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乙○○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府行法字第09700747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執行之通知,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另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惟既係得於提起其他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自應以其他訴訟已合法起訴為前提,倘非合法,則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據,亦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86號、93年度裁字第266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案經前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下稱前嘉義分局)以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該裁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65年度交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抗告,亦經該院65年度交聲抗字第1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前嘉義分局乃於65年8月5日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限1年內不得考領,並檢附該吊銷執行單等有關資料移送登記在案。嗣原告以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吊銷裁決確定如與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為由,爭執前開確定裁決未依上述交通部函示僅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係屬違法,遂於83年10月13日及84年2月10日復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及交通部提起訴願、再訴願,案經交通部交訴84字第17891號再訴願決定,以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法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歷次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復遭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84年度裁字第643號裁定、84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訴及再審聲請確定。惟原告仍對同一事件屢次陳情,復於97年12月19日對前嘉義分局以65年8月5日汽車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即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於「重新考領駕照限制」欄記載「1年內不得考領」之執行單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為由,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對之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65年1月1日施行,65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示:「汽車駕駛人肇事吊銷駕駛執照案件之執行,原裁決書處分與新頒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一致時,應以新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執行。」而65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執行單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執行吊銷原告職業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領,係屬違法。訴願決定誤以原告係對前嘉義分局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執行單)。二、被告應賠償原告31年失業薪資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於傷亡者。依前項第1款吊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17條至第34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35條至第57條、第61條至第73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前項第2款、第35條至第57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行為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65年1月1月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交通部65年4月13日交路字第03132號函釋:「...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吊銷駕駛執照,依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年內不得考領,而新頒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按,應為第67條)第3項規定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部前函(即交通部65年2月3日交路(65)字第00919號函)規定並無疑問。」等語。經查,原告於64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所有省3-0796號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經前嘉義分局以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吊銷駕駛,嗣前嘉義分局復於65年8月5日執行單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於重新考領駕照限制欄註明「1年內不得考領」,有上開裁決書及前嘉義分局執行單附卷可憑,洵堪認定。本件原告係不服前嘉義分局65年8月5日執行單執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及為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註記,而提起本訴,然核該執行單係前嘉義分局為執行其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裁決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核發之執行通知,是該函之內容僅係執行前嘉義分局已確定之裁決書,並告知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所生1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是該執行單並未於創設新的法律效果,揆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允無疑義。原告對該執行之通知,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自非合法。再者,縱依原告主張上開執行單為行政處分,惟該執行單係於65年8月5日作成,原告歷次陳情及提起行政救濟,已載有上開執行通知單(例如嘉義市政府96年11月19日府法字第0960051027號訴願案件),足認原告早已知悉該執行單存在,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對該執行單提起訴願,顯已逾越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訴,亦未能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以:原告係對前嘉義分局64年12月29日嘉嘉警刑交裁字第11377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認應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自應維持。
四、原告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31年失業損失,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此應以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方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否則該合併請求之訴,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合併提起上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訴訟,即難認適法,應併予駁回。
五、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