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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聲請人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會計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之再審事由,涉該次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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