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4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2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4年10月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2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2 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46、57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此2 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10月,該2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述所犯①、②、③部分,與前述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97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44號11樓之2 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8 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案經通緝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自由路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憑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扣案白色粉末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憑(本院卷第23頁),其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從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