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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5號

原告
劉淑英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4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2日9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北向363.3 公里處,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 年9 月12日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09 年9 月28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逕行舉發。嗣車主及原告均未於期限內到案,惟原告嗣於110 年2 月4 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10 年4 月1 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收到該罰單通知,系爭車輛車籍地自107 年12月1 日設籍高雄市○○○街0 ○○○○○街0000000 巷00號3 樓,該址為舊式公寓,樓下無人管理,原告曾多次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請增加通訊地為郵政信箱被拒,但該址有車主許明津之保母居住,其會將郵務通知拍照line給原告,經原告檢視109 年9 月10日至109 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收到本案罰單,且從第1 張通知書到110 年8 月收到的送達通知書均未黏貼於門首或信箱上,而是直接塞在信箱中,因此可確定本案罰單之送達並未黏貼也無從得知是否有寄送,又許明津110 年10月12日已在雲林台大醫院任職,本案並非逾期拒繳,對於加重罰則有爭議。原告與前方大貨車原為同車道,一直到檢舉人要切入往旗山方向時,該大貨車見檢舉人速度稍減,才有機會加速變換車道切入往旗山匝道,原告也跟著該大貨車加速拉大與檢舉人距離才變換車道,而檢舉人也早知道原告要變換車道,惟檢舉人見原告切換車道,便加速迫近原告,實非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是被檢舉人惡意擋道,不讓原告切換車道,一直與原告並排約500 公尺,縱使原告減速,檢舉人也同時減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從未收到該罰單通知,對於加重罰則有爭議」,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是以,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故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為「戶籍地址」登記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籍地址」登記亦是,渠以該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蓋無疑問,且車籍有變更者應報請變更登記,不報請變更者,可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25條訂有明文:另為配合政府便民政策,倘民眾於監理機關申請者有「通訊地址」者,將優先以該址送達,倘通訊地址未能送達(無此人無此址)者,再改以戶籍送達。又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未晤受領人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第74條參照)。經查車主之戶( 車) 籍地址自108 年4 月19日起即設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3 樓」,而舉發機關於109 年9 月28日舉發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後段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按前揭住居地址郵遞送達未晤,依該法第74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於109 年10月14日開始寄存於林華郵局( 高雄42支局) 。另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郵務人員非屬訴訟當事人或其所屬人員,無偏袒訴訟一造之理,其所製作之送達證書,具有充分之證據力,除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動搖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5號裁定、61年度裁字第615 號判例) 。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在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欄有打勾,可認本件送達通知書有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前揭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於原告並未變更戶籍地、亦未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陳報於監理機關之情況下,原告片面遷徙住、居所、未辦理異動及陳報新址,使公路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變更,僅能就應受送達人依戶籍地或車籍地推定之住所地送達文書,而致將此不利益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原告。故舉發機關依法送達與寄存,程序並無違誤。

㈡原告又主張「是被檢舉人惡意擋道,不讓原告切換車道,一直與原告並排約500公尺,並非任意變換車道」,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 款」,亦即駕駛人倘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 影片時間09:31:11- 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之外側車道,前方有一大貨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之內側車道,原告開啟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 組車道線,未保持安全距離,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此時原告車輛仍變換車道,並迫近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兩車持續併行…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有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所稱「是被檢舉人惡意擋道,不讓原告切換車道,一直與原告並排約500 公尺,並非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3.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10年6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1984號函、110年3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700609號函暨檢附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地址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8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 ,該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AVR-0560:( 影片時間09:31:11) 檢舉人行駛於出口專用之外側車道,其前方車道有一大貨車,原告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之內側車道。( 09:31:13) 原告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右偏,此時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1 組車道線。( 09:31:16) 原告車輛右側車輪開始向右跨越車道線,檢舉人鳴按喇叭,此時原告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到半組車道線。( 09:31:18-19)檢舉人持續鳴按喇叭,原告車輛仍繼續向右變換車道(原告車輛右後方之油箱蓋就在檢舉人左側車頭旁)。( 09:31:20-25)原告車輛跨越二車道行駛,漸與檢舉人併行。( 09:31:26-31)檢舉人再次鳴按喇叭,原告車輛繼續右偏。檢舉人切入其右側車道後,原告車輛則切入檢舉人原本行駛之車道。( 09:31:33 )原告車輛又再次向右跨越車道線,仍與檢舉人距離很近,跨越二車道行駛且持續行駛在檢舉人左側。( 09:31:38) 檢舉人向右切入其右側車道。( 09:31:46) 影片結束。」是原告違規情節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其從未收到罰單通知云云,惟查,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之舉發通知單於109 年10月14日因郵政機關人員在系爭車輛車主許明津戶籍地址處未獲會晤車主或其他同居人等依法得接收郵件之人員而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郵局,此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 ;又查,系爭車輛於車籍主管機關登記之住所地即為車主之戶籍地址,且並未另行向監理機關申請為其他「通訊地址」登記,此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1頁) ;原告亦陳稱該址有人居住,屋主為車主許明津之保母,對於車主每一封信件都會妥善保管且重視等語( 本院卷第85頁) ,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向車主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係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即生送達效力。原告或車主自應於送達日起至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109 年11月12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繳納罰鍰。然原告及車主均未依限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或辦理歸責真正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之人,則被告依原告逾越到案日期後陳述意見內容及相關證據資料逕為原處分,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㈣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第237 條之9 第1 項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是以,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則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已就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原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提出反證,以推翻前開被告已為相當證明之事實,則難以僅憑原告空言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一情,而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又稱檢舉人見原告切換車道,便加速迫近原告,實非原告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是被檢舉人惡意擋道,不讓原告切換車道云云;然依前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明顯有多次而持續不當侵入他車車道之行為,其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相距甚近,原告猶執意變換車道而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猶空言否認違規,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構成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故被告援引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