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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

國民年金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7號

                 10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朱旺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曦琴
被告
高雄市前鎮區公所
代表人
林玉魁
訴訟代理人
張國詮
訴訟代理人
郭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民年金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101 年11月15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及102 年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及不服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因案於95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嗣國民年金法施行,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因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之規定,爰自97年10月1 日予以納保,並以101 年8 月20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年1 月等28個月(0108Z0000000000000S1 3)繳款單、100年7 月4 日送達100 年4 月至5 月(0063 Z0000000000000J04)繳款單、101 年10月24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補發100 年2 月至3 月(0110Z000000000 0000U03)繳款單與100 年6 月至7 月(0110Z00000000000 00U13)繳款單、及100 年11月4 日送達100 年8 月至9 月(0065Z0000000000000L04 )繳款單,勞保局請原告繳納97年10月至100 年9月之保險費,原告稱勞保局未依法送達繳款單,因原告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前未提報原告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l 款至第3 款之保險費補助資格,故被告自97年10月份起均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計收原告之保險費。原告以其至100 年7 月間始得知符合國民年金納保資格且積欠保險費情事,認被告勞保局未即時告知以申請保險費補助減免負擔,遂循序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及內政部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101 年11月15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及內政部以102 年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在案。

㈡原告自100年12月起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之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之補助資格在案。又原告前服刑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於100 年12月7 日透過台東縣政府協助以101 年2 月22日府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保險費補助之申請,案經社會局於101 年2 月29日函請綠島監獄補正原告相關申請資料後,於101 年6 月11日以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轉被告即原處分機關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下稱前鎮區公所)依規定審核。全案經被告前鎮區公所審核,於101 年9 月7 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函知原告自100 年12月起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第1 目規定之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之補助資格;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陳情保費能否追溯補助乙案,被告前鎮區公所於102 年2 月1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函知無法同意所請。原告不服,於同年2月27日提起訴願,經函送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2 年5 月28日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勞保局於97年10月1 日依職權認定其符合國民年金加保資格,將作成原告應負擔保險費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亦即給予原告反駁加保或申請補助負擔之機會。惟查被告勞保局機關遲至行政處分形成後,乃至100年7月4日始令原告得知加保及積欠保費情形,顯然違反法定「處分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被告勞保局明知原告在監服刑不知已加保情形,理應告知原告卻遲不告知,屬重大過失,且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程序,應已構成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事由。

㈡被告勞保局於核定保費前未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使原告知悉加保,而給予表達意見之申請補助資格認定的機會。原告因在服刑無由得知加保,進而錯失申請補助保費資格之防禦權利。

㈢被告勞保局於100年7 月4日送達保費繳款單,使原告知悉加保及所積欠保費,並未教示「不服剝奪申請量能負擔保費」之救濟方法,原告非法律專業者,輾轉後始向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爭議,但未獲所求,爰提起訴願,然訴願決定忽略原處分違法瑕疵(未補正「97年10月1 日前」)應給予原告表達負擔保費比例之機會,即駁回訴願。

㈣又被告勞保局應就瑕疵處分為補正,移由高雄市政府審核原告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後,陳報被告勞保局核定系爭保費處分。

㈤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未於作成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偷偷累積至100 年間保費,經原告提出救濟,勞保局於101年8 月20日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區公所卓處「原告是否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減免保費資格及得否追溯減免事宜」,應係基於上揭法律規定函請區公所卓處,依行政一體性原則應有規制力,區公所應就原告爭議做出處分。

㈥旨揭前鎮區公所102 年2 月18日函,並未就上述規制力內容做出處分,率以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溯至申請日」及「在監服刑未收受繳款通知單而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為由,昧於行政處分之公證程序(指不予申辦減免機會而偷偷累計一般負擔型保費之處分),即以「台端所請有關追溯補助乙節未便同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⑴內政部102 年1 月23日、案號:0000000000號之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⑵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爭議審定(101 年11月15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 號,應予撤銷。⑶被告機關核定97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之原告國民年金保費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重新核定。2.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2年2月1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之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以:

㈠依內政部100年11月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四、據此,有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端助資格條件者,除有特別 (殊)情形外,原則上溯及受理申請日之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 至何謂『特別 (殊)情形』宜由地方政府依權責衡酌個案實際情形予以認定。是以,.. 因在監服刑,勞工保險局暫未寄發保險費繳款單而未及時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率資格者,是否屬於上開函示所敘「特殊情形」事屬貴管 (按應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職權,仍請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㈡國民年金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制度,由保險人 (被告)主動比對戶政及相關社會保險資料,將符合資格者全部予以納保。本案原告經比對自97年10月1日 (國民年金開辦)起符合國民年金納保資格,且其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並未提報其符合本法第12條第l款至第3款之保險費補助資格,故被告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 (自付60%)計收其保險費,其納保後之前2期繳款單 (計收97年10月份至11月份及97年12月份至98年l月份係險費),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底及98年2月底寄發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惟按法務部98年3 月所報送資料,原告已於95年3 月14日入監,按被告於國民年金保險實施初期,考量入監服刑之被保險人狀況特殊,持續寄發繳款單實造成其家屬之困擾,故針對入監服刑中,均暫不寄發繳款單,俟其出監後再一併寄發。但嗣後考量受刑人可能因未收到繳款單而未知國保納保情形,故已於100 年2 月下旬寄發98年2月份至100 年1 月份之保險費繳款單至其戶籍地址。又依內政部100 年2 月25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請被告依據國民年金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按期寄送受刑人之繳款單至監所,由受刑人之監所長官協助轉送,故被告自100 年4 月下旬起寄發之各期繳款單,均已依規定寄發原告之繳款單至其服刑之監所,各期繳款單並均有提示未繳保費之累計金額。

㈢另被告已於1O0 年8 月20日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1 年10月24日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補發97年10月至100 年1 月份及100 年2 月至3 月份、6 月至7月份保險繳款單至原告服刑監所以補正程序。至原告保險費輔助資格審查事宜,係屬原告戶籍所在地高雄市政府之權責,因依高雄市政府報送被告之資料,原告係自100 年12月起具有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 且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副知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請就原告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得否追溯補助事宜,本於權責卓處,惟高雄市政府仍未有追溯異動資料報送被告,被告爰仍核定原告97年10月份至100 年9 月份之保險費應以一般被保險人身分計收,於法應無不符,另原告上述主張亦遞遭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審定駁回及內政部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原告若對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生效期間有異議,仍應向原核定機關重新申請認定,或依訴願法第8 條或第9 條規定,向受委任機關( 區公所) 或委辦機關( 鄉、鎮、市公所) 之直接上級機關( 直轄市、縣、市政府) 提起行政救濟。

㈣針對被告機關勞保局未落實國民年金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將繳款單寄至監所予受刑人收受,可否回復原狀之疑義,內政部於100年3月22日有函請法務部釋明,法務部於100 年4 月27日回函內政部,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此種情形無法回復原狀。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則以:

㈠內政部98年1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1 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於97年10月1 日開辦時湧入申請,爰有追溯期一年之設計,凡於98年9 月30日前第一次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即符合補助資格者,概以追溯自97年10月1日起即予生效。又內政部100年5月1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一略以,「依據法務部100年4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遇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 號判決參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另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第12條第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㈡查原告提出申請之年月為100年12月,被告於101年9月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中,原告自100年12月起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 目規定之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 倍之補助資格。然該行政處分作成前,被告業已將勞工保險局101年8月20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副本抄送前鎮區公所(有關朱旺星先生是否符合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險費補助資格及得否追溯補助事宜,請卓處)。」之建議納入審核考量之內,且依規定予以審核並做出行政處分,並於該函說明六敘明相關救濟規定。被告於102年2月18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函復訴願人保費無法溯自國民年金保險開辦日起生效,並無違誤。

㈢另勞保局以副本抄送被告,其性質核屬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兼業務聯繫之行為,係就權責範圍之事項,促請被告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規制之效力。

㈣據高雄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作業要點第六點,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自受領申請當月生效,原告是100年12月提出補助,所以其補助係從100 年12月開始,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維持原告係屬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目規定之所得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之補助資格並自100年12月起開始補助,核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部分):(一)按國民年金法第7 條規定:「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自付百分之三十,…(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四、其餘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六十,…」第13條規定:「保險費之計算,自被保險人保險效力開始之當日起至保險效力停止或終止之當日止。…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雙月計算,於次月底前以書面命被保險人於再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1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資格者之基本資料及相關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保險人。保險人應依前項資料辦理被保險人及主管機關之保險費負擔變更,並載明於下次保險費繳款單,…」又行政程序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第50條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另內政部100 年11月1 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四、據此,有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係屬各地方政府權責,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補助資格條件者,除有特別(殊)情形外,原則上溯及受理申請日之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至何謂『特別(殊)情形』,宜由地方政府依權責衡酌個案實際情形予以認定。是以,…因在監服刑,勞工保險局暫未寄發保險費繳款單而未及時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者,是否屬於上開函示所敘『特殊情形』,事屬貴管(按應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權,仍請本諸權責自行核處。」法務部100 年4 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故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案於95年3 月14日入監服刑,嗣國民年金法施行,原處分機關以原告自97年10月1 日起因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之規定,爰自97年10月1 日予以納保,並以101 年8 月20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補發97年10月至100 年1 月等28個月(0108Z0000000000000S13 )繳款單、100 年7 月4 日送達100 年4 月至5 月(0063Z000000000 0000J04)繳款單、101 年10月24日保國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補發100 年2 月至3 月(0110Z000000000 0000U03)繳款單與100 年6 月至7 月(0110Z00000000000 00U13)繳款單、及100 年11月4 日送達100 年8 月至9月(0065Z0000000000000L04)繳款單,請原告繳納97年10月至100 年9 月之保險費,原告稱原處分機關未依法送達繳款單,致其無法申請補助,形同權利被剝奪等節,本件原告固於100 年才接獲勞工保險局合法送達之國民年金繳費通知單,核之上開說明,尚非屬所謂之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之情形,原告所稱尚屬無據。(三)從而,原核定之繳款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議之審定及訴願之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六、本院之判斷(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部分):(一)按國民年金法第12條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一、被保險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全額負擔;…。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一) 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 倍者,自付百分之30,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70;…。( 二) 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未達2 倍,且未超過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 倍者,自付百分之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55;…。」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12條第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高雄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申請資格認定者,以設籍本市並符合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2 款規定,且非屬同條其他各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為限。」第6 點第3 項規定:「申請案件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高雄市政府100 年8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主旨:社會救助法及國民年金法有關本府權限部分,委任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自公告日起生效。…。」內政部98年1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三、查本部97年2 月27日召開之『研商國民年金法有關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相關問題』第3 次研商會議決議略以,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於97年10月1 日開辦時湧入申請,爰於98年9 月30日前受理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申請通過案件,概以追溯自97年10月1 日起即予生效,…。四、次查本部97年12月2 日召開之『國民年金法有關欠繳保費及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等相關問題會議』決議略以,針對經審核符合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並核定提高補助保費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地方政府於得知全家人口資料有異動時,即應重新審核,以符合社會公平。據此,鑑於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為動態情形,又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爰有追溯期1 年之設計,為免衍生開始補助日期實務上認定疑義,僅將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說明如下:(一)98年9 月30日以前第1 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 日起符合補助資格。(二)98年9 月30日以前第1 次申請不符合補助資格,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因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為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爰原不符合補助資格之處分仍為有效,故應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資格…。」100 年5 月10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略以:「說明:一、依據法務部100 年4 月2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遇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65 號判決參照);另因可歸責於行政機關之「未合法送達申請通知」,亦非屬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故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本法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

二、…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其保費補助資格審核係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經審核符合補助資格條件者,除有特別情形外,原則上溯及受理申請日之當月份發生核定本資格之效力,併予敘明。」(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 0年12月間經由臺東縣政府收件,提出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資格認定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審核結果,以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所得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1.5 倍,且未超過消費支出1 倍,爰於101 年9 月7 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 0號函通知原告符合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款第1 目規定之補助資格,同意自100 年12月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70%,有臺東縣政府以101 年2 月22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申請表、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審核表、99年度財稅資料、前鎮區公所101 年9 月7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堪稱信實。嗣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請求原處分機關追溯其補助資格至97年10月,其主張略以: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相關函釋,限98年9 月30日前之申請,始得追溯97年10月1 日起之資格認定,似因行政序程序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除斥期間1 年之故,本件係因保險機關未於作成納保處分前合法通知在監獄受刑之原告將納保,其無由得知「基於法規之申請」事情存在,與行政程序法第50條有間,不應適用該規定。而其係因在監獄服刑自由受限,並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1 月23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欲規範對象,惟依上開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國民年金法第12條第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次按作業要點第6 點第3 項亦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核認定後,溯及至受理申請當月生效。而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1 日施行,鑑於全家人口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為動態情形,為避免大量申辦人潮,爰有追溯期1 年之設計,而無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又為免衍生開始補助日期實務上認定疑義,將國民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認定生效追溯適用原則,明定98年9 月30日以前第1 次申請即符合補助資格者:追溯自97年10月1 日起符合補助資格。98年9 月30日以前第1 次申請不符合補助資格,嗣經重新申請始符合補助資格者,自其重新申請日起符合補助資格,經內政部98年1 月16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另國民年金被保險人以其在監服刑且未收受國民年金繳款通知單為由,據以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 項申請回復原狀,恐非適例,亦如上所述,依此本件原告於100 年12月間經由臺東縣政府收件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資格之認定,係於98年10月1 日以後所提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審核認定其符合資格,依前開規定自應溯自其申請當月生效。(三)從而,本件被告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前鎮區公所所為同意自100 年12月補助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費70%,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另本件被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而為上開處分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民年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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