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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3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呂佳徵

原告
甲○○
輔佐人
乙○○
被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800489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牌YC-124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91年7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嗣被告執行車輛總檢查時發現,系爭車輛分別於97年8月25日11時21分及8月31日8時35分停放於高雄市○○路324079停車格之公共道路。經被告審查後,於97年12月17日寄送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予原告,除責令原告補繳93年至96年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新台幣(下同)7,120元及97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使用牌照稅4,746元,合計33,226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應繳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66,64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依據財政部頒「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進行車輛總檢查為本案之查緝時,未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規定會同警察執行。即使是所謂突擊檢查,其所依據上開之作業手冊第六章之陸、作業說明之一、法源依據之(二)稽徵機關實施總檢查時,究否必須會同警察,似宜先就明其立法目的,如立法之目的係在維護納稅人之權益,自宜遵守。至如稽徵機關有能力獨自進行檢查,且為時勢所趨,將來違章舉證處理亦無困難,則由稽徵機關單獨組成小組進行「突擊檢查」,依法應無不可之相關說明,亦無明確之授權。且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將車輛停放被查獲地點,停管人員可能誤判,車牌也可能係被偽造。(二)本案裁處書隨附舉發單於97年12月14日同時送達原告,原告始知被裁以違章罰鍰處分,同時被告為本案裁罰之行政程序亦告終止。被告為本案之舉發除未善盡告知外,其片面發動之審理及裁罰行政程序全程均未通知原告參加,原告無法為已說明及辯護,故被告違反民主、公開及公正程序之不法事實明確。(三)被告為裁處時所據事證,僅停車格電子資料及交查比對產出之核對資料而缺乏科學證據,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真實違章;其次被告據以裁處過程中,從未將之事證向原告宣讀、宣告或告以要旨,證明其未為合法之調查程序;又被告所稱查獲之事證資料清冊從未交付原告,亦從未取具原告之承諾(或拒絕承諾)作成談話筆錄即交付審理並裁罰,其行政行為已悖為財政部頒「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之有關程序規定,行政未能自我約束顯為事實。此有上揭作業要點第20點:「稽查人員查獲有關違章漏稅之帳簿憑證及其他有關資料,應由稽查人員填列清冊3份(無協助查緝機關者2份),以1份交由受稽查人收執。」第21點:「違章案件經稽查發現事實具體明確後,應取具受稽查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之承諾或作成談話筆錄,並敘明查獲經過、違章事實、違反及適用法條,連同違章證物、啟封筆錄及違章證物清冊、涉嫌違反法條,簽移違章案件審理單位辦理。」第22點:「查獲違章案件,如涉嫌違章人拒不承認,亦不於談話筆錄簽章時,稽查人員應將具體事實,詳為記錄(會查案件由會查人員證明),簽移審理單位辦理。」之規定可稽。而原告之閱卷、陳述機會等法律上程序利益亦因毫不知情致未能參與程序進行而受到不法侵害。(四)法務部94年編印行政罰法宣導講習手冊資料:「有關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係仿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3條規定而研擬,惟並未採納該法第103條第4款、第6款至第8款之規定,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更為周延,係屬較進步之立法方式,故本條係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已然充分說明。惟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之二、實體部分之(五)說明,其為本案裁處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7款規定並表示該規定亦即行政罰法第42條第7款所稱之「法律特別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答辯,證明被告認事用法明顯錯誤,其於裁處前未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機會之行政行為已然違法。縱於其後於98年6月22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以求補正,惟原告認為被告違法事實在先,而程序正當性及對原告合法權利之損害並未因此而可能回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使用牌照已於91年7月10日因逾期未檢驗而遭逕行註銷,嗣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5日及97年8月31日使用高雄市○○路324079公共道路停車格為被告查獲,有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收費停車格之電子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案經審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93年1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使用牌照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二)次查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除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舉行車輛總檢查外,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隨時突擊檢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1條所明定。另「稽徵機關如有能力獨立進行檢查,且為時勢所趨,違章舉證亦無困難,則由稽徵機關單獨組成小組進行突擊檢查,依法應無不可」「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及違章裁罰之原因、事實等相當明確,實務作業尚無總檢查或突擊檢查區分之意義,均係視人力業務狀況彈性交替運用。是以94及以前年度車輛檢查作業,請警察機關會同或由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均屬依法有據」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5年4月14日台規會發字第09514004950號書函及財政部95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504730790號函亦有釋示。又依財政部訂定之「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第六章車輛檢查

三、作業程序(三)規定,採實地檢查時,其查緝方式分為動態查緝及靜態查緝,其中靜態查緝可運用縣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之電子檔,與車輛檢查檔交查,經核對過濾後,如有違章,即列印舉發單蓋章舉發。被告依上開法令及作業手冊規定,運用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收費停車格之電子資料與車輛檢查檔交查,查得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並據以舉發及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是原告訴稱被告進行車輛檢查並無明確之授權,顯有誤解。(三)再按「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及「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均為財政部訂定,前者係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後者則針對車輛檢查及其違章案件之處理訂有特別規定,故有關車輛檢查及所涉及之違章案件自應依該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指稱本案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之程序規定,自無可採。(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1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本案被告業於98年6月22日以高市稽法字第0982901139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陳述意見,原告亦於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此有被告通知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證,故本案應給予陳述意見而未給予之程序瑕疵部分,業因原告於98年6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而補正。何況本案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證明確,並不因原告之陳述意見而改變其違章事實,對其權益自無實質之損害,原告執以置辯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車輛汽車使用牌照稅徵銷資料查詢表、被告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收費停車格之電子資料、違章案件派查通知單、使用牌照稅違章案件移案單、被告97年12月10日高市稽法字第0970040542號裁處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二、交通工具:指機動車輛及船舶。」「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舉行車輛總檢查,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檢查。」「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1條及第28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二、‧‧‧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財政部88年12月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分別經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及88年12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80450983號函釋示在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91年7月10日逕行註銷牌照,惟原告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或第30條第1項規定,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報廢登記,同時將牌照及行車執照繳存或繳還,核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使用公共道路,故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繼續使用。抑且,為有效防杜車輛之所有人取巧逃漏牌照稅捐,故類此情形,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一般,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本件原告分別於97年8月25日及8月31日使用高雄市○○路324079停車格之公共道路,經被告查獲,有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及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收費停車格之電子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基此,被告依上揭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字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及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責令補繳93年1月1日至97年8月31日使用牌照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進行車輛總檢查時,未會同警察執行,其突襲檢查無明確授權云云。惟查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除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警察機關舉行車輛總檢查外,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隨時突擊檢查,為使用牌照法第21條所明定。另「‧‧‧稽徵機關如有能力獨立進行檢查,且為時勢所趨,將來違章舉證亦無困難,則由稽徵機關單獨組成小組進行突擊檢查,依法應無不可‧‧‧。」「‧‧‧使用牌照稅法相關規定及違章裁罰之原因、事實等相當明確,實務作業尚無總檢查或突擊檢查區分之意義,均係視人力業務狀況彈性交替運用。是以94及以前年度車輛檢查作業,請警察機關會同或由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均屬依法有據」亦經財政部法規委員會95年4月14日台規會發字第09514004950號書函及財政部95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504730790號函分別釋示在案。又財政部訂定「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係針對車輛檢查及其違章案件之處理訂有特別規定,有關車輛檢查及所涉及之違章案件自應依該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該作業手冊第六章車輛檢查三、作業程序(三)規定,實地檢查之作業程序,由電作單位錄製車輛檢查檔(欠稅檔、註銷牌照檔及離島免稅檔)並定期更新。業務單位視需要得採取動態查緝及靜態查緝之方式辦理查緝,並依規定移罰。其中靜態查緝者,檢查隊查得停放路邊之違章交通工具時,應將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拍照存證,並由隊員在「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蓋章舉發,運用縣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之電子檔,與車輛檢查檔交查,經核對過濾後,如有違章,即列印「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並蓋章舉發。是被告依上開法令及作業手冊規定,運用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收費停車格之電子資料與車輛檢查檔交查,查得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並據以舉發及裁處罰鍰,並無不當,原告訴稱被告進行車輛檢查並無明確之授權,顯有誤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將該車輛停放被查獲地點,停管人員可能誤判,車牌也可能係被偽造云云。惟查,系爭車輛為黑色喜美自用小轎車,有車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本件被課徵牌照稅車輛之牌照、顏色和廠牌都與系爭車輛相同,且高雄市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之資料亦顯示停放之車輛為本田(喜美)黑色小自客,兩次登錄之人員不同而紀錄相同,均與車籍資料吻合,且原告亦未提出車輛遺失報案之證明,難謂有偽造或誤判情事。又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自承系爭車輛於查獲隔日方完成回收,為便於回收車商拖吊又不阻礙道路通行,故使用公共道路空間,理當情有可原等情,是原告空言主張被裁罰車輛非系爭車輛云云,難以採認。

(四)至原告指稱被告應先對原告舉發,不得直接裁罰乙節。查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七章第二節違章案件之處理陸、作業說明規定(一)業務單位依車輛檢查查獲違章之舉發單、警察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運用監理機關之車輛違規電腦資料,移請違章審理單位裁罰及製作裁處書。(三)業務單位或違章審理單位將裁處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或補稅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其並未規範應寄送舉發單,被告寄送舉發單予原告,乃係要讓原告了解裁罰之事實,且並使用牌照稅法無規定應先對原告舉發方能裁罰,是被告逕對原告補稅及裁罰,尚無違誤。又「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及「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均為財政部訂定,前者係為使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一致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後者則針對車輛檢查及其違章案件之處理訂有特別規定,故有關車輛檢查及所涉及之違章案件自應依該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審理本件違章違反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20、21、22點等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五)又原告訴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乙節。按「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為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又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業於98年6月22日以高市稽法字第0982901139號函請原告於同年月26日前陳述意見,而原告亦於期限內提出書面意見,有被告上述通知函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故縱使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事後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違反裁處程序之問題,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補繳93年至96年每年應納使用牌照稅7,120元及97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使用牌照稅4,746元,合計33,226元外,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應繳納稅額處以2倍罰鍰計66,645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何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呂 佳 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2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牌照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