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214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龔振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粒(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參粒(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龔振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99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5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2 號14樓之4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明知MDMA(即搖頭丸)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0 年3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處湯姆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兄」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MDMA 3粒(驗後淨重合計0.813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3 月16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52 號14樓之4 ,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 3粒等物,並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