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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65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戴見草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8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49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記載當事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誤列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依原告所載地址送達,因未獲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於99年1月6日依法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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