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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3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戴見草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送達處所: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900007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熒公司)股票計2,500股,移轉予二親等內親屬郭柏村,無法提示支付價款之證明,亦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初查乃以原告前開財產移轉之行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贈與之情事,按系爭春熒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2,255,260元、贈與淨額1,145,260元及應納稅額55,3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春熒公司於嘉義縣水上鄉興建房屋,剛建築完成即遭中油公司油管破裂汙染(88年4月),房價劇跌,估計損失貳仟多萬元,經申請鑑定後提起損害求償訴訟,春熒公司幾乎名存實亡,僅為訴訟而無法再做任何經營,纏訟多年,股東對勝訴並不抱希望,原告以50萬元,轉售給訴外人郭柏村,仍屬高估,乃因當初投資春熒公司,係其游說所致,訴願時提供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乃為證明受損事件之事實,該案於98年10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求償訴訟未確定勝訴前,春熒公司處於破產狀態,股票不值錢乃為事實。

㈡、原告轉讓價款50萬元,被告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要求必須有當時資金於銀行之流程證明,原告提供雙方支付、收取證明及其他證明,被告均不予認可,一定需要買受人帳戶名義之資金流轉,顯然要求過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贈與標的春熒公司股票為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其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訂之,被告原查因該公司95年度無申報資料,按原告提供該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算系爭股票每股淨值為902.1041元(資產淨值22,552,604元/25,000股),乘以移轉股數2,500股,核定贈與總額2,255,260元,雖經復查時重行按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春熒公司贈與日95年10月16日之每股淨值應為966.1689元【(截至93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45,777元+實收資本額25,000,000元)/25,000股】,乘以移轉股數2,500股,應核定贈與總額2,415,422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遂予以維持原核定,先予陳明。

㈡、原告主張春熒公司88年4月因中油公司油管破裂污染造成損失,向中油公司提出損害求償訴訟,該案於98年10月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求償訴訟未確定勝訴前,股票不值錢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記載中油公司應賠償8,493,249元,係補償春熒公司就持有餘屋因漏油污染造成房屋跌價損失,又春熒公司係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買賣,是該賠償款係補償該公司嗣後出售房屋存貨之價差損失,則春熒公司於以後年度陸續出售餘屋,所實際發生價差損失業已反映於實際售價並顯現於各該年度之結算損益以結轉於資產負債表之累積盈虧,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係依該公司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算每股淨值902.1041元,是原告所訴股票不值錢乙節,洵不足採。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倘稅捐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贈人之事實,已舉證證明,則為財產移轉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舉證之義務;倘其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成立,尚難謂與法有違。

㈣、本件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春熒公司股票計2,500股,移轉與其配偶郭忠平之兄郭柏村,有被告97年5月21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970030040號通知函、調查核定報告表及被告說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基於動產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要件,原告將系爭股票交予郭柏村,已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又查原告所提示第三人張蘊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主張係借用其帳戶以現金方式完成系爭股票交易,惟查該存摺,並無其主張系爭股票交易金額為50萬元之相符支出或存入紀錄,是不足證明有價金之支付外,原告亦未能舉證已收受價款之確實證明,被告據以認定贈與行為業已成立生效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核定贈與總額2,255,26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97年5月21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970030040號函、訴外人郭柏村97年3月12日證明書、原告說明書、原告贈與稅申報書、被告核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將其所持有春熒公司股票2,500股出售予其配偶胞兄郭柏村,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贈與之情事,被告據以課徵贈與稅,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及「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亦為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在案。

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持有春熒公司股票2,500股,移轉予其配偶郭忠平之兄郭柏村,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所屬民雄稽徵所97年5月21日南區國稅民雄一字第0970030040號函通知應依限申報或提出非屬贈與之證明文件供核,嗣原告提出贈與稅申報並提出說明書:「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虧損數千萬元,除未售出之公寓5間外,無其他資產,2,500股僅以50萬元出售,貴所要求取其郭柏村與本人資金流向,當時雙方皆因投資另一公司發生債務問題,不敢使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提款,檢附借用之帳戶存摺影本供核。」等語,查郭柏村係行為時春熒公司之董事,原告所提示供核之存摺影本係訴外人張蘊德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依該存摺提存明細資料,於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期間並無金額為50萬元之支出或存入紀錄,有該存摺影本在可稽,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郭柏村間之交易行為確屬有償,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㈣、又訴外人春熒公司為股票未上市、上櫃之公司,是其股票價值之計算,依前開規定,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被告以該公司95年度無申報資料,乃按原告所提春熒公司94年資產負債表核算每股淨值為902.1041元,乘以移轉之股數2,500股,核定贈與總額2,255,260元;嗣於復查決定時,被告以原查未按經稽徵機關核定春熒公司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經重行核算後,正確之贈與總額應為2,415,422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仍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出售其持有春熒公司股票2,500股,移轉予二親等內親屬,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贈與之情事,乃按系爭春熒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核定贈與總額2,255,260元、贈與淨額1,145,260元及應納稅額55,315元,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附註: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官 戴 見 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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