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邱政茂局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局長,茲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並無該項但書之適用,良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有無矛盾,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79年度判字第121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裁判加以斟酌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有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即可知悉,自亦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三、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規定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係於民國96年6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正本係於97年2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代收人之地址即台北市○○路○段6號12樓所在之愛林大廈,因未獲會晤送達代收人,而由其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此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已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居於台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計至97年3月2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詎再審原告遲至99年6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再審原告雖稱:其係於99年6月2日在舊資料中找出「信元金屬有限公司秤量傳票」,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得作為再審之事由,並不生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業如前述;且該證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自亦不生原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何況,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為信元金屬有限公司之91年5月24日秤量傳票,與本件所爭執者為補徵87年11月至88年12月之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