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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4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蘇秋津戴見草詹日賢

                民國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沈永訓即博正醫院
訴訟代理人
林綉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表人
鄭守夏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民國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改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建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茲被告以改制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向被告申報96年1月至97年9月非報備時段支援之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執行電腦斷層造影處置費用,經被告審查,以98年1月9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300070號函予以核減。原告提出申復後,經被告以98年3月17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007861號函核定仍不予給付。原告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提起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98年8月11日健爭審字第0980015172號函送健爭審字第098200189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被告就醫療費用之給付享有審查是否給付之權限。然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6號裁定要旨:「...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亦明。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二)被告核減原告所申請之申報97年1月至97年9月非報備時段支援之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執行電腦斷層造影處置費用,主要理由不外以: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附表,電腦斷層掃瞄相關事項:「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應配合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行之,不得單獨操作。」原告雖得依法操作電腦斷層掃瞄儀設備,但應依規定配合放射科醫師專科醫師行之,不得單獨操作云云。惟依前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附表電腦斷層掃瞄相關事項」:「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應配合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行之,不得單獨操作。」以此規定之文義解釋「醫師」持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者,顯非「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即應不受前開行政規則之限制,可單獨操作電腦斷層掃瞄相關設備,被告竟違背自行違背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作出違背文義之解釋,並以此為裁量依據,顯然背於前述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另按「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前項證書或執照,於操作一定活度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一定能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得以訓練代之;其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人員之資格、訓練、證書或執照之核發、有效期限、換發、補發、廢止與前項訓練取代證書或執照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亦明。又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5年3月31日會幅字第0950008920號令「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操作放射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係指直接使用、操控、運作放射性物質(包括含放射物質之機具)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以改變放射性物質之活度、型態、輻射廠強度,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輻射廠強度等之人員。」再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8年1月6日會輻字第0980000242號函指出:「三、另針對放射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10條,規範本法施行前即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執照,或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取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結訓證書,但為於規定期限辦理換發輻射安全證書者,因其當初訓練時數高於18小時,准以比照18小時訓練者,可操作150仟伏以下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四...。另查,沈永訓醫師擁有本會核發之診醫人字第0156號操作執照在案,依前述說明沈永訓醫師得操作該電腦斷層掃瞄儀器。」基上,應可得出下列結論:原告可直接使用、操控、運作放射性物質(包括含放射物質之機具)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即「沈永訓醫師可直接操控博正醫院登設字第1000792號斷層掃瞄儀器,不需由其他專科醫師陪同行之」。惟被告仍於原處分理由中提到:「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附表電腦斷層掃瞄相關事項三...,沈永訓醫師雖得依法操作電腦斷層掃瞄儀設備,但應依規定配合放射科醫師專科醫師行之,不得單獨操作云云。」等語,被告所為核減費用裁量,屬違法裁量,並致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四)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120條第2項、第3項及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要旨:「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等要件之一時,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外,基於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廢止之。且原處分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告為醫師取得「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係在專科醫師制度施行前,係由行政院衛生署及原子能委員會共同發放之執照,提供X光機相關設備之操作者資格核定執照,相當於當時的「放射科專科醫師執照」,於該執照上不僅未限定不得單獨操作,且根據前述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5年3月31日會幅字第0950008920號令,其所提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包括原告)之操作執照,不僅可直接操作系爭設備,更可指導他人操作,根本無不可單獨操作之限制。依此觀之,沈永訓醫師取得該資格之執照同時獲得「可單獨」操作系爭設備之信賴利益應受保護,被告並未基於重大公益,即逕行以擴張行政規則(即前述「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器材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附表項目名稱十「電腦斷層掃瞄儀」之操作人員資格規定「操作醫師應具放射線專科醫師資格」)文義解釋的方式,限制該執照的使用,形同部分廢止該執照之使用。被告並以此違法的限制為由,做出違法裁量,扣減博正醫院合法操作電腦斷層掃瞄設備所應獲得之健保給付顯然已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

(五)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器材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附表項目名稱十「電腦斷層掃瞄儀」之操作人員資格規定相關事項五規定:「應由放射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判讀及製作報告。」是電腦斷層掃瞄儀所得出之斷層掃瞄片之判讀及報告製作限於放射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但未限制必須於操作後立即做出判讀及製作報告。原告所申報予被告之日期,均係需施行電腦斷層掃瞄病患至博正醫院就醫的日期,於原告所申報的日期內,原告均已確實對所申報之病患施行該斷層掃瞄儀器之檢查,至於報告之判讀及製作,則係透過PACS影像擷取傳輸系統,透過電子郵件的方式,傳給訴外人蔡宗佳醫師判讀及製作報告,故關於所申報病患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之判讀及製作報告,均係由蔡宗佳醫師為之,顯已符合前述規定,至於申報日期係病患施行該檢查的日期,並非蔡宗佳醫師判讀及製作報告的日期,此可參酌原告提供由蔡宗佳醫師判讀及製作斷層掃瞄報告之相關資料,並可傳訊阮綜合醫院蔡宗佳醫師到庭為證。至被告認定:「健保局查證本件費用核扣期間,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並未報備蔡宗佳醫師支援博正醫院放射科業務,亦不符合前揭規定。」本件費用核扣期間阮綜合醫院未報備蔡宗佳醫師支援博正醫院放射科業務,尚非原告之責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追扣97年1月至97年9月非報備時段支援之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執行電腦斷層造影處置費用。(二)被告對於原告申報97年1月至97年9月非報備時段支援之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執行電腦斷層造影處置費用,應作成同意給付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被告追扣非報備時段支援之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執行電腦斷層造影處置費用金額,係依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保險人應依前條(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9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經其審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之1「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3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故以被告98年6月18日健保醫字第0980090817A號函所示,97年第4季醫院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後,原告醫院被追扣電腦斷層造影處置點數262,770點,經結算後核算每點費用,實際追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18元。

(二)原告向被告申報96年1月至97年9月醫療費用,經被告分析比對發現,原告醫院有未報備支援放射線科專科醫師時段仍申報保險對象張忠義等70件電腦斷層造影之診療費用,因不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給付規定,依首揭審查辦法第3條、第14條、第29條規定,被告於98年1月9日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300070號函,追扣原告醫院不符申報規定之70件電腦的斷層造影費用262,770點。

(三)依原告醫院及被告雙方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再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一部總則第12條明定:施行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除健保局已明定適應症外,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又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其項目、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相關事項,如附表,其中十、電腦斷層掃描儀之醫療機構條件(二)一般病床規模未達100床者,應有專任之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或由具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之醫院、診所,依醫師法規定報准支援。至相關事項(五)規定,應由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判讀及製作報告。原告醫院為一般病床規模未達100床之醫院,雖有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蔡宗佳於96年1月至97年9月報備支援原告醫院,惟支援時間為每週四、六,惟原告卻非於上述支援時段仍向被告申報保險對象張忠義等70件電腦斷層造影之診療費用,與法不符,故追扣其費用。雖原告為醫師領有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但原告醫師僅具有外科、骨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未具備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資格,亦與前述辦法之操作人員資格:操作醫師應具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資格不符。故被告在原告醫院不符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之醫療機構條件、操作人員資格等規定之期間(96年1月至97年9月),追扣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用點數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申報保險對象張忠義等70件電腦斷層造影之診療費用,非屬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蔡宗佳報備支援時段為由,予以追扣,是否有據?經查: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亦有明文。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在案。是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間因醫療服務點數及醫療費用支付,係屬因公法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爭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此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3項「被保險人及投保單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關於具法效性行政處分(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罰則裁處罰鍰等)應先行訴願程序尚有不同。本件兩造爭執係關於醫療費用核付爭議,原告應依爭審會98年8月11日健爭審字第0980015172號函送健爭審字第0982001890號審定書教示條款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始屬適法。茲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復未經訴願程序,其訴訟類型已有未合。

(二)按「甲乙雙方(甲方指被告,乙方指原告)應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法令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0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用。再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一部總則第12條明定:「施行特定治療檢查檢驗項目,除健保局已明定適應症外,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又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其項目、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相關事項,如附表。」該辦法附表十「電腦斷層掃描儀...(二)一般病床規模未達100床者,應符合下列各目條件:...應有專任之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或由具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之醫院、診所,依醫師法規定報准支援...。」至操作人員資格規定相關事項(五)規定,應由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判讀及製作報告。全民健康保險之相關法令既皆為雙方合約之一部分,關於兩造之契約履行即應遵此約定,要無疑義。

(三)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96年1月至97年9月醫療費用,經被告分析比對發現,原告醫院有未報備支援放射線科專科醫師時段仍申報保險對象張忠義等70件電腦斷層造影之診療費用,因不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給付規定,被告乃以98年1月9日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300070號函,追扣原告醫院不符申報規定之70件電腦的斷層造影費用262,770點(經結算後核算每點費用,實際追扣金額為246,6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1月9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300070號函附卷可憑,洵堪認定。原告醫院為一般病床規模未達100床之醫院,雖有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放射線科專科醫師蔡宗佳於96年1月至97年9月報備支援原告醫院,惟支援時間僅為每週四、六,被告追扣部分屬非報備支援時段,此原告並不爭執,是上述非支援時段原告所申報保險對象張忠義等70件電腦斷層造影之診療費用,核與首揭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及附表規定不符,被告追扣其費用,尚非無憑。

(四)雖原告主張其為醫師資格,又領有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95年3月31日會幅字第0950008920號令,其所提及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包括原告)之操作執照,可直接操作系爭設備或可指導他人操作。且依「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附表電腦斷層掃瞄相關事項(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應配合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行之,不得單獨操作。」規定之文義,可認「醫師」持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者,非「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即不受該限制,可單獨操作電腦斷層掃瞄相關設備,被告竟違背自行違背行政院衛生署所頒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作出違背文義之解釋,並以此為裁量依據,顯然背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6號裁定要旨,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告本人雖為醫師,具有外科、骨科、復健科專科醫師資格,然未具備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資格,其雖取得領有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然兩造關於醫療費用之支付,依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給付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與得否依支領醫療費用之支付係屬兩事,尚難以原告可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即認被告應受此拘束,並負有支付之義務。另「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附表電腦斷層掃瞄相關事項(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應配合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行之,不得單獨操作。」係規範「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情形,與本件尚無關涉,亦不援此反推不具放射線專科之「醫師」持有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者,即符規定,否則首揭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附表十「電腦斷層掃描儀...(二)一般病床規模未達100床者,應符合下列各目條件:...應有專任之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或由具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之醫院、診所,依醫師法規定報准支援...。」規定,在「非放射專科醫師操作」情形將形同具文。被告依兩造行政契約追扣系爭給付,即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0條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856號裁定要旨。

(五)又承前所述,兩造關於醫療費用之支付,依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給付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得操作電腦斷層掃描儀與得否依支領醫療費用之支付係屬兩事。本件原告雖未能領取系爭醫療費用,惟其領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執照,並未經廢止或撤銷,是本件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223號判例關於廢止授益行政處分情形均無關涉,亦無信賴保護問題。

(六)原告又以電腦斷層掃瞄儀所得出之斷層掃瞄片之判讀及報告製作縱僅限放射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然未限制須於操作後立即做出判讀及製作報告。原告所申報予被告之日期,係需施行電腦斷層掃瞄病患至博正醫院就醫的日期,原告已確實對所申報之病患施行該斷層掃瞄儀器之檢查,而報告之判讀及製作,係透過PACS影像擷取傳輸系統,以電子郵件傳給訴外人蔡宗佳醫師判讀及製作報告,故關於所申報病患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之判讀及製作報告,係由蔡宗佳醫師為之,顯已符合相關規定云云。惟查,本件操作醫師即原告未具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則縱事後報告之判讀及製作,係透過PACS影像擷取傳輸系統,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傳送訴外人蔡宗佳醫師判讀及製作報告,亦與須「有專任放射線專科醫師或由具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之醫院、診所,依醫師法規定報准支援」規定不相符。故被告對於原告不符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之醫療機構條件、操作人員資格等規定之期間(即96年1月至97年9月)追扣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用點數,於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醫療費用支付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給付相關規定辦理,被告就原告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用,即無支付之義務,則縱本院將原告之訴訟類型闡明為給付訴訟,原告申請系爭醫療費用,亦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取,被告追扣原告所申報96年1月至97年9月未有報備支援放射線科(放射線診斷)專科醫師時段所執行之電腦斷層造影診療費用點數262,770點(經結算後核算每點費用,實際追扣金額為246,618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追扣97年1月至97年9月非報備時段支援之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執行電腦斷層造影處置費用及被告對於原告申報97年1月至97年9月非報備時段支援之放射線科專科醫師執行電腦斷層造影處置費用,應作成同意給付之行政處分,訴訟類型尚有未洽且實體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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