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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3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代表人
丙○○ 代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78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上訴駁回,上開裁定經該院依再審原告所載地址送達,由該處所有權收受送達文書之大樓管理員於99年1月14日收受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則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即99年1月15日)30日,因再審原告住所在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8日,原應算至99年2月21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因該日為例假日,依法以99年2月22日(星期一)代之。詎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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