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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號

賠償給付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0號

原告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法定代理人
李慶然
訴訟代理人
曾劭偉
訴訟代理人
董哲宏
訴訟代理人
柯亭伃
被告
李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及第22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經查,原告因被告未服滿法定役期而請求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4,169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顯逾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之規定,是本件賠償給付,顯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前鎮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則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賠償給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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