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7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7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正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277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于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周正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正中前於民國8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1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9 月確定(下稱A 罪、B 罪),該2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又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C 罪),該案並經上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而於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故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又29日(惟前開3 罪因均得減刑,是以減刑後已無殘刑須執行);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99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下稱D 罪、E 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下稱F 罪);又於93年間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下稱G 罪)(而因G 罪目前尚未執行,且檢察官亦尚未就G 罪與其他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雖依刑法第51條規定,G 罪理應與A 罪及B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亦可能就G 罪與C 罪、D 罪、E 罪、F 罪之其中任一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A 罪、B 罪、C 罪、D 罪、E 罪、F 罪是否可認為已執行完畢,均處於無從確定之狀態,故於本件應認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7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10號6 樓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5 月2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