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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46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邱政強林勇奮李協明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85年5月24日8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92年6月12日92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如有同法第275條第1、2項之情形,固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惟其訴若係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者,因涉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宜。此際,縱有前2項專屬管轄或合併管轄之情形,仍應由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以符實際」,足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適用,以行政訴訟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就此上訴案為判決而確定者,為其前提。如行政訴訟事件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前由當時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判決確定者,即無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適用。故對於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或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判決確定之案件,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改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不服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85年5月24日85年度判字第121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6月12日92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2、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行政事件,前者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前由當時之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者係於行政訴訟改制後未經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自行裁定確定,揆諸首揭說明,並無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4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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