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3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丁○○ 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63號及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97-5、228-5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公告徵收。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不符,地籍圖較都市計畫圖短少約3.5公尺,業經再審原告自行以比例尺量測尺寸註記於197-5地號土地之圖面,並提出多張現場照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3年間辦理地籍測量時有誤,卻未獲原確定判決斟酌,且原確定判決未勘驗現場及囑託普通法院或其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以求公正,復未令再審被告提出98年4月23日及24日之實測地籍圖,遽謂再審原告97年4月2日陳情檢附之附圖無公信力而不採納,致使本案事實難以釐清,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上開主張,業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該次裁判程序及之前本院歷次裁判程序提出,而經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執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