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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黃右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懂穎

      蘇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500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535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懂穎、蘇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各賠償被害人陳田耀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

一、葉懂穎於民國100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D6-882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文龍,行經高雄市○○區○○路15-13 號陳田耀所有之魚塭旁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蘇文龍持可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 支剪上開魚塭之電纜線,續由葉懂穎持同1 支老虎鉗剪該電纜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1 條(長約10公尺,規格為8 平方3 線,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2 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安路路口時,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魚塭電纜線1條及老虎鉗1 支。

二、案經陳田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葉懂穎、蘇文龍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葉懂穎、蘇文龍所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懂穎、蘇文龍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田耀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被告2 人所竊取之電纜線1 條及所使用之工具老虎鉗1支扣押在案,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利器,且足以切裂本件被竊之有塑膠外皮包附之電纜線,有該老虎鉗及電纜線照片共3 張在卷可佐,應可認該老虎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又所竊之電纜線價值非鉅,且業已歸還告訴人陳田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兼衡以渠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葉懂穎所有,供其與被告蘇文龍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 人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並斟酌犯罪情節非重,渠等犯後尚有悔意,諒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告訴人陳稱本案案發地點之魚塭,時常發生電纜線竊案,其因本件犯行所受損害不大,願意原諒被告2 人等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認於渠等緩刑期間課予支付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3 個月內,各賠償被害人陳田耀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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