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9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045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8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因被告配合佳里農地重劃辦理村莊土地重測作業違失,致台南縣佳里鎮○○段1828、1829、1829-1、1809等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之地界線及相關位置產生位移,致原屬具有公共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交通用地南移至原告所有之土地,造成損害,請求被告儘速查明更正地籍圖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協調解決,遭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於98年3月23日提起訴願,並於同日以「另案」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已確定之違法行政處分(即被告71年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處分及73年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處分),案經內政部移請被告處理逕復,被告明知該申請案件並非訴願案件,二者所行程序不同,竟將該申請案併原告所提訴願案件處理,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㈡、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有案。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撤銷已確定違法行政處分,經被告駁回,原告刻正向內政部訴願中,而原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另案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已確定之違法行政處分,內政部將之移請被告處理逕復,被告竟將由該申請案件併原告所提訴願案件處理,顯有不合。蓋該二行政事件中,一為應行行政程序之事件,一為應行訴願程序之事件,若將應行不同程序之行政事件併案處理,顯係剝奪當事人行政程序之程序利益,自非妥適。又被告對原告另案申請,拒絕依行政程序作成行政處分,而僅由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是被告併案之結果,實已對原告之另案申請,發生拒絕依行政程序作行政處分,當屬行政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8年4月8日府地重字第0980075218號函)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甲○○所有台南縣佳里鎮○里○段529、529-4地號土地,於71年間經被告辦理農地重劃,已公告確定,並於73年間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重劃後為佳化段1829、1828地號)。嗣原告於98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圖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遭被告以98年2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80009113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於98年3月23日提起訴願,請求撤銷71年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處分及73年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處分,被告應另為適法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處分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處分。並於同日向內政部提出申請,請求撤銷被告71年間對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529地號、529-4地號等2筆土地作成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處分及73年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處分,案經內政部以被告辦理地籍圖重測滋生面積疑義,係屬被告實務執行事宜,於98年3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061407號書函移請被告查明依法處理逕復。被告則以98年4月8日府地重字第0980075218號函復原告:「...二、本案經查台端於98年1月6日已向本府提出聲請函,針對旨揭事項請求查明更正地籍圖冊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協調解決,經本府以98年2月25日府地重字第0980009113號函復後,台端又於98年3月23日向本府提出訴願在案。因台端向內政部提出申請事項與向本府訴願事項相同,本案併台端98年3月23日所提訴願案件處理。」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訴願書、內政部98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80061407號函、被告98年4月8日府地重字第0980075218號函附卷可憑。核上開被告98年4月8日府地重字第0980075218號函內容,係被告將其所為併案之行政程序行為告知原告,是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雖原告爭執其98年3月23日之申請書,係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向內政部申請,經內政部移請被告辦理,被告併前訴願案處理,剝奪原告之行政程序利益,該函自屬行政處分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予人民請求權,是人民依該規定之申請,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為職權之發動,則行政機關對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申請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非對人民有權申請事項作成准駁之決定,自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準此,被告98年4月8日府地重字第0980075218函併案決定,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要件容有不備,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