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1號
- 原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宏明 律師
- 被告
- 丙○○○○○○○○○
戊○○
己○○
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黃昱穎、戊○○、子○○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本件關於被告己○○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規定。惟對於公法人或私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提起行政訴訟,係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而對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之被告,故得一同被訴,但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為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等人為澎湖縣貿商十村之原眷戶,嗣貿商十村改建為自勉新城社區,於民國95年完工,完工後原眷戶得依其意願放棄承購改建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原告於核發被告等人輔助購宅款後,發現有溢發之錯誤,乃函知溢領輔助購宅款之眷戶繳回款項,惟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繳回等語。是以依原告起訴之事實,足認其係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對被告等人合併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必需被告之住居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始得對被告等人共同起訴,而由本院管轄。然查,被告黃昱穎、戊○○、子○○及己○○等人之住所地(詳如當事人欄所載),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原告將之合併於本案其他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被告共同起訴,即與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符,即非本院所得管轄。是關於被告黃昱穎、戊○○、子○○部分應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另關於被告徐川部分應移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