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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號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江幸垠簡慧娟戴見草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相對人
代表人
乙○○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3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25日97年度裁字第5409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0、13、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揭說明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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