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64號
- 原告
- 林純瑛
- 被告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以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若人民並未提起訴願,即行提起行政訴訟者,即非法之所許。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是申請復查,為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必須先予踐行之程序。又我國租稅行政訴訟採爭點主義,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經過復查程序後,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固不能予以復查,訴願機關亦不能予以受理。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60年判字第74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徵收處分(下稱原處分)。(二)被告應返還原告104年已繳交之房屋稅新臺幣3,385元。惟查,原告於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前,原處分尚未經復查程序,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年10月19日高市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5號卷第27頁),迄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被告始以高市稽法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復查決定書,並函送原告等情,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4年12月29日高市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復查決定書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4-17頁)。足徵原告係於被告對本件原處分為復查決定前,即已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96號、60年判字第743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起訴,於法已有不合。矧經被告於104年12月16日作成上開復查決定書,並送達原告後,原告逾30日並未提起訴願,現訴願期間已過等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詢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頁),益徵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訴願,詎原告率爾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從而,原處分既未經原告提起訴願,原告即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所述,顯非合法。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