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68號、6564號、74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㈠「甲○○另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甲○○復於95年2 月20日僱用林靜怡在高雄市旗津區○○○路297 巷5 弄2 之1 號「D 便利商店」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榮電商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電玩超級大舞台」、「魔法球」、「新象王」、「捷豹」、「麻將」各1 台,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打玩。嗣於95年2 月24日下午5 時30分許,適有客人馬明宏前往上址把玩「新象王」電子遊戲機具,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前揭被告在D 便利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有以下證據足資證明:
1. 被 告之自白。2.證人林靜怡、馬明宏之證述。3.營業場所臨檢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4.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於鴻都釣蝦場、我家便利超商店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之規定論罪,又其在我家便利超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案外人王麗玉,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論及被告於95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即95年度偵字第10349 號併案部分),惟因該部分事實,與前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犯罪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述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甫經本院以於94年11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被告前科資料可證,復為圖小利,未隔許久,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利用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實有不該;犯後對該賭博犯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魔術方塊」、「景品販賣機」各2 台、如附表四所示之「電玩超級大舞台」、「魔法球」、「新象王」、「捷豹」、「麻將」各1 台(均各含IC板1 塊)、代幣450 枚及機檯內現金,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1 台、代幣54枚及現金2 千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 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一:95年1月26日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數量│備註 │ ├──┼─────────┼──┼──┼────────┤ │一 │魔術方塊(含IC板)│台 │1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 │機檯內新台幣10元硬│元 │100 │為犯罪所得之物。│ │ │幣10枚 │ │ │ │ └──┴─────────┴──┴──┴────────┘ 附表二:95年2 月19日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數量│備註 │ ├──┼─────────┼──┼──┼────────┤ │一 │魔術方塊(含IC板)│台 │1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 │景品販賣機(含IC板│台 │2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三 │機檯內新台幣10元印│元 │400 │為犯罪所得之物。│ │ │幣40枚 │ │ │ │ └──┴─────────┴──┴──┴────────┘ 附表三:95年2月22日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數量 │備註 │ ├──┼────────┼──┼───┼────────┤ │一 │電腦 (含主機、螢│組 │2 │灌錄有俗稱「賽馬│ │ │幕、鍵盤) │ │ │」軟體,係當場賭│ │ │ │ │ │博之器具。 │ ├──┼────────┼──┼───┼────────┤ │二 │代幣 │枚 │54 │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 │三 │賭資 │元 │2,000 │店員王麗玉交予王│ │ │ │ │ │永富時當場扣得,│ │ │ │ │ │為在兌換籌碼處之│ │ │ │ │ │財物。 │ └──┴────────┴──┴───┴────────┘ 附表四:95年2 月24日扣案物品 ┌──┬──────────┬──┬──┬────────┐ │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數量│備註 │ ├──┼──────────┼──┼──┼────────┤ │一 │超級大舞台(含IC板)│台 │1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二 │魔法球(含IC板) │台 │1 │為犯罪所用之物。│ ├──┼──────────┼──┼──┼────────┤ │三 │新象王(含IC板) │台 │1 │為犯罪所用之物。│ ├──┼──────────┼──┼──┼────────┤ │四 │捷豹(含IC板) │台 │1 │為犯罪所用之物。│ ├──┼──────────┼──┼──┼────────┤ │五 │麻將(含IC板) │台 │1 │為犯罪所用之物。│ ├──┼──────────┼──┼──┼────────┤ │六 │代幣 │枚 │450 │為犯罪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