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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9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江幸垠吳永宋簡慧娟

再審原告
王永慶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春安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9日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可知同時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者,歸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如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者,則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遺產稅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在此之前,再審原告曾對相同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本件就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另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2款再審事由,及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9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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