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4號
- 原告
- 鄭景平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AFV1635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4日變更為鄭永祥,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汽缸總量150C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9月18日23時44分許,在新生高架橋,因「普重機車行駛禁行路段」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掣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7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AFV1635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新生高架道路,雖為現行法所不許,然台北市○○於○○○○道路○○○○道○○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設置「僅允許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尺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之禁制牌面(下稱禁制標誌),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高架道路,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之規定而無正當性。就外國立法例以觀,多數歐盟會員國與新加坡、美國等地區允許排氣量50毫升以上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從外國案例可見:行駛高速公路之關鍵,為特定載具是否能夠穩定跟上車流速度,而非盲目剝奪特定載具使用道路之權利;另參照處罰條例第92條修正案,立法理由指出「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整理比較的結果發現,許多國家的交通法規規定,機車騎士與汽車駕駛人行駛在道路上時,擁有同樣的權利與義務。除了輕型機車不得使用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外,大部分的國家對於持有正式駕駛執照的機車駕駛人並未有路權上的限制...。」立法機關既知開放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為利大於弊之舉措,卻怠於立法,遲不允許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顯然陷於矛盾之邏輯。
㈡交通部一面宣稱機車之肇事率較汽車為高,藉此以「汽車本位主義」合理化剝奪機車路權之作為,藉以「有些機車騎士不遵守交通規則,橫衝直撞或在行人與汽車之間蛇行,在快車道超速疾行,不但易造成交通紊亂,也使機車在各種車輛肇事率佔第一位」等歧視性言論,造成民眾對機車族的刻板印象。反觀小型車也有這種現象及天天可見汽車搶機車專用道卻不見有人嚴詞指責,蓋此等歧視性之政策,顯有違憲法第7條之虞。中央行政、立法機關常以「民情不同」為由,正當化剝奪機車路權之作為。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實為安全、便利之用路環境,統計數據也支持機車在高、快速之封閉道路上肇事率並沒有更高,因此禁止機車行駛高、快速公路之手段顯然沒有達成維護用路人安全之目的,更遑論此手段顯非最小侵害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
㈢原告為確保自身與他人安全,本於良知,拒絕遵守不合比例原則、無助於達成更安全之交通環境之法規,從而方有本件事實。原告主張本件係為實踐公民不服從,應予阻卻責任。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普重機車行駛禁行路段」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11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6021102號函、108年1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1385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現場標誌圖等影本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台北市新生高架橋之事實,亦不爭執。
㈡原告雖辯稱「現行法規模糊不清,難以期待用路人遵守」,惟按「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4、機車」,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9條第1項第4款明文規定。另依各縣(市)快速道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路段範圍表亦載明自101年7月1日起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新生高架道路(含匝道)-金山南路一段至中山北路四段。依前開規定,足認新生高架橋(仁愛路匝道口)於原告違規當時僅開放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行駛,其餘非屬前揭類型之機車仍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要無疑義。經查系爭機車為排氣量150CC之普通重型機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一)2.所明定大型重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或3輪機車」之定義,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可稽,故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行為,顯已明確違反前揭規定而應受罰,殊無「現行法規模糊不清」之理。原告為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不得諉為不知,並應能確實遵守,原告應注意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即時採取作為,自屬具有過失,要可認定。
㈢原告又辯稱「係正當行使抵抗權之行為,有超越法規阻卻責任事由」,惟按「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生高架道路北往南匝道(圓山端、民族東路、長安東路)均設有「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2』」之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又禁制標誌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標誌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誌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自認其行為係正當行使抵抗權,有超越法規阻卻責任事由,顯係對法規命令之誤解,殊不足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專行車輛標誌,用以告示前段道路專供指定之車輛通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其應設於路段起點顯明之處,圖例如下:一、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用「遵23」二、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專行用「遵23.1」。...」、「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19條第1項第4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4、機車」,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汽缸排氣量150CC之普通重型機車,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一)2.所明定大型重型機車「汽缸總排氣量逾250立方公分之2輪或3輪機車」之定義,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可稽。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普重機車行駛禁行路段」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11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76021102號函、108年1月3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83011385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及舉發現場標誌圖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台北市新生高架橋之事實,亦不爭執,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處罰條例第92條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應開放汽缸總量50CC或125CC以上之機車行駛高快速道路,乃主管機關竟基於對機車族之歧視而遲未開放,已違反憲法第7條、第23條之規定,對此違憲之系爭標誌原告自得行使公民不服從權利云云。惟查,1.「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4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上開規定設置系爭禁制標誌,性質上雖屬對個別路段所為之物之行政處分,然作用上其規範對象為人之行為,故亦屬對人之一般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未經取消標誌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誌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除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原告主張基於公民不服從權利,得阻卻違法責任,於法不合,不足採信。2.又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之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對於特定道路之通行,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於授權範圍內以行政處分限制行駛之車種、時段與路段,係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難因對使用道路之車種予以限制,即認為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又憲法第7條所揭諸之平等權或平等原則,其意涵非指機械式、形式上之一切平等,而係指實質的平等,亦即「等者等之,不等則不等之」。因此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之安全載量、不同汽缸總排氣量之汽、機車之速度、機車之機動性、機械操作等不同特質,而以行政處分限制快高速道路之使用車種、時段與路段,應認不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之實質平等原則。本院依職權調查台北市政府對於新生高架道路禁止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理由,據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覆「係考量機、汽車(含以上)之機動性、機械操作特性及對道路交通影響等具差異性,目前以車種分流方式,降低機、汽車互相干擾,減少車輛於路段交織情形,以維持道路交通安全且於實施禁行路段均設有標字、標誌等供用路人辨識及遵行」等情,此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8年10月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83041673號函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設置系爭標誌,係為維護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基於車種不同特性(機動性、機械操作特性)為考量,而限制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新生高架道路,並不違反憲法之實質平等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標誌違憲及得不遵守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處罰條例第92條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應開放汽缸排氣量50CC或125CC以上之機車行駛高、快速道路,乃主管機關竟基於對機車族之歧視而遲未開放云云,惟主管機關開放與否,涉及立法政策與行政裁量,除非有違憲或違法之情形,否則非司法機關所得審查。又原告就繫屬中之事件,並無以法律或行政處分違憲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權限,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甚明,原告至多僅能促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而由本院裁量是否應予聲請釋憲。本院認為系爭禁制標誌之設置並未違憲,已如前述,自無再究明上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普重機車行駛禁行路段」之交通違規,被告以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3款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