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4號
- 聲請人
-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會計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98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有無事實上之再審事由,涉該次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