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
民國10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SINO CHANCE ENTERPRISE INC
- 代表人
- CHEN ZHIJIAN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志隆 律師
- 被告
- 澎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乾發 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史乃文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林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906063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HU YOU 6」油輪(獅子山共和國籍,下稱系爭油輪)向船名不詳之油輪接駁柴油約2500噸,以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8海巡隊(下稱第8海巡隊)於民國99年3月17日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2浬處(東經119度18分;北緯23度19分)執行「玥鯉專案」時查獲,除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於99年3月19日以洋局八偵字第0990080966號函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告依法裁處。嗣經被告核認原告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99年4月2日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稱)100萬元整,並沒入油品180噸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不應該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處罰:
1、查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1)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2)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3)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
(4)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甚明。是同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符合「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之立法宗旨而設,其目的係規範國內油品下游產業,如經銷、零售等業別之經濟交易秩序,維護油品自由化之立法旨趣訂定。至外國籍船舶間於我國領海內相互補給油料之行為,與於我國境內從事油品經銷、零售之經濟行為,實屬有別,且該等行為對於我國石油製品下游產業之油品交易秩序,並無實質危害,故石油管理法並未就外籍船舶間,在我國領海內相互補給油料之行為,訂立規範。足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我國陸地或我國籍船舶在領域內從事油品買賣交易行為所為之規範,至外國籍船舶間在我國領海內從事油料補給行為,則非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範客體,故原告於我國領海內為香港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並未破壞我國油品市場秩序,自不應該當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客觀違規要件,予以裁罰。
2、次查,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並未就外國籍船舶在我國領海內為他船補給油料之商業行為,訂定相關規範,且經濟部亦未發布行政釋示,公告外籍船舶間在我國領海內從事油料補給行為,應適用我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需申請設立加油站後始得為之。是以,原告在我國領海內為香港籍船舶補給油料時,其行為是否屬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範之特許行為,應先申請設立加油站許可後始得為之,現行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均無明確性規範,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
3、綜上所陳,原告於我國領海內為香港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並不該當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違規要件,且被告認定之違規行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不應受裁罰。
(二)退步言之,綜認原告在我國領海內為香港籍船舶補給油料,仍應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設立加油站許可後始得為之,然原告與香港籍「粵陸豐F2961」船舶,均為外國法人,對於我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欠缺認識,而無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裁罰或免除處罰:
1、按行政罰之成立,行為須具備不法性(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及有責性,行政機關始能處罰。亦即,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及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客觀上雖具不法性,然於罪責上欠缺可非難性,行政機關尚不得僅依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即予處罰,此觀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之規定甚明。又不法行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能否為適法行為之可能性」、「一般人若處於相同情況,能否為適法行為之可能性」、以及「從國家法秩序之立場出發,是否能期待行為人必能為適法行為」三項標準,依據個案情節判斷之。
2、經查,被告所指原告違規海域,距公海僅5、6海浬,原告系爭油輪確實因當時海象不佳,風勢及瞬間浪湧過大,期藉貓嶼為避風屏障,才會與香港籍粵陸豐F2961號船舶約定在貓嶼南側0.5海浬處我國領海內,補給油料,此觀同日海巡署於同一地點查獲數艘外籍船舶違反船舶法第5條規定,進入貓嶼南方海域避風等情,足證原告違規時,貓嶼西側海域風浪,確實較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0年1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0000032號函記載為高,系爭違規行為,並非原告系爭油輪之慣常行為,而係因天候因素所為之偶發行為。再者,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已明確授權經濟部,應就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訂立管理規範;然則,經濟部卻未依據法律授權,就油輪於海上為他船補給油料之經濟行為,應設立加油站之申請程序,訂立明確規範,是以,我國行政制度上並無設立海上加油站申請規範之情況下,如何能期待原告在我國領海內為香港籍船舶補給油料時,能合乎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執是,衡情以論,即便認依據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從事系爭行為前,負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作為義務,惟中央主管機關並未訂定明確申請規範,致一般行為人無申請程序可資遵循適從之情況下,實欠缺期待行為人為適法行為之可能性,依前述不法行為是否無期待可能性之三項標準判斷,中央主管機關未就系爭經濟行為訂立明確申請規範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實無期待可能性,自難認被告認定原告之不法行為,具可非難性。
3、綜上所陳,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欠缺非難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尚不應受裁罰或應予免除裁罰。
(三)原處分機關沒入180噸柴油,乃屬違法處分,理由如下:1、依行政罰法第21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裁罰沒入之180噸柴油,如屬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供銷售之柴油,才能予以沒入。換言之,被告扣留之柴油,如非原告所有,被告即不得對原告處以沒入處分。
2、經查,被告處以沒入之180噸柴油,係自「粵陸豐F2961」船舶內扣留,該180噸柴油雖係自系爭油輪補給予「粵陸豐F2961」船舶,為原告係已移轉柴油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將柴油補給予「粵陸豐F2961」船舶,故被告扣留處以沒入之180噸柴油之所有權人,乃「粵陸豐F2961」船舶船主,而非原告。是以,被告沒入之180噸柴油既非原告所有,則被告對原告作成沒入180噸柴油處分,顯屬錯誤,而應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外國船籍於我國境內非法買賣油品,是否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經函詢經濟部能源局,依該局99年2月11日能油字第09900036570號函示,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故不論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祇要是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上開函示,外國籍油輪在我國從事非法油品買賣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二)按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為促進石油業之建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環境保護。該法主要在規範石油煉製、輸出入、批發、加油(氣)站等管理,業者須經申請設立許可始得經營;反之,為確保石油產銷秩序,杜絕非法油品流竄,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相關行為應予裁處。且綜觀石油管理法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所稱之加油站並未僅限於陸地上設置之加油設施,相關罰則亦未明定以陸地之違法行為方可處罰。準此,原告以船舶在我國領域內從事非法油品買賣之行為,自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
(三)查本件於查獲當時,雙方正進行輸油動作,又依移送書筆錄內容,系爭油輪船長坦承所為係買賣行為,另「粵陸豐F2961」船長黃開亭筆錄中亦坦承預計買柴油50噸,代價約25萬人民幣,交易金錢係透過某特定帳戶等情事,故雙方之輸油行為非屬單純之補給油料,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而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即違反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同法第40條規定裁罰。本件原告之系爭油輪在我國境內非法從事油品買賣事證明確,雖其非屬我國籍公司、船舶,惟依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本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之,是以被告依前述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當。
(四)依第8海巡隊移送書筆錄所述,系爭油輪於99年1月11日自高雄港報關出港後,先是向不知名船舶載運油品2500噸後,自99年3月16日上午9時於澎湖貓嶼外海南0.2浬處下錨,且在該處停留1天左右;「粵陸豐F2961」係於99年3月16日11時始自福建省出港,於隔日3月17日上午8時抵達被查獲地,雙方係透過無線電連絡,筆錄中均未表示係因風浪過大影響船舶安全而改駛至澎湖貓嶼海域,亦無說明原始接駁之地點。綜上,原告系爭油輪已先行至犯案地點作預備等待動作,才以無線電聯繫「粵陸豐F2961」船前往接駁輸油,顯見稱考量補給油料安全,才自行變更地點,係為辯解之詞,故當無法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為例外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原意良善之人,惟本件原告之種種行為顯為事先籌劃準備,利用海上油料補給作業之名進行非法油品買賣之實,已造成非法油品流竄,嚴重衝擊石油市場之秩序,情節重大,實不宜適用前述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罰則。
(五)查第8海巡隊移送書筆錄資料,系爭油輪船長肖碧清坦承擬賣油品180噸至「粵陸豐F2961」船,但只駁油約50噸左右即被海巡隊查獲等買賣情事不諱。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裁處沒入原告預計供銷售油品180噸,應為適法。復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除讓與合意外,尚須交付完成。系爭油輪於駁油之際即遭海巡隊查獲,是以交付行為顯未完成,本次供銷售之180噸柴油所有權尚未移轉予「粵陸豐F2961」漁船船主甚明。另系爭油輪上其餘油品因無法推定將在我國領域內銷售,故不予沒入。有關加儲油氣設施部分,因油槽與船體不可分離,所以不予沒入。
(六)系爭油輪駁油予「粵陸豐F2961號」漁船確屬柴油買賣行為無訛,原告辯稱系爭油輪係因國際海域風浪過大,故而躲避至貓嶼南0.2浬處補給油料予「粵陸豐F2961號」漁船,顯屬辯詞,殊無足採:
1、查系爭油輪為原告所有,前經第8海巡隊於99年3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查獲,該船在澎湖縣貓嶼南0.2浬處下錨,並與「粵陸豐F2961」漁船進行駁油。依卷附系爭油輪船長肖碧清、「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99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內容觀之,肖碧清供稱:「(被海巡人員發現與大陸漁船『粵陸豐F2961』繫纜併靠駁油,有何解釋?)我因主機一缸故障進入澎湖海域避風,『粵』船與我聯絡並駁油180噸至『粵』船,但只駁油約50噸左右就被海巡隊查獲。」「(你船所載運之油料從何而來?有無賣給其它船?...)我這次所載運的油品是在北緯22度55分、東經119度18分向不知名船舶載運,只賣給『粵陸豐F2961』約50噸...」「(你船在我國領海內收購或販賣油品之行為從事多久?老闆為何人?為何要在我國領海內從事上述犯行?)我第一次進入澎湖海域,老闆為聯豐代理公司的洪經理,因『粵陸豐F2961號』用無線電通知我要駁油,所以於貓嶼南0.2浬下錨等『粵』船。」「(你船除了載運油料以外,有無載運其它貨物?從何而來?欲載往何處?)沒有。我從高雄出港到北緯22度55分、東經119度18分載運2500噸後預計往北韓方向,因主機有一缸故障,所以在貓嶼南0.2浬下錨維修。」等語。而「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供稱:「(你從何處來?幾時報出港?船上有幾名船員?何時到達台灣澎湖貓嶼?)從福建省福州港出港。係3月16日11時左右出港。船上總共有6個船員。3月17日8時抵達。」「(你為何要來此駁油?用途為何?有無受雇於他人前來進行駁油?)我來此進行加油,係要將油品輸給大陸籍補漁船。我沒有受雇於任何人,船隻是我自己承租的,船員也是我自己雇用的。」「(你為何知道澎湖貓嶼有油品可接駁?)是我友人告知我的。」、「(你本次從『滬油6號』接駁多少數量油品?代價多少?如何付款?何人收款?姓名為何?)我預計接駁柴油50噸,代價約人民幣25萬。我與友人先將購油金錢匯入一名大陸籍人士林建文帳戶內,帳戶名太長我記不起來。」等語。
2、由前揭肖碧清與黃開亭之陳述可知,系爭油輪先是向不知名船舶載運油品2500噸後,自99年3月16日上午9時即已於澎湖貓嶼外海南0.2浬處下錨,並且在該處停留1天左右;而「粵陸豐F2961」漁船係於99年3月16日11時始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港出港,並於同月17日上午8時抵達系爭油輪停留處。雙方透過無線電聯絡而至前揭地點進行油品交易行為,均未表示係因國際海域風浪過大影響船舶安全而改駛至前述澎湖貓嶼海域,亦無說明原定接駁油品之地點為何。是原告事後辯稱當時係因台灣海峽國際海域風浪達9至10級,基於避風原因而臨時變更輸油地點云云,顯屬辯詞,殊無足採。
3、再者,黃開亭係透過姓名不詳之友人告知於澎湖貓嶼有油品可接駁,乃以人民幣25萬元代價向系爭油輪購買油品,並駕駛「粵陸豐F2961」漁船載運購得之柴油;黃開亭復供稱船舶係渠所承租,且未受雇於任何人。原告未能具體舉證黃開亭供詞不實,空言主張系爭油輪與「粵陸豐F2961」漁船係依據原告公司與香港籍客戶之油品買賣契約進行油品接駁行為云云,所述尚難採憑。
4、況查,經鈞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99年3月16日至17日間澎湖貓嶼海面海象狀況,該局100年1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00000232號明確函覆「該兩日均無下雨,最大陣風分別為8級與6級」與原告所稱當時海域風浪高達9至10級,海象惡劣云云明顯有間。甚且,由該函後附之最大瞬間風表觀之,99年3月17日全日最大陣風強度始終在5、6級之間徘徊,堪認海象極其平穩,益證原告辯稱當時係因台灣海峽國際海域風浪達9至10級,基於避風原因而臨時變更輸油地點云云,顯屬辯詞,殊無足採。
(七)據上可知,原告顯為事先籌劃準備,利用海上油料補給作業之名進行非法油品買賣之實,已造成非法油品流竄,嚴重衝擊石油市場之秩序,情節重大,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但書之適用,要不待言。另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加油站,並不僅以在陸地上或港口邊設置之固定地點加油設施,始受其規範,如係以船舶為工具於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而於漁船上經營柴油之零售業務者,主管機關即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98年6月24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以船舶在我國領海進行柴油零售業務之行為,當應受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無疑。再按,參酌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且因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故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本件原告雖為外國籍法人,然其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即於我國境內從事柴油零售業務,其行為或結果之一復在我國境內,自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從而,被告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加以裁罰,於法洵無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8海巡隊99年3月19日洋局8偵字第0990080966號函、99年3月18日洋局8偵字第09900809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偵查卷宗、被告99年4月2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655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油品180噸之處分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參酌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且因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故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另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蓋觀諸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於海上經營時即不適用上揭規定之明文,且若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亦顯難達到同法第1條規定之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是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油輪以從事柴油零售業務,系爭油輪先是向不知名船舶載運油品2500噸後,自99年3月16日上午9時即於澎湖貓嶼外海南0.2浬處下錨,並且在該處停留1天左右,因欲販賣油品180噸與「粵陸豐F2961」漁船,雙方透過無線電聯絡至前揭地點,「粵陸豐F2961」漁船係於99年3月16日11時始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港出港,並於同月17日上午8時抵達系爭油輪停留處,於99年3月17日9時在澎湖縣貓嶼南方0.2浬處(東經119度18分;北緯23度19分)處開始駁油,但只駁油約50噸左右,於同日10時30分許即被第8海巡隊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8海巡隊99年3月19日洋局8偵字第0990080966號函、99年3月18日洋局8偵字第099008093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系爭油輪船長肖碧清、「粵陸豐F2961」船長黃開亭於99年3月17日在第8海巡隊偵詢筆錄、現場相片8幀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次查,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詢99年3月16日至17日間澎湖貓嶼海面海象狀況,該局以100年1月10日中象參字第1000000232號函覆「該兩日均無下雨,最大陣風分別為8級與6級」等語,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前述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另查,系爭油輪船長肖碧清、輪機長王國章、「粵陸豐F2961」船長黃開亭、船員林建福於99年3月17日在第8海巡隊偵詢筆錄中亦均陳明系爭油輪與「粵陸豐F2961」漁船係直接透過無線電聯絡而至前揭地點進行油品交易行為,均未表示係因國際海域風浪過大影響船舶安全而改駛至前述澎湖貓嶼海域等情,此有其等前述之偵詢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是原告辯稱:原告系爭油輪確實因當時海象不佳,風浪達9至10級,風勢及瞬間浪湧過大,期藉貓嶼為避風屏障,才會與香港籍粵陸豐F2961號船舶約定在貓嶼南側0.5海浬處我國領海內,補給油料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所有系爭油輪係故意至前揭地點販賣柴油與「粵陸豐F2961」漁船,應堪認定。復查,原告系爭油輪既以經營販賣柴油為業務,其故意至我國領海內販賣柴油,其對我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相關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其縱非故意不知,然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則其違反上述規定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如上述,原告既係販賣油品之專業經營者,其不知法規,亦難謂無過失;抑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油輪利用海上油料補給作業之名,而進行非法油品買賣之實。且所販賣之油量甚鉅,造成之危害甚大,自亦不符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從而雖系爭油輪與「粵陸豐F2961」漁船雖均非屬我國籍船舶,且販賣油品之地點亦非於我國陸地上,揆諸上述說明,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不應該當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構成要件行為,予以處罰;且系爭違規行為,並非原告系爭油輪之慣常行為,而係因天候因素所為之偶發行為;另原告在我國領海內為香港籍船舶補給油料時,其行為是否屬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範之特許行為,應先申請設立加油站許可後始得為之,現行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均無明確性規範,自難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不應受裁罰;又原告所為之系爭行為,欠缺非難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應予免除裁罰云云,即無可採。
(三)再查,系爭油輪本次欲販賣油品180噸與「粵陸豐F2961」漁船,但只駁油約50噸左右,於同日10時30分許即被第8海巡隊查獲乙節,為系爭油輪船長肖碧清於99年3月17日在第8海巡隊偵詢筆錄供述明確,另系爭油輪與「粵陸豐F2961」漁船確在駁油途中即被第8海巡隊查獲屬實,並有現場相片8幀附於原處分卷可佐。雖「粵陸豐F2961」漁船船長黃開亭於99年3月17日偵詢筆錄中陳稱:預計接駁柴油50噸云云,其此部分供述,顯係避重就輕迴護原告之詞,尚不可採。是本件原告供銷售之柴油為180噸,亦堪認定。則被告原處分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原告供銷售之油品180噸沒入,亦無不合。是原告另稱:被告處以沒入之180噸柴油,係自「粵陸豐F2961」船舶內扣留,該180噸柴油非原告所有,則被告對原告作成沒入180噸柴油處分,顯屬錯誤云云,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整,並沒入油品180噸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