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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蘇秋津戴見草簡慧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主任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曾於民國9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惟聲請人於該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本院並以93年2月26日(93)高行真紀己92訴01341字第01580號函送達聲請人書面撤回狀影本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案卷核閱屬實。嗣至97年6月16日聲請人對上開訴訟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以前揭訴訟已經發生撤回之效力,訴訟繫屬消滅,本院未作成任何確定裁判,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8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案卷閱明無誤。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其雖已撤回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之起訴,然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依法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應繼續審理該案件,本院卻未繼續審理該案件,即率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為由,認前開裁定有法規適用之錯誤等語,亦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係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1號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定於93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在該訴訟行言詞辯論前(即同年2月23日)具狀撤回該訴訟,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該訴訟既未經相對人為言詞辯論,聲請人撤回訴訟,自毋須得其同意,即已發生撤回之效力;況且,相對人亦無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聲請人撤回起訴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閱明屬實。聲請人主張前揭訴訟之撤回,應得相對人同意,而其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業經相對人提出答辯狀拒絕同意,原審未查,未繼續審理該案件,即率予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法規適用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有誤解。」等語,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52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案卷閱明無誤。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再字第9號裁定,再以本件於93年2月23日前即已經言詞辯論,係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再開辯論,自屬辯論終結後之撤回,依法須得相對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而本件未經其同意撤回,自未生撤回之效力,況依相對人已明白表示拒絕撤回之意思表示,本件未生撤回之效力。原裁定未具體表明前後理由有何相同,僅說明聲請人已逾時效並以同一理由提出請求,原裁定未予詳查,率予駁回,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應予撤銷為由,提起再審。惟按前揭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意旨,足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本院審酌,就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予以駁回,已詳述其理由,其所為法律之適用,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認不可採,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人復為與前次提起再審時相同而為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無非係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未詳查,此尚難據以認定本院98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係適用法規錯誤,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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