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0號
- 原告
-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然
- 訴訟代理人
- 曾劭偉
- 訴訟代理人
- 董哲宏
- 訴訟代理人
- 柯亭伃
- 被告
-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2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服滿法定役期而請求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4,169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顯逾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規定,是本件賠償給付,顯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