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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文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7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文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簡文和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日8 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 年3 月1 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6 號前,為警發覺其係毒品列管人口,乃經其同意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簡文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表(代碼:J-10007 1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且其有恐嚇、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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