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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8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陳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二案與第三案經同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與第一案接續執行,而於99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倒數第4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補充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永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5 月25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10月31日10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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