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乾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34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625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春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乾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乾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9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9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15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90年度旗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2 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街154 巷21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街與楠都東街154 巷巷口,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