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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國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2年10月17日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於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距本件亦有相當時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稍屬過重,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3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9 公克)1 包,經鑑驗後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
    被      告  廖國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台中市○○區○○路32巷3號
                        居高雄市○○區○○街135巷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3月15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0年1月30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154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廖國良自動從
    其右褲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公克)交
    付警方,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項      │
├──┼────────────┼─────────────┤
│ 一 │被告廖國良之供述(100年 │1、本件查獲經過,以及送驗 │
│    │1月30日警詢及偵查筆錄) │   尿液係徵得被告同意,由 │
│    │                        │   其親自排放、封緘後始送 │
│    │                        │   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事實。             │
├──┼────────────┼─────────────┤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被告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 │
│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應之事實。             │
│    │管制紀錄(尿液代碼:B025│2、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  │   海洛因之事實。         │
│    │100年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
│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B025)各1份           │                          │
├──┼────────────┼─────────────┤
│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因之事實。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2、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
│    │完整矯正簡表            │   罪行,依最高法院95年第7│
│    │                        │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應逕 │
│    │                        │   行追訴之事實。         │
└──┴────────────┴─────────────┘
二、本件被告廖國良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92年10月
    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固已逾5年,惟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於93年間起再犯施用毒品罪,參
    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記錄,被告上開犯行應逕
    行追訴處罰,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廖國良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毛重0.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羅瑞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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