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9號
- 再審原告
- 王永慶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9日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可知同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者,歸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如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者,則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遺產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在此之前,再審原告曾對相同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就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再審事由,及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