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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乙○○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前經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國98年度救字第6號),則依同一當事人在同一時期之不同訴訟案件中之無資力情形恆同之當然結論,均應一體適用。更依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84號判例:「顯無勝訴之望乃指已逾不變期間者。」則本案歷次聲請再審均在30日內,非有顯無勝訴之望之理由,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救字第2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再審(99年度救再字第1號),前經本院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聲請人遂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及高雄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等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據復:聲請人甲○○並未向該等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本院函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99年3月26日99法扶嘉仲字第0028號函及高雄分會99年3月26日法扶高分字第990011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即使未逾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但其既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其次,聲請人舉其之前曾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主張同一當事人在同一時期之不同訴訟案件中之無資力情形恆同之當然結論云云。惟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論。故即便本院98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該裁定乃本於聲請人於提起該聲請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判斷,與本件訴訟救助事件之聲請人資力之判斷,尚難比附援引,本院自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併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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