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8號
民國100年4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呂建得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蘇麗瓊 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田禮芳
盧皓宣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臺內訴字第09900613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原為高雄縣政府,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縣政府社會處之業務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承受,故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辦理民國99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時,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資格在案。嗣原告於99年1月25日填具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各項社會福利生活津貼申復書提起申復,以資料上之收入為彩券販售,應不列入計算,且其僅係助友人取得彩券讓其轉手,賺轉手費,實際並無收入為由,請求改列為第1款低收入戶。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重新審查結果,仍以99年2月6日府社助字第0990039503號函維持原核定等級,並轉由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以99年2月9日鳳市社字第0990006189號函知原告:「說明:‧‧‧二、經查臺端財稅資料有一筆執行業務收入所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平均每月所得8,333元,全戶應計人口兩人,故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4,166元,符合貳款低收入戶資格。」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收入為由,將其改列為第2款低收入戶,但原告於申復時已說明實際並無此收入,且可提供證人證明,惟被告不查證,仍維持原核定;原告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內政部亦不查證即決定駁回,被告及內政部均不查證之作法,實不合法,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鈞院傳喚證人黃新發,查明原告有無收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8年11月30日申請書作成改列原告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款低收入戶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直系血親均應列計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內。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互負扶養義務。準此,本件原告應列計之家庭人口共計2人,亦即原告及其母。
(二)本件原告係53年4月13日生,未婚,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肢障中度),揆諸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原告可屬無工作能力者,但實際有收入者,則仍須列計收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統一向國稅局查調之財稅資料中,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1筆計100,000元,應併入收入計算之。至原告之母呂許春桃係27年9月15日生,年齡已逾65歲,屬社會救助法所稱無工作能力者,且財稅資料亦未有其他所得收入,每月平均所得為零元。
(三)又依98年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一覽表」,核列臺灣省低收入戶第1款須為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本件原告財稅資料顯示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1筆計100,000元,非屬無收入者,是原告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所得為4,167元,符合第2款低收入戶資格,洵堪認定。另有關原告主張該筆所得收入為友人所有,惟其並未提供相關書面文件,致無法針對此部分予以進一步之審核,因此仍列計該筆所得為原告所有,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改制前高雄縣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申請書、99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戶謄資料、所得資料、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99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申請調查表、改制前高雄縣政府各項社會福利生活津貼申復書、99年2月6日府社助字第0990039503函及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公所99年2月9日鳳市社字第0990006189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97年度有無執行業務收入所得10萬元,致其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4,166元,被告因而認定其符合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2款資格,有無違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98年9月14日臺內社字第09801702002號函附之研商辦理99年度低收入戶調查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決定:「(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經徵詢臺灣省各縣市意見同意,99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維持不變定為9,829元...。」並經該部98年9月21日臺內社字第0980173621號公告在案。再據臺灣省與福建省99年度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規定:「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查前揭函釋所頒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之計算及公告金額,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1條之授權訂定,核其內容與授權意旨相符,爰予援用。
(二)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此觀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原理而為。而在此保護補充性原理下,前揭內政部所頒臺灣省與福建省99年度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規定區分受扶助等級,仍援例分為3款,須以「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始符臺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第1款規定之等級。查原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屬中度肢障者,然其為右腳小兒麻痺,僅行動較為不便,且原告領有販賣刮刮樂彩券執照,雖其辯稱未販賣,其97年度只是助友人取得彩券讓其轉手,賺取轉手費,其實際並無收入云云。然查,原告97年度確曾批得彩券販售,而有10萬元之執行業務所得乙節,此有改制前高雄縣99年度社會福利津貼總清查所得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足見原告97年非無販售彩券收入,且具有工作能力甚明。原告既非均無收入,且亦有工作能力,則原告之情形,核與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2款規定身心障礙者必需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工作之情形始得稱為無工作能力,及臺灣省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之要件不符;被告乃認定其仍屬上開臺灣省與福建省99年度低收入戶類別及條件規定第2款規定低收入戶扶助等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辯稱97年度其只是助友人取得彩券轉手他人販售,賺取轉手費,其實際並無收入乙節,雖據證人即原告友人黃新發到庭陳明在卷,然原告並未能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所述實在,尚難僅憑證人黃新發之指述,即遽予採信。況且,原告本身即因生活困難才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則其自己生活已有困難,卻不思如何利用其每月低收入之生活補助費及販賣刮刮樂彩券執照,批購彩券販售謀利,以改善其生活,反而將其彩券執照交由友人批購彩券轉手他人販售,供其友人賺取轉手費謀利,自己卻未收取任何費用,實有違常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證人黃新發所述,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全戶係屬第2款低收入戶扶助等級,核屬有據,被告就原告因不服此核定所為之申復,為仍維持原核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准改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扶助等級第1款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