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烽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烽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烽霽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6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8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並以87年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27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0日16至17時間之某時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177 巷16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8 時許,於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77 號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查獲。經王烽霽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烽霽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烽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檢體編號:308 ),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參警卷第15、1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 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9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烽霽所為2 次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