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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蘇秋津戴見草詹日賢

民國99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杜明勳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景裕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美玲 律師
被告
義守大學
代表人
傅勝利 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台訴字第0990005868A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護理學系兼任助理教授,於民國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醫學院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以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僅1篇登錄工作單位為義守大學,不符義守大學醫學院教師升等研究成績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不予通過其升等為副教授,並以98年4月17日(97)院教評字第010號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通知書通知原告。其後,原告向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提出申復,校教評會升等申復審查小組申復決定,駁回其申復,被告並以98年7月16日義大人字第0980006916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復提出申訴,經被告9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申訴決定,以兼任教師僅得就有關待遇、解聘之措施,準用教師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及於升等事項為由,決定不受理原告之申訴,被告以98年11月10日義大人字第0980011401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雖已自被告學校離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仍具有訴訟上之利益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1、原告有否取得副教授之資格對原告而言至關重要,副教授之名銜本身即是一項職業資格,且與人民之工作權有關,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可稽。教師獲升等為副教授,其即取得副教授之職業資格,即便該教師離開原本服務之學校,日後於他校任職時即有資格以副教授之頭銜獲聘而享有副教授之待遇,反之若未獲升等為副教授,則僅具講師或助理教授資格之教師,不管於何校服務均不可能以副教授頭銜獲聘,當然亦不可能享有副教授之待遇,因此教師升等取得副教授之資格即如一般專業人員取得職業證照及公務人員取得某種資格一般,日後得以副教授之身分受聘任教及享受副教授之待遇,此與究竟於何校服務並無關連。

2、又依96年行政院衛生署新制教學醫院評鑑之要求項目,開始第1.1.1項次(有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附卷可佐),要求「醫院的各專科主任」必須有60%以上具有「副教授」以上資格,該項次始可拿到「A」等級。原告任職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時,97年高雄榮民總醫院自評分數時只有得到「B」,因為副教授資格仍未達A之標準(參見高雄榮民總醫院97年度新制教學醫院評鑑綜合自評表)。為達到評鑑之要求,各個參與教學醫院評鑑的醫院無不自訂獎懲辦法,希望各位專科主管可以拿到「副教授」教職。因此,高雄榮民總醫院也制定獎勵辦法及原告提出之三所榮民總醫院超額基金進修與醫學研究獎勵作業要點亦規定獎勵辦法。足見副教授資格對原告而言,除對其任教學校之頭銜、薪資福利等待遇均有影響外,也會影響於服務醫院所領取之工作獎金及擔任主管之考核成績(原告申請升等時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即擔任主管職),甚至會影響原告服務醫院之評鑑結果,是原告是否取得副教授資格對原告而言,至為重要。

3、原告須以本件訴訟將被告違法決議處分及申復、申訴決定以及教育部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並請求被告重為適法之處分對原告予以升等,原告方能取得副教授之職業資格,則日後不論原告於何所學校任教才能以副教授獲聘而享有副教授之待遇,此外也攸關其於任職醫療院所所能享有之考核、待遇等權利,原告被侵害之權利及法律利益,需透過本件訴訟予以補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具備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在護理系任教8年(包含日間部及進修部),歷年期末學生的「教學滿意度」也都在全校排序5~24名之間。本次升等,原告文章符合任教護理系之升等規定(護理系隸屬「管理學院」,95年3月29日修訂之義守大學護理學系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被告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中規定欲升等副教授者,3篇文章中至少兩篇為SCI之第一或通訊作者,且1篇以義大護理系為工作單位)。又義守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下稱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亦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之代表著作須有1篇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惟被告醫學院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醫學院教評會)96年5月14日通過之義守大學醫學院教師升等研究成績審查作業要點(下稱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之規定與上述規定不同,卻要求申請人至少要有2篇以申請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之論文且論文上所登錄之工作單位須為被告。

(三)原告SCI文章共5篇,以第一或通訊作者刊登者3篇(此部分非但符合被告教師升等辦法及被告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之規定,且符合「醫學院」所訂之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之規定),且其中1篇甚至被國外期刊歸類為經典之作;但因為無法預知及不瞭解後來96年5月「醫學院」新規定,所以同年(96年)刊登的2篇文章中,只有一篇的工作單位為被告護理系,而醫學院即以無法符合「醫學院」該年公佈(須要掛名2篇)的標準,因此退回原告升等之申請。然「醫學院」退回原告升等之申請實屬違法錯誤:

1、依97年8月25日被告向教育部核備「義守大學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規程中並沒有「醫學院」此單位,原告任教之護理系依教育部核准之編制仍係屬於被告管理學院怠無疑問。再者所謂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係由「醫學院」院評會制定,然而被告醫學院目前尚非教育部核准之學院已如前述,則非編制之醫學院院評會如何能制定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其顯然違法甚明。又義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下稱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雖規定:「本校醫學相關學系、研究所,在醫學院尚未獲准設立前,其教評會複審事宜,由本校負責組成院級教評會。」訴願決定書內亦引此條文做為所謂「醫學院」院評會有權辦理護理系教師升等審查之依據。另被告答辯狀亦引大學法第20條主張其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之法源,源自大學法第20條規定授權,並非該校無法律權源違法制定云云。大學法第20條固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惟按大學法第1條、第14條規定,可知學校設置教評會,當然亦必須受到大學法第14條之規範,亦即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職掌、分工及其他應導行之一切事項應符合大學組織規程之規定。被告組織規程中並無醫學院之組織,此為不爭之事實,則依被告組織規程第7條及第23條之規定,被告依法自無組織醫學院教評會之餘地。蓋被告組織規程第2章組織第7條中就被告之各學院、各學系、研究所及通識教育中心有詳細規定,因而該被告組織規程第23條中所謂「學院、系(所、中心)」當然亦是指被告組織規程第7條明定之各學院、系(所、中心)。因而,倘被告組織之會議及各委員會違反上述規定,該委員會及會議即非適法。按被告組織規程第7條中既無醫學院之組織,依前述法規,被告依法即無組織醫學院教評會之餘地,乃被告無視大學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組織規程之規定,竟於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制定前述違反大學法及被告組織規程之規定並違法組成所謂之「醫學院」教評會,且進而制定違法之「醫學院」教師升等研究成績審查作業要點,其作法自有違法,乃教育部同樣不顧前述大學法第14條第1項及被告組織規程之規定,竟於訴願決定書中肯定被告之作法,其訴願決定顯有違法錯誤,實不待言。至於被告於答辯狀中雖舉大學法第20條之規定,謂其可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教師升等事宜,然而依大學法第20條規定組成教師評審委員會時當然仍必須合乎其他法令之限制,絕非僅憑大學法第20條即謂學校得不顧相關法令規定,恣意組成設置沒有法令依據之違法委員會,是被告之見解顯屬錯誤,至為顯然。

2、縱被告可另組織「醫學院」教評會審查醫學相關科系之教師聘任、升等事宜,惟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5條第1項已明文:「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應依本校教師聘任辦法及教師升等辦法辦理。」既然上開辦法並未授權各系(所)、院得就教師升等事項自訂辦法,則本件教師升等案之審查即應悉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辦理,而該辦法既未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之代表著作須有2篇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則以此作為退回原告升等申請之理由即屬毫無根據,其理甚明。又雖然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26條規定:「升等初審辦法,由系(所、班、中心)教評會訂定經院、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升等複審辦法,由院(中心)教評會訂定經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惟此規定係在98年修正通過,即在原告申請升等之後,故應無適用於本件升等案之餘地。縱使上開規定有所適用,但該規定所指之升等初審辦法、升等複審辦法應限縮於程序事項,換言之,若係關於升等之實體事項,則仍應依據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辦理(蓋該辦法並未就升等之實體事項授權由系、院教評會另為訂定)。抑有進者,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根本未經校教評會核備,顯然不符合上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26條之規定,是即僅以此點論之,上開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亦難謂適法。

3、退步言之,縱前述醫學院教評會可合法存在且醫學院教師升等研究成績審查作業要點可合法存在,且可對隸屬管理學院之護理學系教師加以適用,惟上開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違法而無效:

(1)被告制定被告教師升等辦法,凡該校所有各學系之教師升等辦法自不應與該辦法牴觸。又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乃係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而制定,則該校所制定之相關教師升等規定更不應與教育部頒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牴觸。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制定依據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41條之規定為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所準用,教育部並據上開規定制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2)教育部制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至第17條就教師升等時所提出之著作有相當明確之規定,並無著作上必須登教師任教學校名稱之規定,則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規定代表著作必須有1篇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之規定是否未與母法(即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規定相違,已非無疑。況所謂「醫學院」教師升等研究成績審查作業要點竟又規定必須有2篇著作所登錄之工作單位須為義守大學。則此規定顯然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相牴觸而無效力,再者,至少亦與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之規定相牴觸而無效。被告及教育部無視法律保留之行政法上一般原則以及法位階性之憲法理論,竟認同子法可以超越母法訂定母法所未規定(亦未授權)的事項,自非適法。

(3)再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著重在申請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且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而不應以其他種種與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無關之事項來作為決定是否准許升等之事由。從而,依上開解釋之意旨,教師以著作申請升等,應列入評審考量的應該是著作本身的內容是否具足夠專業性是否具有學術地位等情,而不應以著作發表時是否有附掛學校的名稱而決定是否升等之事由。是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中規定著作應有1篇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之規定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已屬有違,所謂「醫學院」教師升等研究或成績審查作業要點規定需有2篇著作所登錄之工作單位須為義守大學之規定更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該規定應屬無效,更不待言。雖然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經教育部核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惟依據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此處所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應係針對著作本身的內容是否具足夠專業性、是否具有學術地位等情為限。因此,若係以其他無關學術之事由(如本件以著作發表時是否有附掛學校的名稱而作為決定是否升等之事由)嚴格化審查程序及基準之行政命令,則因明顯與上開大法官解釋相違背,自當無效。故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殆無疑義。被告卻仍認為其得本於其專業領域之判斷,自行訂定前述作業要點,並以之作為審查原告教師升等之依據,顯然有所誤會。

(4)被告雖稱其於教師升等辦法中要求論文必須刊登被告學校名稱,其主要緣由係因倘被告學校准其升等,該教師教職頭銜乃係稱謂為被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更有提升被告學校之名聲,不僅符合大學自治精神之考量云云,惟查:A、大學教師升等係關係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由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可知,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資格之取得係大學教師之「職業資格」。原告取得上開名銜者即具有得以上開名銜從事教職之資格,而此教職名銜並非只能在被告學校被任用,獲得升等取得某種名銜之大學教師至他校任教時因具有該種教職之資格,亦能以該種名銜之資格獲聘(反之若不具該種名銜,則不可能以該種名銜獲聘並享有該種名銜之待遇)。是被告主張大學教師獲被告學校准予升等後,其稱謂只能是被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而此教職頭銜於教師離職至他校任教時,他校並非可承認接受云云,顯無可採。B、又「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亦有明文。是准否申請人升等之程序既應「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公平、正確之評量,則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自應著重在申請人客觀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而不應以其他種種與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無關之事項來作為決定是否准許升等之事由。倘若有甲、乙二助理教授同時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其中甲助理教授發表之論文數量、品質、內容均獲國內、國際社會一致推崇,客觀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均明顯優於另一人,依司法院釋字第462條解釋之意旨,自應准許甲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才是對申請人最客觀公平正確之評量,也才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內「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校研究與教學品質所設,其規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之意旨。反之,倘若接受申請之學校僅因甲助理教授發表之論文並未以學校名稱發表或以學校名稱發表之論文數量不足即否決甲助理教授之升等申請,另對論文雖有以學校名稱發表但客觀專業能力及學術成就顯然遜於甲助理教授之乙助理教授卻准其升等為副教授,則此種決定升等之方式非但對甲助理教授不公平不客觀亦無法維持學校之研究及教學品質,顯然與上揭解釋之意旨有違,至為灼然。被告以原告發表之論文僅有1篇以該校名義發表不符2篇之規定為由,即否決原告升等副教授之申請,完全不實際審酌考量原告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此種評審規定非但對原告不公平不客觀,同時亦未考慮學校之研究及教學品質,對學校之辦學及學生之受教權利均有妨害,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而顯然無效。C、更何況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係於96年5月14日才新規定公告,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對於發表在前之著作自不適用,倘該校教師在96年5月14日之前已有足夠申請升等之論文數量發表且其中1篇已有以工作單位為義守大學之名義發表,該教師即已符合升等之資格,至於嗣後再制定之新規定自不能影響該教師已合法取得之權益,查原告在96年5月14日之前早已符合該校之升等辦法而取得升等之資格,「醫學院」96年5月14日公告之新規定實則無效已如前述,退步言,縱令有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概念亦不能影響原告已享有之權利,至為灼然。被告卻將判斷是否有法律溯及既往之時點放在原告申請升等之時(而認為沒有法律溯及適用的問題),實有所違法。D、又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每學期之續聘係經由護理系提聘,送醫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後始聘任,主張原告理當了解其「醫學院」作業程序云云,然其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在被告學校護理系授課都是由系辦直接電話詢問下學期是否願意繼續授課,如果同意就直接安排課程內容並於下學期由學校發給聘書,聘書都是直接以學校校長具名,所以原告根本不知被告所謂「醫學院」之事,況依被告學校之組織規程,護理學系係屬於「管理學院」,而其組織規程內並無「醫學院」。E、被告雖又稱該校護理系人員陳美合於98年3月2日曾以電子郵件(E-mail)方式告知,原告在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時已知學校升等規定云云。惟原告於98年3月之前根本不知悉被告學校有所謂「醫學院」,在原告之認知中護理學系係屬於「管理學院」,至98年3月升等前詢問系辦公室應準備什麼資料,系辦公室始以電子郵件所謂「醫學院」升等辦法,在此之前,原告未曾接獲任何告知。又原告質疑「醫學院」升等辦法本身的適法性,此與原告在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時是否知悉上述所謂被告98年3月2日所傳之電子郵件完全無關,是被告前揭主張自無理由。況且,98年3月已是原告提出申請之時,原告已不可能再依被告所謂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再去撰寫一篇以義守大學名稱為銜之SCI論文。另許建仁醫師是榮總骨科部之醫師,其個人是否知悉或其與被告間是否有任何聯絡,原告或其他人不可能知悉,被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給被告之函文,原告亦不知悉。許建仁醫師或高雄榮民總醫院是否知悉被告學校之規定與原告並無關連,亦不會影響原告合法應享有之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申復評議決定及申訴評議決定)。

三、被告則以︰

(一)按權利保護必要,乃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要件,苟原告之訴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訴。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可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前提,係起訴或上訴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倘若原告起訴並無法律之利益存在者,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又行政訴訟之提起,必須以當事人適格為前提,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教師升等之原處分為訴訟標的,惟原告於99年7月16日準備書狀已自承現已自被告學校離職云云,原告既已非被告學校教師,則起訴請求本件撤銷訴訟,顯然已無訴訟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願決定明確載明被告以醫學院教評會名義退回原告升等之申請,並無違誤,被告就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內容於此亦再予援用。又被告自91學年度起即申請設立醫學院,迄今均未奉教育部核准,惟學校基於醫學之專業性,被告醫學相關系所之內部行政運作(含教師資格審查),即以醫學院方式運作,是全校各系所眾所周知之事。學校網頁亦以醫學院呈現,亦即進入護理系之路徑,係經由醫學院進入。原告每學期之續聘,均由護理系提聘,送醫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後始得聘任,原告於被告任教多年以不清楚學校行政程序,實過於牽強。況且原告升等前護理系以電子郵件轉知被告、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及原告同醫院許建仁醫師之推薦函相關升等訊息,供原告申請升等參考,原告理當瞭解被告升等作業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質疑被告醫學院教評會否准其升等,係有違誤云云,顯欠缺信賴保護之必要、亦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三)96學年度教育部系所評鑑意見中亦指示為維持客觀審查及其專業性,醫學學群各系教師資格審查應歸屬醫學院審查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修正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已明定被告所屬醫學相關學系、研究所,在醫學院尚未獲准設立前,其教評會複審事宜,由被告負責組成「院級教評會」,故護理系教師升等案由醫學院辦理複審乃屬合法有據。

(四)訴願決定載明被告以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不予通過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就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內容於此亦再予援用。被告於91學年度起即獲教育部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審查作業,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經教育部授權自審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該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因此,被告或各系所規範升等之著作必須有1篇或2篇以學校名義發表,並未違反教育部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規定,醫學院訂定須有2篇以學校名義發表雖較為嚴謹亦仍屬合法。

(五)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係指學校教評會本專業評量之原則,應許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云云。而被告各系所規範升等著作必須有2篇以學校名義發表,係為申請升等之基本條件,如同申請升等必須具備相當年資一樣,基本條件不符,當然無法進入實質審查,故本件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欲揭櫫之意旨無涉,更遑論有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與規定。

(六)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之法源乃係源自大學法第20條規定授權而立,被告基此法源所設置之辦法,依法並無須送赴教育部審核,此乃係因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既有法源基礎,並非學校於無法律權源之違法方式制訂,且復基於大學自治精神,故教育部尊重學校之決策,並無要求須將此等教評會設置辦法送部審核。本件被告學校自亦無須將所訂之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送教育部審核之義務,亦無此送部審核之事實。

(七)又要求教師申請升等須於其論文刊登被告學校名稱,其主要緣由係因倘被告學校准其升等者,則該教師於教職頭銜乃係稱謂為被告學校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而此教職頭銜於教師離職離校至其他學校任教時,他校並非謂可承認接受,故為「名符其實」,其既欲由被告學校准其升等為副教授,則其發表之論文自應兼以被告學校之教師名義刊登,如此要求並無過忒,更遑論有何違法可指。再者,原告既向被告學校申請升等,而使其教職頭銜獲有升遷,則被告要求其須兼以被告學校教師名義發表論文,除為名符其實外,更有提升被告學校之名聲,此不僅符合大學自治精神之考量,亦屬兩全其美之方法,對原告而論亦無任何損害其利益之情事可言,則被告學校於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中規範須有2篇以被告學校全銜為首之論文發表,方可升等,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八)被告護理學系人員陳美合亦有於98年3月2日即曾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被告學校教師升等、醫學院教師升等及與原告同屬高雄榮總醫院之許建仁醫師之高雄榮總醫院推薦函,一併電傳予原告,於該高雄榮總醫院97年2月25日高總教字第0970002268號函文,其說明欄二載稱:「於受聘擔任兼任助理教授期間,並以義守大學護理系全銜為首,發表兩篇專業論文於科學引用指標(Science Citation Index)列名之期刊」云云,顯見連原告所服務之高雄榮總醫院於97年間即有知悉被告學校就醫學院教師升等規範,須有兩篇以義守大學護理系全銜為首,發表2篇專業論文於科學引用指標(Science Citation Index)列名之期刊,更遑論有於被告任教之原告,而此更可亦證原告於98年3月23日向被告為升等申請前即已有知悉上揭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中,亦無否認有於98年3月2日收受被告學校護理學系之E-mail資料,則本件原告主張未曾上網至被告學校醫學院網站查詢相關教師升等要點云云,尚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醫學院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決議通知書、被告教師升等申復小組申復評議書、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及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為被告護理學系副教授,經被告醫學院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會議決議,以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僅1篇登錄工作單位為「義守大學」,不符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否准升等,是否違法?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本件原告雖已自被告學校離職,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處分經審理後如確有違法之處,而應撤銷原處分,原告非不得依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請求為適法之處分,而取得副教授資格,此與原告是否仍在被告學校任職無涉,是難認原告因離職而無訴訟實益。被告抗辯本件行政訴訟係以教師升等之原處分為訴訟對象,然原告已於離職,已非被告學校教師,其訴請求撤銷,已無訴訟利益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分別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及第20條所明定。次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4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二、曾任助理教授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則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7條所明定。又按「依本條例第17條規定申請副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依本條例第17條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專門著作。二、依本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助理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專門著作。」「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於其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三、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提要;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本部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四、以2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分別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另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擬升等教師所提出專門著作,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且為申請升等前5年內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專業刊物發表(含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代表著作須申請人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乃教育部本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教師法第10條等規定所訂定,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實施程序,未逾授權範圍,自得援用。

(三)又「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復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是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事項,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據以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則大學院校自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闡釋之客觀公平原則及專業評量原則,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四)查原告於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之際,任教於被告護理系係隸屬於管理學院,被告醫學院尚未獲准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護理系隸屬於管理學院,應由管理學院為評議,被告創設不合法存在之被告醫學院教評會評議,決議顯有違法;又被告組織規程第7條中無醫學院組織,被告違反組成醫學院教評會,進而制定違法之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云云。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分別為大學法第20條及第36條所明定。又按被告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本校為推動校務、研究、行政發展,設下列各委員會:一、教師評審委員會、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第23條規定:「本校設校、學院、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專(兼任)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等事項。」按大學法第20條第2項明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被告組織規程第22條及第23條並本於大學法第20條授權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而被告依此授權訂定「義守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並於97年11月12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本校醫學相關學系、研究所,在醫學院尚未獲准設立前,其教評會復審事宜,由本校負責組成院級教評會」。足認被告設置被告醫學院教評會,乃源於大學法第20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22條、第23條之授權,此並為大學自治之範疇。故縱被告所屬醫學院未獲准成立,然依上開規定被告仍得設置被告醫學院級教評會,自無違誤。又依被告人事室98年8月25日之補充說明資料:略以「被告自91學年度起即申請設立醫學院,雖迄今均未奉教育部核准,惟學校基於醫學之專業性,被告醫學相關系所之內部行政運作(含教師資格審查),即以一個醫學院方式運作,是全校各系所眾所周知之事。學校網頁亦以醫學院呈現,亦即進入護理系之路徑,係經由醫學院進入。另96學年度教育部系所評鑑意見中亦至是為客觀審查及其專業性,醫學院群各系教師資格審查應歸屬醫學院審查較為合理,是以,本校於97年11月12日修正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時,亦已明定本校醫學相關系所,在醫學院尚未獲准設立前,其教評會複審事宜,由本校負責組成院級教評會...」等語,有被告人事室98年8月25日補充說明資料、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96年3月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基準、評分說明附於訴願決及本院卷可稽。被告於所屬醫學院未獲成立前,為處理醫學群各系教師資格審查,於97年11月12日97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資為過渡時期之適用,此仍屬大學自治範疇。從而,本件被告所屬醫學院未獲准成立前,被告依其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就被告所屬醫學相關學系、研究所,由被告負責組成醫學院教評會,辦理教師聘任、教師升等複審等事宜,尚難逕認有違誤之處。又查,被告醫學院91年9月25日9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一:91學年度護理系新聘任兼任教師資格審查案...決議:全數委員通過本提案,並送請校教評會複審。案由二:91學年度護理系兼任教師續聘審查案,提請討論。....決議:全數委員通過本提案,並送請校教評會複審。案由三:擬協助護理系兼任教師杜明勳其資格送教育部審核案,提請討論。說明:護理系兼任教師杜明勳醫師,根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歷已達助理教授資格,故擬將其資料送外審。決議:全數委員通過本提案,並將送外審。」被告醫學院92年1月15日9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案由一:醫管系、護理系91學年度下學期新聘任兼任教師資格審查一案...決議:全數委員通過本提案。案由二:護理系91學年度下學期續聘兼任教師資格審查一案,提請討論。....決議:全數委員通過本提案。...案由五:護理系兼任講師杜明勳教師,擬以助理教授資格擬聘一案,著作外審成績已評定完成,此教師資格審查逕送校教評審查一案,提請討論:...決議:全數委員通過本提案,將杜明勳教師之外審成績暨外審著作逕送校教評會審查。」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附於訴願卷可稽。亦證原告及其他護理系教師雖隸屬被告管理學院,惟護理系教師每學期之續聘,均由護理系提聘,送請被告醫學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並送校教評會審議後始得聘任,尚非送請管理學院教評會審議,且原告於91學年度申請升等助理教授,亦係由被告醫學院教評會為複審審查,並轉送外審及校教評會。是以,原告於98年3月間申請由護理系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實已知悉該教師升等按應經被告醫學院教評會複審通過,故原告於98年3月間申請護理系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案,經護理系提送被告醫學院教評會複審,自無違誤。被告組成被告醫學院教評會,既係被告組織規程第22條本於大學法第20條授權設置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同法第23條設置學院、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並依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規定設置,資為被告醫學院設立前過渡時期之適用,則被告醫學院教評會於95年5月14日95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院教評會議通過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洵屬有據。原告前揭主張,核無可採。

(五)另原告主張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至第17條並無規定著作上必須登教師任教學校名稱,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代表著作必須有1篇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已非無疑,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竟規定必須有2篇著作所登錄之工作單位須為「義守大學」,亦有違誤;又被告教評會設置辦法第15條第1項未授權各系(所)、院得就教師升等事項自訂辦法,本件即應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辦理,該辦法未規定升等教師提出之代表著作須有2篇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云云。按教育部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升等事項,依上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訂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之權責,故大學院校依法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為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此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本件被告就大學教師升等事項,在法律授權大學自行審查教師任用資格範圍內,自得規範大學教師升等之要件,且被告所屬各院、系(所)亦得法律授權範圍及大學自治之範疇內,自行規範教師升等之審查要件。又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明定,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被告及被告醫學院即得規範更嚴格之教師升等要件。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代表著作必須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規定,代表著作須有至少2篇申請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且論文上所登錄之工作單位須為義守大學,此項係就醫學院級教師升等要件為更嚴格之訂定,尚無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被告教師升等辦法,核無逾大學自治之範疇,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六)原告復爭執本件升等案應適用被告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規定云云。按96年5月14日通過之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助理教授申請升等副教授者,至少須有SCI、SSCI、EI、FLI、Econ Lit、ABI、TSSCI等資料庫收錄之學術期刊論文至少4篇,且須有至少2篇申請人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且論文上所登錄之工作單位須為義守大學。」被告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欲升等副教授者,其升等前5年內之論文至少需3篇(含)以上期刊論文。至少需有2篇為國內外優良期刊(收錄於SSCI、SCI、或TSSCI資料庫之期刊),且須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其中至少1篇於論文上所登錄之工作單位須為『義守大學』。而代表著作至少須有1篇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首揭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與被告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申請升等教師之代表著作以「義守大學」全銜刊登固有「2篇」或「1篇」之不同規定,惟護理系教師升等程序,應經護理「系級」教評會初審通過,再經被告醫學院「院級」教評會複審評議,故有關護理系教師申請教師升等,除應符合被告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規定外,就院級升等部分,自應符合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之規定,方得取得複審通過。況查,被告護理學系人員陳美合曾於98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被告教師升等辦法、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推薦許建仁醫師之推薦函,略以「於受聘期間擔任兼任助理教授期間,並以義守大學護理系全銜為首,發表兩篇專業論文於科學引用指標(Science Citation Index)列名之期刊。...擬推薦並請貴校協助本院許建仁醫師辦理教育部審定教職之升等聲請。」等語,有該信函及高雄榮民總醫院推薦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於98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升等前,亦已知悉被告護理系教師應適用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且與原告同為護理系教師之許建仁醫師,係以義守大學全銜為首發表2篇專業論文,並申請教師升等。本件原告於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任教於被告護理系雖係隸屬於管理學院,初審應被告護理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複審仍應適用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規定。從而,被告依據被告醫學院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決議,認定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僅1篇登錄工作單位為義守大學,不符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決定不通過其升等為副教授,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係於96年5月14日才修正,對於發表在前之著作自不適用,原告在96年5月14日前已符合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概念亦不能影響原告已享有之權利云云。查原告既係於98年3月23日申請升等為副教授,被告自得適用96年5月14日修正之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尚非適用著作完成時之法規,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顯不足採。

(七)末有關被告9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議,以兼任教師僅得就有關待遇、解聘之措施,準用教師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及於升等事項為由,決定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訴部分。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分縣(市)、省(市)及中央三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分別為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所明定。準此,申訴、再申訴程序,是一般性地針對所有涉及教師個人之措施(第29條第1項),但並不限於工作上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乃包含與教師有關的行政處分。而教師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其原享有之法律救濟途徑,並不受申訴、再申訴程序之影響,甚至可以不循申訴、再申訴程序,逕行提起各種法律救濟程序,亦即對教師而言,係明確採取救濟程序雙軌制。是以,大學教師於教師升等未獲通過,亦得提起校內之申訴,若其仍不服申訴決定,則其後的救濟程序呈現雙軌並行之狀態,亦即再申訴及訴願並列,由當事人擇其一行使。本件原告不服被告醫學院教評會否准其教師升等,提起申復後,復提起申訴,經被告9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議,以兼任教師僅得就有關待遇、解聘之措施,準用教師申訴之程序請求救濟,尚不及於升等事項為由,不受理而駁回,雖有未合,惟其駁回之結論與本件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醫學院9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決議,原告申請升等之著作僅1篇登錄工作單位為義守大學,不符被告醫學院教師升等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規定,不通過原告申請升等為副教授,據以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並無不合;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被告於98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以不受理而駁回原告之申請,雖有未合,惟其結論與本件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