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6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98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800498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記載當事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未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被告,誤列訴願機關「財政部」為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依原告所載地址送達,因未獲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於99年1月6日依法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