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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再字第2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呂佳徵蘇秋津林勇奮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94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對本院9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於98年10月6日送達,並於同月22日確定,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單可稽,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定第17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再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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