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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廉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2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廉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廉恩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透過網路搜尋方式,取得洪光泰所持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該信用卡卡號詳卷),於99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11樓之6 號住處內,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臺北市○○區○○街71號2 樓「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設置之富邦MOMO購物網站,逕自輸入上開洪光泰信用卡卡號等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冒用洪光泰名義以網路授權付款方式,向富邦公司購買「古寶- 香蓮植物胎盤素彈力精華」,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 元,致富邦公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黃廉恩所留之收貨人資料,寄送上開物品至高雄市新興區○○○路480 號11樓,由黃廉恩以其名義簽收,而足生損害於洪光泰、富邦公司及發卡之臺北富邦銀行。嗣因洪光泰否認有上開刷卡消費交易,經富邦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廉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富邦公司告訴代理人王采婕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 至5 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 帳單調閱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貨物簽收單、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及門號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8 至10、15至16、74至7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在網際網路上使用信用卡繳付費用或購物,係由表意人將其繳費或支付價金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特約商店業者之網頁,藉由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加以傳發輸送,使發卡銀行將該款項撥付予特約商店,則行為人傳送之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在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端所顯示者,自足以表示授權付款等用意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本件被告透過電腦鍵入他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所製作之網路訂購單,係藉電腦處理所顯示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他人信用卡卡號,向被害人富邦公司詐購財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古寶- 香蓮植物胎盤素彈力精華」,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合,惟因上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網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惟其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共四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以98年度聲字第5575號裁定併與前開97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1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犯罪時間既為99年3 月16日,被告所犯前開97年度中簡上字第647 號偽造文書案件,於斯時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553 號、92年度訴字第691 號、97年度中簡字第1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又再犯詐欺、偽造文書案件,詐欺部分經該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9號判處拘役30日、30日、30日、拘役1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偽造文書部分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犯詐欺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35號判處拘役50日,嗣以98年度中簡上字第863 號駁回上訴確定,且另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現由該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44號及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8 、2567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憑,犯罪手法多與本案雷同,素行不佳,參以被告為71年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年僅二十餘歲,正值青壯,復自稱學歷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8頁),非無智識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貪圖私利,以網路搜尋方式取得他人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恣意上網盜刷他人信用卡消費,造成被害人洪光泰、富邦公司及發卡銀行受有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更有損各該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財產權及被害人之權利,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犯本案詐得之財物價值雖為790 元,尚非甚鉅,然其因前開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前開教訓,復以相同手法罹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毫無悔改之意,本應嚴懲,已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暨其自稱大學畢業、原從事英文小說翻譯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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