟可辦理過戶,實為匪疑所思。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對於原告之陳情未予處理,交通裁決中心打電話亦告知陳情無用,致原告遭受損失。又原告於98年8月3日已向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被告高雄監理處及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訴願,並於98年8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告發,該汽車並非原告所有,係當初監理單位讓不法集團使用非本人之證件、印章等辦理買賣過戶,並未予以查證,自有行政過失等情。並聲明(一)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退還系爭汽車被強制執行扣除之款項。(二)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被告高雄市監理處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撤銷系爭汽車未執行之程序(關於聲明一訴請被告高雄市監理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返還扣款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名下AD-8800號小客貨車於91年6月21日、93年5月6日因行車超速,經警察逕行舉發後,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及陳述,被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40條第1項規定,於93年9月15日、同年12月13日分別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未聲明異議救濟亦未到案繳納罰鍰,被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處分分別加倍罰鍰;另該小客貨車於93年6月18日由訴外人劉家明行駛道路,經警察當場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通知單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原告亦未於應到案日前繳納罰鍰及陳述,被告高雄市交通局於96年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裁決罰鍰10,800元並扣繳牌照,原告未聲明異議救濟亦未到案繳納罰鍰,被告依原處分裁處加倍罰鍰,被告高雄市交通局乃於98年3月5日一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在案,有被告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被告高雄市交通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又原告該小客貨車,因車輛逾期未驗車,經註銷牌照在案,惟因該車尚有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7,040元及逾期未繳之罰鍰3,600元,經被告高雄市監理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行政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另原告該小客貨車之使用牌照稅92年期及93年期繳款書分別於92年7月16日及94年10月12日經合法送達,原告92年期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前經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原告尚欠93年期之使用牌照稅,本稅2,620元、滯納金423元,合計3,043元,經被告高雄市監理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高雄行政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上情並有高雄行政執行處核發之各債權憑證,且經兩造陳述在卷,亦堪認定。

五、核原告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及高雄市監理處為被告,並就原執行名義所涉及實體判斷提出爭議,而訴請撤銷未完成之執行程序,即非僅就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程序事項爭執,原告既就執行名義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其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同堪認定。然查,上開高雄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執行程序已終結,且既非由被告(債權人)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之案件,亦非被告(債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取得之執行名義(按該「執行名義」須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行政訴訟法所為之裁定而得為強制執行,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從而,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及第30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蘇 秋 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8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