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3 分鐘讀完全文 7,9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吳文婷

原告
劉貴華
訴訟代理人
黃煜程
被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QD2071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裁判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2071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9年2月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9年3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2071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以109年度交字第7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就關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舉發期限(現已修法為2個月)對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是以何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於110年6月24日以110年度徵字第2號裁定提案予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0年11月22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判後,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年11月3日,然舉發通知單係於109年2月4日送達,已違反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又本件違規地點應為279號,舉發通知單誤植為276號(雖經陳述後已更正),足以顯示員警並無查證之事實,然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即109年1月10日)距離本件違規日期(即108年1月3日)已2個月又7日,已違反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本件行為終了日為108年11月3日,舉發通知單於109年2月4日送達原告,已逾3個月舉發時效」云云。惟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行為時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查,原告前揭108年11月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8年11月3日)起7日內(檢舉日:108年11月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照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再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有關「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其所謂「3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案違規日為108年11月3日,舉發日期為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4日完成送達),並未逾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所規定「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時效。故原告所辯,實為對法令之誤解之詞,亦不足為。至原告援引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認「應於違規行為3個月內送達」及「舉發程序採到達主義」之見解,經查係上訴意旨之內容,並非源自於該判決之意旨,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違規地點為279號,舉發通知單誤植為276號,足以證明員警並無查證之事實」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應記載事項,行政程序法第96條設有相關規定。另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該條項所謂「顯然錯誤」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記載的事項,顯非行政機關所欲規制者,或行政處分漏載行政機關所欲規制之事項。所謂『顯然』者,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其通常可從行政處分之外觀上或從所記載事項之前後脈絡明顯看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參照)是行政處分若存有錯誤,須該錯誤乃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該等錯誤始可更正之(法務部102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9120號、101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000604960號函及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0961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違規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舉發員警掣單時誤植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顯與採證相片所見門牌號碼不符,足認該違規地點為顯然之錯誤,且該錯誤更正後亦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故舉發及處分機關自得隨時更正之。又本件前經舉發機關於109年2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451700號函檢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通知書,並更正違規地點為「三民區建工路279號」;被告亦依本件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9年2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18268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前揭內容,並通知其到案繳納期限內罰鍰金額事宜及併予教示後續相關救濟程序等,此有該公函附卷可資參憑。被告復依舉發機關更正後之違規地點掣開裁決書時,其「違規地點」係記載「三民區建工路279號」,且迄今無任何變更,其裁決處分難謂有何違法情節。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9年2月19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451700號函、109年3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970731000號函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舉發機關是否違反移送期限及舉發期限之法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此「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如何計算?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請求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後,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裁定提案予同院大法庭裁判,該院大法庭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主文諭知「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並於理由欄敘明3個月之舉發期間為舉發時效期間,舉發如有逾期,即不得再行舉發;以及「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交通違規之舉發,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等旨,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之規定,上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本案事件有拘束力。 從而提案之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亦採用上述大法庭裁定主文與理由,以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為由,而認為原判決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作成日作為認定舉發未逾3個月之準據,未就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為調查,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適法之裁判。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參,先予敘明。

㈢又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舉發單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固應依上開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惟查,上開規定並無類似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逾期3個月即不得舉發之法律明文規定,至多僅能認屬訓示規定,況處理細則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無從反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而為相歧異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本件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交通違規終了日為108年11月3日,舉發機關於109年1月10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後,於同年2月4日始送達原告,距違規行為日已逾3個月之舉發時效,故舉發逾期、違法云云。惟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案件移送被告收案日期為109年1月13日,有舉發單綜合查詢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頁),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揭示之統一裁判見解,認為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此「3個月」期間之起算,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而本案被告係於109年1月13日收到舉發機關移送本案之違規資料,已如前述,有鍵入之收案紀錄(即舉發單綜合查詢1紙)可證,距原告108年11月3日之違規行為日,尚未逾3個月,是以不論原告係何時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均不影響舉發機關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後將全案資料移送被告處理時,未逾3個月舉發期限之事實與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舉發逾時,舉發程序違法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㈤舉發機關違反移送處理細則第28條移送期限之效力為何?經查,原告固主張本件舉發機關未依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規定,於30日之期限內將本案有關違規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舉發程序違法云云。惟處理細則並未規定違反該細則第28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何,且處理細則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自無從反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範圍為相歧異之規定。故上開30日之期限規定,係屬訓示規定,舉發機關縱違反之,亦不生失權之效果。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更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