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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江幸垠吳永宋簡慧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表人
乙○○ 檢察長
送達處所: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刑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命其補繳,聲請人遂對此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請再審(即98年度再字第67號),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即第1次對98年度再字第67號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則本院繼於民國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000元,即無違誤。

三、聲請人接獲本院99年5月11日以98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1,000元裁定後,遂第2次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67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本院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查,本院98年度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對象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案件,該案業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並依職權以99年度他字第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在案,有該份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依其提起訴訟事件當時之資力狀況逐案判定,不能一概而論。本院98年度救字第6號係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資力准予訴訟救助,與聲請人於不同時期提起本件98年度再字第67號事件擁有之資力情形無關,不足作為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另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請其查明聲請人是否曾以無資力為由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據復:聲請人甲○○並未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此有本院函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99年6月1日法扶高分輝字第9900175號函附本院卷可稽。從而,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四、再者,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190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佐,是本院98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再審亦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亦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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