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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5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戴見草簡慧娟詹日賢

                民國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乙○○○○○
代表人
丙○○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南市行救字第09826540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蔡黃貴子、蔡馥玲、蔡璟琛、蔡馥煌、蔡馥瓊等5人共有台南市○區○○段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2年度執字第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民國82年8月9日拍定在案,該院以82南院賢執明字第727號函通知被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告以系爭土地於拍定時為空地且未作農業使用為由,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465,395元,並以82年8月20日82南市稅財字第48885函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90年6月29日檢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告以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之退稅請求權時效期間,以92年5月5日南市稅財字第092004614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嗣於98年3月4日再次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向被告申請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經被告認原告申請理由均與原確定判決主張相同,且本案拍定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可歸責於稅捐機關錯誤之事由為理由,以98年3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80012526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主張: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依上開法律規定,行政程序中所為實體決定之受處分當事人,得對該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提起訴願。又「申請退稅」與「核定稅捐」二者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33號判例意旨以:「申請退稅與不服核定之稅額,係屬兩事,前者為請求退還已繳之稅款,後者則於尚未繳納稅款之前,對於核定之稅額有所爭執,其情形截然不同。」闡明在案。原告以受處分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以「無可歸責事由」為由拒不作成退稅之原處分,認侵害授益權(行政程序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及期待權(免稅得受分配之利益權),提出訴願,並非就系爭土地於82年間之課稅處分聲明不服,以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地位對課稅處分提出訴願,顯無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機關認訴願程序未合,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知有錯誤之原因者,2年之退還期間,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依該條第1項規定,若屬納稅義務人「本人」之錯誤而溢繳稅額者,得在繳納日起算5年以內請求退還;但若屬政府機關之錯誤或可歸責於稽徵機關致納稅義務人溢繳稅額者,其退稅款不以5年以內為限,5年以外之稅款亦得退還之,為第2項所明定;至稽徵機關自己知有錯誤依職權辦理退稅之2年期間,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均自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8條公布實施時起算。依此法規規定,該條文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㈢、又按「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明定,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亦有相同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財政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尚應由移轉土地之權利人或義務人提出申請,與修法前同條項所定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有別,併予敘明。」上開統一解釋及函釋在闡明法規之真意,依法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故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由自耕農買受者,當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稽徵機關應依職權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於知悉該事實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職權辦理退稅,均不待人民之申請。故被告主張仍須適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云云,要與前揭財政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不合。第以我國係採租稅法律原則,所謂「法律」,乃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不合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自無適用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210號解釋:「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至主管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僅能就實施母法有關事項而為規定,如涉及納稅及免稅之範圍,仍當依法律之規定,方符上開憲法所示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亦同斯旨。又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農地,稽徵機關疏未作成免稅之處分者,當事人得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規定,申請稽徵機關為利己而為許可或認可或授益之行政處分,此項申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5條立法理由,係指人民基於法規規定,為自己利益,請求行政機關許可、認可或其授益之公法上意思表示益明,若稽徵機關核符許可後,應將溢繳稅款退還執行法院分配給債權人,經財政部9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294號函釋:法院拍賣之土地經核課增值稅後申請適用減免致有應退之稅款應交執行法院重行分配給債權人有案,自係原告為自己利益而申請許可案件,則行政程序法第34條賦於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權利,並無疑義,性質上為申請稽徵機關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

㈣、查自98年1月21日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公布後,凡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稅捐稽徵機關均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再依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5760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就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所溢繳之稅款,自繳納之日起逾5年提出具體證明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詳予查明係因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或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修正條文規定辯理,不得逕以已逾5年之退還稅款期限而拒絕受理。...準此,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修正生效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有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上開函釋規定,原告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論該案件是否經行政救濟確定,均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惟本件被告以98年3月12日南市稅士字第09800125260號函:「查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8月25日94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並未依上開函釋實體審究原告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即有違誤。

㈤、末按內政部85年1月3日(85)台內地字第8415502號函釋:「關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所稱『農業使用』,應以農耕或農作使用為限。」而依內政部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第7項規定,審查農地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使用,必須「依實地勘查情形認定」或「必要時得簽會建管等相關單位認定」。本件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蔡水生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買受,為兩造不爭,顯見主管機關依實地勘查情形認定系爭土地確實作農業使用。又耕地之承受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應依規定格式敘明「...於承受後列耕地後確保供自任耕作」,顯有繼續耕作之表示,因此,系爭土地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免稅之規定,被告於系爭土地被拍賣時,不依職權作成免稅之行政處分,有可歸責之法律上原因。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記載為空地,故認定未作農業使用云云。惟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831617489號函釋:「自耕農地之認定宜洽地政或農業主管機關辦理。」故被告未洽請地政或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顯違背上級機關命令而有不當,何況,農業主管機關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前,至現場「實地勘查情形」時,現場縱然為「空地」,主管機關仍認作「農耕或農作使用」,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見系爭土地於拍賣時縱為空地,仍屬作農業使用(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亦同此旨),農業主管機關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認系爭土地未作農業使用,與主管機關認定不合而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本件法律上見解,就蔡黃貴子等5人所有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系爭土地原為蔡黃貴子、蔡馥玲、蔡璟琛、蔡馥煌、蔡馥瓊等5人共有,經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82年度執字第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82年8月9日拍定在案,並以82南院賢執明字第727號函通知被告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於拍定時為空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債務人又未檢送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查核,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465,395元,並以82年8月20日82南市稅財字第48885函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在案。嗣原告於90年6月29日以債權人身分檢附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則因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額業於82年9月完納後,距原告於90年6月29日以債權人身分提出申請日,已逾5年,且依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91年4月15日82南院鵬執明字第727號函檢送之假扣押查封筆錄影本所載:「七、債務人稱:查封之土地現係空地」,可知查封當時系爭土地為空地,即未作農業使用,亦不符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以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定申請期限為由,於92年5月5日以南市稅財字第0920046148號函復原告,惟原告不服,於92年6月6日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均遭駁回。原告猶不甘服,於98年3月4日再次向被告申請依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辦理退稅,經被告以98年3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80012526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提起本訴訟主張其係以受處分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以「無可歸責事由」為由拒不作成「退稅」之原處分,認侵害受益權及期待權提出訴願,並非就系爭土地於82年間之課稅處分聲明不服,以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地位對課稅處分提出訴願,顯無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亦有不當云云。

㈡、惟按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提起行政爭訟。然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依土地稅法第4章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訴外人蔡黃貴子等5人所有系爭土地經拍賣,原告僅居債權人地位,系爭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即訴外人蔡黃貴子等5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結果,雖致原告對於受處分人之抵押債權因執行系爭土地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受影響,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縱因系爭稅款之繳納受有經濟上利益受侵害,尚非法律上利益之受害人,依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提起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系爭土地於82年8月9日拍定時為空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被告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尚無不合,並無98年1月21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顯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不當,自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土地登記簿、原告98年3月4日申請函、被告98年3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800125260號函、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2號判決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依職權按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將該稅款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執行法院?經查:

㈠、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之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著有明文。人民對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必其受損害之權利與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而行政處分如僅針對處分相對人而產生類似債法上的效力時,因第三人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處分相對人接受行政處分之結果,在日常經驗法則上,不一定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縱使導致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影響,亦係該行政處分之間接效果,且係因處分相對人履行該行政處分所課予之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第三人就該行政處分亦僅能認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即難認為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受到侵害。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規定。故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之情形,即滿足此部分之訴訟要件。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真受有損害,或其所受之損害與其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屬起訴是否有理由之問題。若原告之訴,並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之情形,或其受損害與所主張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其起訴即屬無理由。

㈡、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黃貴子等5人,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足見該土地增值稅處分之相對人為訴外人蔡黃貴子等5人。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法院通知之有關土地拍定或承受價額等事項後,除應於7日內查定應納土地增值稅並填製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註明法院拍賣字樣,送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外,並應查明該土地之欠繳土地稅額參加分配。」是被告依前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委託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而該土地增值稅之受處分人蔡黃貴子等5人就該課稅處分並無不服且未尋求行政救濟,故該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已告確定,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否則無論該課稅處分之相對人,乃至於第三人均不得任意就該課稅處分再作爭執。

㈢、又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按指89年1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相當於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足見土地若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情形者,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再者,土地稅法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對土地漲價之受益者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本件訴外人蔡黃貴子等5人所有系爭土地因拍賣而被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土地增值稅課稅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為蔡黃貴子等5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亦為蔡黃貴子等5人,故該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雖使債權人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價金相對減少,而無法滿足其債權,然此係因受處分人蔡黃貴子等5人履行該納稅義務之事實行為所造成,為原課稅處分之間接效果,對居於債權人地位之原告而言,因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致使債務人蔡黃貴子等5人,可供清償其債務之金額減少,而影響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乃屬間接發生之損害,並非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直接受損害,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04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準此,就原課稅處分而言,因原告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情事,故原告亦無另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委無疑義。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上開申請之處分,尚難認係否准原告(即債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自不生損害其權利問題。

㈣、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令之規定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謂,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非人民得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既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該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其有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業如前述,則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權,從而原告向被告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即僅在促使被告注意,不得對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就訴外人蔡黃貴子等5人所有被拍賣之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㈤、又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即82年8月16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部分,乃係以其前揭課予義務訴訟勝訴為前提,被告始有將訴外人蔡黃貴子等5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應加計之利息,退還法院之義務。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以債權人之身分申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依法無據,被告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本件法律上見解,就蔡黃貴子等5人所有系爭土地,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作成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將溢繳稅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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