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7號
- 原告
- 陳美貴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3 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6日18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中圓環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 年2 月16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路中妨礙人車通行」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 年2 月16日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上揭行為應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情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 110年3 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處無畫設任何禁停標誌或紅線,且此巷道車流量稀少,僅巷內固定住戶出入,並不影響車輛通行;同項案件卻有不同舉發違規條款(原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取締,嗣更正為第56條第1項第6款),員警確認違規行為之依據為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車輛停放處無畫設任何禁停標誌或紅線,且此巷道車量量稀少,停放處不影響車輛通行。」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 年3 月2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0395900 號函略以:「本大隊員警於110 年2 月16日18時47分,至本市○○區○○路000 號前,見旨揭車輛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且駕駛人不在場,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惟經詳查,適用法條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辦理。」復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停車處所雖可見並無劃設紅、黃線或設置告示牌,原告車輛停放地點,其車身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之外」,且該車輛已占用車道,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致增加其他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駕駛人在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事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核與員警報告書所載:「本案小客車停放於路中圓環邊,已明顯妨礙人車之通行,職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拖吊取締無誤;案經交通大隊執法組審查後,變更法條為第56條1 項6 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為適當」等語相符,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又依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並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停放位置應屬公共通行道路範圍,屬於供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無誤,自應遵守停放時應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否則即屬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又主張「同項案件卻有不同舉發條款,依據為何?」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 年8 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 號、101 年3 月3 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 號函及97年9 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員警原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舉發,復經更正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於110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內容掣開裁決書時,其「舉發違規事實」係記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舉發違反法條」係記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係記載「110 年4 月2 日前」,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6.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而就駕駛人停放車輛於道路之方式為相關合目的性規範。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乃針對駕駛人於路邊停車時所設之規定,倘若駕駛人之行為本質並非符合路邊停車要件,然而係以其他違規情節而對道路交通安全及人車往來順暢產生危險,自應以其他相關法令相繩,方屬適法。
㈡依本件卷附採證照片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中圓環邊,並將系爭車輛車頭朝向圓環停放(本院卷第61頁),而該圓環乃位於義德路中央,系爭車輛車身距離義德路兩側路面邊緣約6.67公尺等情,有GOO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停放車輛之方式顯非路邊停車,而係直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中央,該舉自應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要件,然被告係依同條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規定予以處罰,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且該違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以更正方式處理,應於本院撤銷原處分後,再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理由不同,但結論一致,應予准許,且應併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