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號
- 原告
- 財部政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 代表人
- 黃莉莉
- 訴訟代理人
- 何旭苓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哲萱律師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黃志中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宏
高任良
黃郁茜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7 月5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9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0 年7 月5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491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 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 108年1 月23日以高市衛疾管字第10830250300 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 ,命高雄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 含防火巷、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地下室等防空避難設備及頂樓) 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未主動妥善管理、清除積水容器及積水處致生孳生病媒蚊幼蟲( 孑孓) 者,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規定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執行時間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2 月28日止。嗣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派員至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後,發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空屋內有輪胎積水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乃以109 年11月1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41013800 號函送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第12952 號)予以舉發,並以前開函文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於110 年1 月27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內容後,仍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並衡酌原告未自主管理所轄場域,孳生許多登革熱病媒蚊,對高雄市登革熱的流行產生影響,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10 年4 月29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3739000 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 6,000元罰鍰(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以110 年7 月5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 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登革熱病媒蚊係於非原告所有或經管之他人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內之廢棄輪胎( 下稱系爭輪胎) 積水中發現,雖系爭房屋位於原告之土地上,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系爭房屋本無管理之權限,且因原告又非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主管機關,原告並無強制進入他人私有房屋內進行防疫工作之權能;按房屋與土地乃各別獨立之不動產( 民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參照) ,原告雖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管理機關,然因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機關管理之國有財產,故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之國有土地部分,客觀上顯然已喪失實質管理之權能,該房屋範圍內之環境衛生管理維護責任自應由房屋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責,實無從僅因原告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管理機關即認為原告應連帶管理系爭土地上私有房屋,否則即與民法所定房屋與土地係分屬各別獨立不動產之規定相違;換言之,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無可能就他人私有房屋座落之基地- 即他人私有房屋之內部環境進行管理維護,因此被告以原告未自主管理所轄場域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而裁罰原告機關6,000 元,即有裁罰對象錯誤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8條第1 項規定:「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可知有權強制進入他人私有場所從事防疫工作者乃被告所屬人員,而原告僅為房屋基地之管理機關,並非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主管機關,自無強制進入他人房屋進行防疫工作之權責;又因原告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亦無從擅入屬私人產權之系爭房屋內而時時檢查或排除病媒蚊及孑孓孳生之情事。故原處分以原告機關未主動清除他人私有房屋內之病媒蚊孳生源為由對原告機關進行裁罰,無異要求原告機關應進入他人屋內查看有無孳生登革熱病媒蚊之環境,而使原告所屬人員陷入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之風險,顯然並非有理,由此亦可證明原處分已然違法,應予撤銷。
㈢再者,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為例外,亦即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因此,縱被告認為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上他人私有房屋內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之事負狀態責任( 原告仍否認之) ,被告仍負有先行追查行為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責任,否則即有行政怠惰之違法。然於本案中,並未見被告在作成原處分之前有何先行追查行為人之行為,反係由原告主動詢問里長並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協尋房屋所有人,同時調查系爭房屋有無設立稅籍、戶籍,多方查詢房屋所有人;另自被告函文所載:「本局業於110 年2 月告知貴分署鄭專員於同年2 月28日前提供行為人資料,惟迄今仍未收到貴分署的回覆資料,爰本局將續行裁處土地所有權人。」,亦可得知被告確實並無追查行為人之實質作為,而係完全倚賴後順位行政責任人即原告提供相關資訊,足見被告顯係將其追查行為人之責任完全轉嫁原告為其負擔,被告自有行政怠惰之違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7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可知,立法者確有概括授權予地方主管機關,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對其轄區內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蚊之責任,以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故各地方主管機關即應督導撲滅蚊蟲等病媒,並課予其所轄區域範圍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該當於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應裁處罰鍰予以非難,具有制裁目的,並非單純督促義務人履行其未盡之行政義務。而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究應對系爭輪胎之所有權人,或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處罰,應按該違規實際情況,於符合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之裁量,且如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人處罰已可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應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處罰。上開,原告陳詞仍無從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㈡然登革熱為第二類傳染病,埃及斑蚊傳播力強且相當敏感,飽食一頓需叮咬數人,因此登革熱感染病例易大幅擴散。被告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爰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公告相關防疫措施,其中載明執行對象為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而其等應配合之防疫事項包括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準此,系爭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惟其已載明執行對象為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可確定其範圍;且系爭公告係就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事項予以規範,內容核屬具體明確,該義務負擔之效力亦屬一次性完成,核與內容抽象、相對人不特定,具有反覆實施之持續性作用之法規命令,迥然有別,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系爭公告乃屬一般處分之性質,且因該等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屬不特定人,則被告自可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個別送達。基上,系爭公告既經公告,並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公報108 年春字第9 期,則高雄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者,即屬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而符合同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該第70條第1 項第1 款並無須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處罰之明文。
㈢被告為預防登革熱疫情發生,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公告課予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及住家室內外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之行政法上義務,業如前述,則經被告查獲有積水容器積水並已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幼蟲之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縱非係置放該積水容器之行為人,惟因未有積極清除之作為,仍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標。又被告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本可基於職權隨時或定時執行系爭公告所定之稽查勤務,發現有違規情事並有證據足以證明時,即可裁罰,尚無需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現場會同稽查。是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免除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㈣原告對其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發現有積水容器未清除,已孳生病媒蚊幼蟲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積水容器( 即系爭輪胎) 位於系爭房屋內,原告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由該房屋所有權人負管理維護責任。被告於同一法條選擇處分對象時,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 ,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 遠者) 而受處罰云云。惟按,地方主管機關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應督導民眾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而該等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違反者即應處罰,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及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揭明。次按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登革熱為第2 類傳染病。被告為防止病媒蚊孳生,預防登革熱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乃於108 年1 月23日以系爭公告本市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所屬場域之積水容器,避免病媒蚊孳生。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該積水容器置放之場所復為原告管領之範圍,其即負有主動清除該場所內病媒孳生源之作為義務,然被告於109 年10月7 日前往稽查時,卻發現有積水容器未清除,已孳生病媒蚊幼蟲,足證原告未善盡管理或清除其所屬場所內積水容器之責,故被告核認其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以裁處,於法自屬有據。
㈤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等規定,被告為執行查核病媒蚊孳生源之法定職權,指派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依法調查本案之事實及證據,此有現場存證照片足資為證,業如前述,自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並已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均予注意,則被告查得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以現場存證照片舉證有積水容器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致孳生病媒蚊孑孓之違規事實,並以 110 年3 月1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0083700號函請原告提供該場所之相關行為人資料,惟原告僅泛稱積水容器位於系爭房屋內,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負管理維護責任,卻未提出足資證明違規置放積水容器行為人之證據資料以供被告查察。又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予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就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積水容器具有事實上管領能力,不論因自然或人為原因積水,致孳生病媒蚊幼蟲,原告均不能卸免其主動清除之作為義務,詎原告怠而不作為,即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8 號判決參照),故其雖執前詞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論據。從而,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辯亦不足採,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其違反條件已成立,縱然事後未再觸犯,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僅得避免按次處罰之不利益;本案審酌客觀事實及證據,公法上之行政作為業已遵守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相關法規範。另考諸行政罰之目的在於維持行政秩序,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避免發生規避諉責之情形,而形成管制之漏洞,是對於行政法上所規範之禁止行為,行為人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應就該違章行為負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尚難規避卸免其責。
㈦綜上,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規定事實明確,對高雄市登革熱防疫工作已產生重大影響,被告依法令裁處 6,000元罰鍰,業已兼顧手段與行政目的間之衡平,並無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按傳染病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第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7 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第25條規定:「(第1 項)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第2 項)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000 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
2、綜合上開法規規範意旨與結構,可知傳染病防治主管機關本於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職責,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並得以通知或公告之方式,命其轄區內有致生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動清除該病媒孳生源,以杜絕疾病交叉傳染與擴散。又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之通知或公告,前者係針對通知相對人課予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性質上係就通知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發生規制作用之下命處分;後者則透過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即其誡命對象為主管機關轄內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象核為可得特定,而其誡命之事項內容為該等人員應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核屬具體明確,性質上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對人一般處分。又人民受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採行措施之行政處分,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意旨,發生須依主管機關所通知或公告之內容,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行政法上義務,倘人民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即得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舉發通知書、勘查照片、被告109 年11月1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0941013800 號及110 年3月1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2283700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地籍圖資查詢系統、地籍圖謄本、系爭公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8 至15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第91至98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5 頁) ,堪認為真;原告亦不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 本院卷第118 頁) ,則被告所屬人員依法查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空屋內置放之積水容器( 輪胎) 有孳生病媒蚊幼蟲(孑孓)之情形,而依法予以舉發,被告並進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登革熱病媒蚊係於非原告所有或經管之他人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輪胎積水中發現,雖系爭房屋位於原告之土地上,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系爭房屋本無管理之權限,且原告並無強制進入他人私有房屋內進行防疫工作之權能云云。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法律本賦予其依法排除任何足以影響其就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收益、管理權源等侵害之權利,原告捨此不為,反要求被告代替原告查明侵害其所有權者之身分,並對該人予以處罰,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為杜絕傳染病發生、傳染及蔓延,而課予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義務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基於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對系爭土地管理人即原告課予清除病媒孳生源之義務,該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責由原告負清除責任,並無逾越人民權利所應負擔之程度,而有過苛之虞,即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瑕疵可言,原告徒以前詞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負有先行追查行為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責任,否則即有行政怠惰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行為責任,係自然人或法人等因其行為導致公共安全或秩序產生危害而應負之責任。而所謂狀態責任,係指物之所有人或對物有事實管領力之人,基於對物之支配力,就物之狀態所產生之危害,負有防止或排除危害(或稱「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自己責任。狀態責任之理論依據在於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並進而討論狀態責任之要件、基於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之內容與界限、此類義務之繼受、責任人競合之選擇等問題。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所謂「狀態責任」,係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相對地,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換言之,狀態責任係一種對物責任,狀態責任所致之義務,為一種以物為中心的義務,通常是排除危險,回復物之安全狀態的義務,此等義務本身並無「人的行為」要素存在( 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故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最大之差異在於,責任發生之「原因」( 構成要件) 以及「課責之對象」。就「原因」( 構成要件) 而言,「行為責任」起因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與行為人密不可分;「狀態責任」起因於標的物之危害狀態,而不問行為人究係何人。就「課責對象」而言,行為責任由行為人承擔;狀態責任則由與責任標的物具有聯繫因素之人承擔。若法規在課予責任之際,僅以「實施行為之人」為對象,顯示立法者欲追溯本案發生之源頭行為,應屬於行為責任。反之,若法規著重在標的物現況之維護,且以對於該物有事實上支配管理權之人( 例如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為課責對象,則可得知立法者意在落實標的物妥適狀態維護義務,應屬於狀態責任( 參林三欽,行政裁罰對象之研究- 以「行為責任、狀態責任理論」為中心,東吳公法論叢,8 卷,2015年8 月,319 頁以下) 。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同法第70條第1 項第1 款則明文規定關於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者之裁罰法律效果。足認立法者乃著重對於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課予其維護、管理特定標的物,以防止及排除危險狀態或回復安全狀態之責任。按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可使用土地之利益,即應負擔較一般為重之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自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課責對象,且該法規之立法技術乃課予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主動清除該場所病媒孳生源之義務,並非以製造該病媒孳生源之行為人為課責對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優先追查行為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㈤又按「主管機關以狀態責任人為處分對象,選擇時應依違規使用之農業區土地實際情況,以合目的性及有效性為原則,斟酌裁罰時裁罰對象對該土地有無事實之支配管領力,能否有效為停止使用之給付(包括法律上權利及經濟上能力),在合比例原則下,選擇有利管制目的達成之對象」(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3 年度判字第2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實上雖非行為人,也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為狀態責任人,其並非因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負擔責任,乃係因為對發生危害之物有事實管領力而須負責,故稱之為「狀態責任」。又狀態責任之課與,其理由無非因土地資源既為人民生存條件所不可或缺,並具有易破壞性及不易回復性等特質,自應以永續使用為維護保育目標,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既享有土地使用之利益,即應負擔社會義務,承擔適時排除對土地危害之責任,而不應存有對其土地遭受破壞之可能性可予袖手旁觀之誤解。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與難以回復性,乃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狀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然不可據此即謂行為人的「行為責任」為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的「狀態責任」之前提要件(臺中高等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可知,土地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通常本即擔負相當程度之危害排除責任,亦即擔負狀態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時,更屬如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對於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收益、管理及排除一切侵害等權利,原告僅空泛陳稱置放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之積水容器為他人設置云云,然並未具體指明行為人為何人,且被告本得基於傳染病防治法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目的,而對已孳生病媒蚊之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為相應之處罰。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傳染病法第25條第2 項、第7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0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