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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藍獻林楊惠欽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蔡黃貴子、蔡馥玲、蔡璟琛、蔡馥煌、蔡馥瓊等5人共有臺南市○區○○段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2年度執字第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民國82年8月9日拍定在案,該院以82南院賢執明字第72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拍定時為空地且未作農業使用為由,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465,395元,並以82年8月20日82南市稅財字第48885函請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於90年6月29日檢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以92年5月5日南市稅財字第0920046148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98年3月4日再次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向被上訴人申請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經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理由均與原確定判決主張相同,且本案拍定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可歸責於稅捐機關錯誤之事由為理由,以98年3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800125260號函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58條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15條規定,均未規定不許債權人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之限制,因此若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稽徵機關疏未做成免稅之處分者,上訴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應適用該法規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拒為處分,自屬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並以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等,認上訴人僅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故無請求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亦無申請退稅之權利,顯有誤解法令,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是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審僅就上訴人之申請不合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要件部分論斷,就撤銷訴訟之部分未予論及,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既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該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僅在促使被上訴人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上訴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蔡黃貴子等5人所有被拍賣之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於法即有未合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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