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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佳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薛妙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4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薛妙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夾鏈袋貳只、吸管貳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薛妙慧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6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該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5 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路94巷9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5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路65巷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係供包裝、挖取、施打海洛因之夾鏈袋2 只、吸管2 支及注射針筒3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妙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0 年6 月8 日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夾鏈袋2 只、吸管2 支及注射針筒3 支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 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 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則其於前揭時、地再度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毫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造成家庭負擔,對國家、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及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尚無證據證明其於施用毒品後犯案害及他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現在螺絲工廠工作、月薪新臺幣18,000元至21,000元、有一名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夾鏈袋2 只(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並未提出任何鑑驗資料證明其上有毒品殘留,而得以視同違禁物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吸管2 支、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其陳明在卷(見院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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