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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永清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54號97年度審訴字第4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確定,並以98年度審聲字第70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與前開妨害自由案件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陳永清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4號11樓之2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地區市場附近之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31 公克,驗餘淨重0.023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 時40分許,陳永清騎乘車號XAA-238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222 號前,因機車尾燈未亮、形跡可疑、左顧右盼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案件治安顧慮人口,並在其外套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府購買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5 月18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6頁),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0.031 公克,驗餘淨重0.023 公克,亦有該醫院100 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4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本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竊盜、槍砲、妨害自由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於國家、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又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僅0.023 公克,數量甚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執行前為臨時工、日薪7 、800 元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031 公克,驗餘淨重0.023 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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