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1號
- 原告
- 蔡政璜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張乃千
- 訴訟代理人
- 陳綉裙
邱佩玲
李興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低收入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第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69號、92年度判字第1429號、1592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多次拒絕原告列冊低收入戶之申請,然原告現無工作且無資力維持生活,並有受家暴虐待情事存在,被告多次拒絕列冊原告為低收入戶,未給予原告適當扶助,實有違法。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列冊為低收入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元。(三)請求准予假執行。(四)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 年間,多次向被告請求列冊其為低收入戶卻遭駁回一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被告查詢結果,查知原告於101 年1月4日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申請列冊低收入戶,經該所於同年1月9日以高市苓區社字第1013000210號函覆所請未便同意;同年1 月16日又向被告申請列冊,被告於同年5月2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4482200 號函覆無法將原告列冊;原告於同年5 月21日再度向被告申請列冊低收入戶,又經被告於同年5月28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03425500號函覆否准等,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1號卷(下稱高行卷)第50、52、55頁函文可稽,足認原告請求被告列冊其為低收入戶遭駁回一節,堪信屬實。惟查:(一)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列冊低收戶之請求,核係課予義務之訴求,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應先就上開申請遭駁回之事項,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否則即違反課予義務訴訟「訴願前置」之法定要件。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起訴之前,並未提起訴願,此有被告101 年8月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1368316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高行卷第43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不符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二)原告另起訴請求被告應發放低收入戶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賠償13萬元部分,因低收入戶補助費之給付,須先經由被告作成核准處分,原告始得訴請被告給付,於被告作成核准處分前,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行政機關給付金錢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本件被告並未作成將原告列冊低收入戶並給予一定補助金額之核准處分已如前述,參酌前揭法規說明,原告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不符起訴之法定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又原告聲請假處分部分,並未釋明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之變更,有何日後無從實現或雖非不能實現,但其實現極為困難之情事存在,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之。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